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7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