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443,201010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地○○
參 加 人 己○○(即丁○○等20人之被選定人)
辰○○(同上)住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路80號
酉○○(同上)住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五路2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代表人「吳宗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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