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317,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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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就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63地號土地乙筆,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大甲鎮○○段563地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通知原告,惟未通知參加人。

嗣參加人丁○○於97年3月11日委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台中縣政府駁回原告前揭申請,經該府以97年4月3日府建城字第0970089939號函覆該事務所略稱大甲鎮○○段563、564地號屬既成巷道部份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改判,仍應定為現有巷道等語。

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確認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台中縣大甲鎮○○段563、564地號土地全部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以參加人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即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參加人遂依前揭判決意旨,對台中縣政府前揭2函提起訴願,原告並為訴願參加人,嗣經被告以98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92504號訴願決定將關於台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則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與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3與1/3。

劉建德於91年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長子劉文智及參加人等共9人,嗣劉文智於94年4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母親即參加人戊○○1人繼承,是劉建德所遺上開土地,應由參加人共同繼承,惟迄今未完成繼承登記,乃屬公同共有。

按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服台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下稱原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屬既成道路,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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