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462,201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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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朱松龍
朱瑞宗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99年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地價補償事件,依聲請人歷次辯論意旨狀所載,皆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原處分,然鈞院99年2月24日(聲請人誤載為99年3月3日)所為判決竟脫漏上開部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聲請鈞院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就聲請人聲明「撤銷相對人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原處分」之部分,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下同)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對原告(即聲請人,下同)第2次請求之回復,僅敘明前揭97年6月20日函文內容外,並略謂『上述屬都市○○道路○○○道路部分,本市類似情形眾多,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

對於原告第2次重複提出之申請,仍予否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是被告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顯非第2次裁決,而為重覆處分,對於原告並非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其請求撤銷被告該函(經原告對該函於98年7月20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期3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訟,均與法有違,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

等語,有本院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業就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事項予以審理並作成駁回訴訟之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且於判決主文中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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