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286,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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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6號
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公審決字第01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南投縣中寮鄉衛生所醫師,前經銓敘部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本俸20級445俸點在案。

嗣被告審認原告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及取得證明文件,乃以民國98年1月14日府人任字第09800137800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予以撤銷任用。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97年ll月28日繳交美國護照#000000000與歸化證#A00000000(於1988年6月9日在洛杉磯核發)之同時,復在美國在臺協會領事官員面前簽名與宣誓放棄美國公民的宣誓書,被視為確定與不可撤銷地具有拘束力。

依此,原告於繳交護照、歸化證及宣誓放棄美國公民宣誓之當日即97年ll月28日,已生喪失美國國籍之身分。

原告於復審程序進行中,復請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說明原告何時喪失美國籍,是否如復審決定所稱於97年12月4日經美國國務院核准始喪失美國國籍,該處函復原告略以放棄美國國籍係生效於97年ll月28日。

依上,足認原告已於97年ll月28日喪失美國籍,而非美國國務院核准時之97年12月4日喪失國籍。

㈡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喪失美國國籍,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於同日交付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書予原告。

惟因台灣之政治環境,必須送美國國務院海外公民服務處核准,始有97年12月4日核准之情事,該核准應屬「備查」之法律性質,而非生效日期。

又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取得美國領事官員於97年11月28日簽名與蓋官印文件之當日即送被告,是原告已於97年ll月29日前提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復審決定稱原告未於1年內提出證明文件,容有誤會。

退步言,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後段所稱「並於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應係指於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即可。

如前所述,原告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喪失國籍,至取得證明文件,應係其證明方法,應有書面之證明文件即可,非必指應同時取得證明文件,否則於1年內宣誓喪失國籍,然因行政作業之流程須數日或數月,取得證明文件必逾1年,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稱應於1年內同時放棄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顯非立法目的。

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稱應於1年內提出喪失國籍之證明文件,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條件,關於權利義務事項,未依法律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生效力。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月20日局力字第0980003658號函轉內政部同年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219792號函,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係鑒於當事人申請放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故給予一段緩衝期間,究其立法意旨,「1年」期間係程序上之放寬規定,屬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當事人不得據以擴張解釋,規避應負之責任。

㈡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初任公職時,立有公務人員具結書,具結其「本人兼具外國國籍,已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當於民國96年11月30(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時,願接受免除公職。

以上具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其應於到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由被告衛生局轉銓敘部解除列管。

被告衛生局遂於97年6月5日以投衛局人字第0971000150號函及97年10月27日投衛局人字第0971000247號函知中寮鄉衛生所及原告,促其速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及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於1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依規定即應免除公職。

惟至97年11月29日止,屆滿法定放棄國籍期間1年,原告仍未檢具喪失外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報被告衛生局轉銓敘部解除列管。

㈢原告於97年12月4日始提供1份聲稱於97年11月28日至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辦理放棄美國國籍相關之證明文件,經由被告衛生局於同年月日以投衛局人字第0971000275號函,請釋本案原告得否免予撤銷任用疑義,經被告轉准銓敘部97年12月16日部特四字第0973004082號書函釋復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得美國國務院出具喪失該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核與相關規定不符,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任用等語。

據此,被告衛生局於97年12月22日投衛局人字第0970024483號函,請准予以撤銷本案原告之任用。

茲為期審慎,爰再由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府人任字第09702447730號函,請釋銓敘部得否免予撤銷任用。

嗣經銓敘部98年1月10日部特四字第0983014336號書函釋復略以:美國國務院係於97年12月4日核准喪失該國國籍,以其並非到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又未依規定期限1年內(97年11月29日前)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不符,仍請儘速依該部97年12月16日部特四字第0973004082號書函規定辦理等語。

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國籍法等相關規定及上開銓敘部函釋,業於98年1月14日以府人任字第09800137800號令予以撤銷任用,並經銓敘部98年2月3日部特四字第0983020105號書函審定撤銷任用在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ll月28日向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繳交其美國護照與歸化證,且在該會領事官員面前簽名並作成宣誓放棄美國公民之宣誓書,是否符合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

六、按「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分別為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在於擔任我國公職之人員,為確保任公職期間,對國家負有絕對忠誠義務,不得兼具外國國籍,如有兼具外國國籍之情形,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方得擔任我國公職人員,另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兼具外國國籍者,自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2者要件兼具,缺一不可,否則該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公職。

七、經查,原告兼具有美國國籍,其於96年11月30日任南投縣中寮鄉衛所主任,係屬公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美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又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立有公務人員具結書,具結其「本人兼具外國國籍,已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當於民國96年11月30(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時,願接受免除公職。

以上具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本院卷49頁,原告稱其不知應於到就職前放棄美國國籍之規定,自無可採),惟原告並未於就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迄於97年11月28日始向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繳交美國護照及歸化證,並簽名與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同卷15-16頁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件及中譯本),是原告顯未於就任公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縱使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件符合原告喪失美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衛生局人事主任丙○○到庭證述原告將前開函件於97年11月28日傳真至該局(同卷9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96 頁傳真稿),可認原告於就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美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然仍因原告並未於就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不符合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其所屬衛生局97年12月22日投衛局人字第0970024483號派免建議函(同卷66頁),請准予以撤銷本案原告之任用意旨,又函請銓敘部釋示得否免予撤銷任用,經銓敘部98年1月10日部特四字第0983014336號函稱原告上開情形,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不符,仍請儘速依該部97年12月16日部特四字第09730040 82號書函規定辦理等語(復審卷124頁),而依上開規定,於98年1 月14日以府人任字第09800137800號令予以撤銷任用(本院卷9頁),並經銓敘部98年2月3日部特四字第0983020105號書函審定撤銷任用(同卷76-77頁),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既未於就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已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其所訴各節,即無可取,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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