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469,201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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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
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3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 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

其中報單第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原告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 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 /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

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審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自泰國進口之系爭磁磚確經GBP公司加工,則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爭點,既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曾主張之爭點相同(訴願決定書亦同),而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判斷,即具有爭點效。

且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處分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釋字第36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承審法官曾於96年9月21日赴被告處現場勘驗抽取60×60cm及330×600mm磁磚並無刮除痕跡,也未印有商標及無made in china字樣刮除改貼痕跡,且紙箱外層貼有made in Thailand,至於800×800mm磁磚雖有nice的標示,更顯示並無刮除之事實。

所謂離型紙並未發現有存在於貨櫃內,更何況被告當初抽驗時亦有拍照,為何會漏未拍照?可見並無離型紙存在之事實;

又所謂紙箱外塑膠薄膜有割開在紙箱貼上made in Thailand之標籤,但同樣亦有塑膠薄膜沒有割開者而有白紙印有made in Thailand之標籤放在塑膠薄膜內者。

是被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審究本件系爭磁磚,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加工程度,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以認定其原產地。」

所拘束,而不能相反之認定。

惟被告無視於此,未遵循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處分,竟又就該爭點再作相同之判斷及主張,自屬違法。

㈡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及其附加價值率,原告遍查所有之財政部函示,並無訂定任何作業規則或準則可供依循,因此被告僅能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

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認定,不容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恣意要求原告提供其能力顯不能提供之資料,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既已指明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磁磚確經GBP公司加工,僅加工之程度為何應予查明。

況另案原告同時期GBP公司經高雄關進口之磁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並有該局96年5月14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及同年度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附於上開確定判決卷內。

姑不論上開原告自泰國GBP公司進口之磁磚高雄關稅局之函件已有計算加工程度之附加價值率,而予以放行,則被告自應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以附加價值率超過35%計算公式視為貨物實質轉型來認定始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被告依陶瓷公會提供之資料計算,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本件系爭進口磁磚於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時,經被告予以查扣並要求提供所須如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原告亦儘速向泰國出口GBP、ACP公司取得交付被告,故詳細資料現亦存在於被告,然卻不見於被告所附之卷宗。

惟為依上開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原告乃再與泰國GBP、ACP公司連絡溝通取得曾因摩擦衝突之諒解,並遠赴泰國懇請GBP及ACP公司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然因本件事隔已近5年,加上泰國GBP公司文件保存年限為3年,該有關資料文件或佚失,或殘缺不全,取得不易下,勉強尋得部份文件資料,可供被告計算附加價值率。

又PROFORMA INVOICE係指客戶下訂單後,確認客戶的訂單之內容亦即承諾之謂。

COMMERCIAL INVOICE係指商業發票,出貨後用來跟客戶請款與清關用。

是雙方口頭往來交易並經初步確認訂單內容無異議承諾後,亦即雙方已成立合約,始會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出貨。

本件雖然沒有訂立契約,但原告下單後有經對方確認回傳,等於邀約承諾成立。

原告所進口之本件系爭貨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附加價值率核算確認超過35%,該系爭貨品產地為泰國,非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並無進行加工,自可依法進口。

系爭磁磚計算附加價值率分羅列如下:⒈DA/BC/94/WQ86/3209:有泰國GBP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口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1.84元(計算式:美金53,288元/28,944片=1.84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1.08元(計算式:美金77,167.55元/71,584片=1.08元),附加價值率為(1.84元-1.08元/1.84元)×100=41.3%。

⒉DA/94/HT12/0110:有泰國GBP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之COMMERCIALINVOICE。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4.67元(計算式:美金32,200元/6,900片=4.67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2.8元(計算式:美金34,608元/12,360片=2.8元),附加價值率為(4.67元-2.8元/4.67元)×100=40%。

⒊DA/94/HT12/0113:有泰國GBP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INVOICE發票、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4.67元(計算式:美金26,240元/5,616片=4.67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2.8元(計算式:美金25,956元/9,270片=2.8元),附加價值率為(4.67元-2.8元/4.67元)×100=40%。

⒋DA/94/HT12/0111:有泰國GBP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4.67元(計算式:美金32,800元/7,020片=4.67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2.6元(計算式:美金36,192元/13,920片=2.6元),附加價值率為(4.67元-2.6元/4.67元)×100=44%。

⒌DA/94/HW16/0127:有泰國GBP公司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COMMERCIAL INVOICE、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4.67元(計算式:美金32,800元/7,020片=4.67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2.6元(計算式:美金36,192元/13,920片=2.6元),附加價值率為(4.67元-2.6元/4.67元)×100=44%。

⒍DA/94/HV28/0010:有泰國GBP公司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COMMERCIAL INVOICE、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1.08元(計算式:美金39,395元/36,344片=1.08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0.63元(計算式:美金44,100元/70,000片=0.63元),附加價值率為(1.08元-0.63元/1.08元)×100=41.67%。

⒎DA/94/HW15/0109:有泰國ACP公司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AC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AC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分為美金2.2元、5元(計算式:美金35,200元/16,000片=2.2元)、(計算式:美金57,600元/11,520片=5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分為美金1.08元、1元、2.6元(計算式:美金17,248元/16,000片=1.08元)、(計算式:美金18,000元/18,000片=1元)、(計算式:美金41,121元/15,816片=2.6元),附加價值率為(2.2元-1.08元/2.2元)×100=50.9%,(2.2元-1元/2.2元)×100=54.54%,附加價值率為(5元-2.6元/5元)×100=48%。

⒏DA/94/HW15/0806:有泰國ACP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AC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AC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4.62元(計算式:美金18,300元/3,960片=4.62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2.6元(計算式:美金41,121元/15,816片=2.6元),附加價值率為(4.62元-2.6元/4.62元)×100=43.72%。

⒐DA/BC/94/WS73/3239:有泰國GBP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COMMERCIAL INVOICE、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1.08元(計算式:美金78,152元/72,480片=1.08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0.66元(計算式:美金34,762.16元/53,072片=0.66元),附加價值率為(1.08元-0.66元/1.08元)×100=38.88%。

⒑DA/94/HW16/0126:有泰國GBP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COMMERCIAL INVOICE、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4.71元(計算式:美金65,900元/13,980片=4.71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2.6元(計算式:美金51,105.6元/19,656片=2.6元),附加價值率為(4.71元-2.6元/4.71元)×100=44.79%。

⒒DA/94/HW15/0008:有泰國GBP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COMMERCIAL INVOICE、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1.09元(計算式:美金75,649元/69,608片=1.09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0.61元(計算式:美金68,681.6元/113,120片=0.61元),附加價值率為(1.09元-0.61元/1.09元)×100=44.03%。

⒓DA/94/HW15/0009:有泰國GBP公司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CERTIFICATE OF ORIGIN、原告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航運公司之BILL OF LADING、中國大陸公司COMMERCIAL INVOICE、中國大陸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

自泰國進口每片FOB單價為美金1.87元(計算式:美金22,768元/12,184片=1.87元),而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每片CIF單價為美金1.08元(計算式:美金77,167.55元/71,584片=1.08元),附加價值率為(1.87元-1.08元/1.87元)×100=42.24%。

㈣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證,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70號、62年度判字402號、75年度判字309號判例足徵。

被告不以上開法令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視為貨物實質轉型來認定系爭進口磁磚,然經原告依上開法令計算本件系爭磁磚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均超過35%。

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已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猶執以於該案件中所曾主張之相同理由,又以臆測或推論所言作為認定依據,已違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更無視於不能為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與主張,且置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無顧,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㈤本件系爭磁磚係原告向泰國GBP公司訂購,而由泰國GBP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製磚胚進口至泰國,並在泰國加工製造而成。

茲因原告曾向泰國GBP公司訂購多批磁磚,雙方均依約履行,交易往來2年多因而建立良好之合作信任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與泰國GBP、ACP公司付款方式之約定,係以泰國裝船完成且備齊報關文件檢附予原告後由原告支付部份款項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則嗣磁磚進口經原告提領查驗無瑕疵抑或扣除瑕疵部份款項後再為支付。

是原告已以電匯款(T/T)支付部分貨款款項美金為138772.3元折合新台幣5,831,603元予泰國GBP公司;

已電匯款支付部分貨款款項美金為37902.8元折合新台幣1, 224,436元予泰國ACP公司。

以上並經泰國GBP公司受領匯兌美金為138710.30元,泰國ACP公司受領匯兌美金為37902.60元,核與原告所電匯之款項相符。

其餘款項則因本件系爭磁磚未通關進口即遭被告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由查扣,致未再為支付,扣除後尚積欠泰國GBP公司之美金款項為516701.90元,積欠泰國ACP公司之美金款項為74679.60元及附加利息款項之追討文件。

另原告曾向泰國GBP公司訂購磁磚進口,亦有支付泰國GBP公司貨款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可供證明,足資證明雙方有長期之買賣信任關係,原告本件所進口之磁磚均係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無訛。

至系爭磁磚背面無泰國GBP公司標誌乙節,此係原告要求不要打上標誌,因原告要打上自己的標誌,且連包裝亦要求與進口到其他臺灣公司不同。

㈥被告要求原告盡協力義務提供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等相關資料與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相關文件資料,惟上開文件資料須屬必要的、適當的、並應可以履行的、且須合乎比例原則及有期待可能性。

如要求被協力之事項,為過度或過份,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力之核心內容時,即屬不可期待。

況且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要屬不同,不容相混(最高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原告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原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顯係將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混為一談,所為之決定自屬認事用法之違誤。

況被告所要求上開文件資料,早在申報進口系爭磁磚因遭認係中國大陸產製,已應被告之要求而全部提供予被告,並留存被告處,而被告不自為查閱,而今竟又藉口未盡協力之義務供其檢核,其推諉不知已為不當,甚者,被告亦可由高雄關稅局對於原告自GBP公司有加工整理予以放行查證結果之有關資料,而予以認定,然被告竟藉詞不為已然違法不當,又不採上開法令作為認定標準,顯然違法。

㈦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專案輸入許可之申請涉跨部會,尚須主關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是以原告就此作業規定及如何辦理等手續,因無從了解致未為辦理,倘認本件須遵上開專案辦理輸入,則原告亦已向國貿局申請辦理,此有寄件郵戳可證,是原告並無不遵訴願決定之意旨不為辦理專案進口之理。

被告雖稱上開函釋有自發布日起6個月內應取得專案許可之時間限制等語,惟上開98年3月11日函僅敘明該令發布後未確定案件,並未重申6個月之限制,故無6個月之限制。

故被告即以遽認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顯屬率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根據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係該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GBP公司所拍攝,而系爭貨物根據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係於94年11月21日出口,期間僅5日,惟光碟內容所見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與本案貨物不同,有違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之包裝方式;

且前揭光碟內容所稱該公司產品(拋光磁磚)於磁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實際到貨背面無任何字樣,則光碟內容之產品與本案實際到貨顯屬不同貨品。

則本案貨物非屬線上所加工生產成品,足堪認定。

㈡再經調閱泰國GBP公司於94年間輸往台灣之磁磚計98份進口報單,申報數量計13,117,526 KGS,貨櫃數達611只,又系案之進口貨物僅自94年12月3日至94年12月25日即向被告申報進口83櫃,數量達1,860,861 KGS,參據94年11月16日自GBP公司拍攝之光碟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略以「...GBP公司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

括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均未呈現。」

另調閱GBP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出口至台灣之磁磚達154只貨櫃,淨重合計3,471,380公斤,復印證該公司進口貨物之包裝情形,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其進口時前揭之膠膜均已割裂,顯係匆促加貼「GBP INTERTRADEMADE IN THAILAND」標籤,以掩飾其為大陸產製所致。

末經檢視前揭光碟拍攝之GBP公司工廠現場磁磚包裝照片與系爭進口之磁磚包裝照片明顯不同,兩者既非等同,則94年11月16日後系爭進口之磁磚應非該公司生產。

㈢本件原告於進口系爭磁磚時,僅另提供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4張及泰國進出口報關單6張,原告所稱被告所要求之文件資料早已提供予被告等語,顯非事實。

另按關務紛爭之事實認定,其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人民支配領域中。

在此前提下,若原告不主動提供,而要求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

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利本件案情重審,另於97年5月7日以中普機字第0971007255號函請原告提供本件12批進口磁磚之:⒈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始提單。

⒉輸往泰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

⒊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胚磚在泰國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

⒋在泰國加工之耗損率。

⒌泰國賣方開出之L/C及成交文件等資料。

⒍原告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及其相關明細資料等文件供核。

惟原告僅委由李明海律師於97年5月19日以律明字第97051901號函略以:⒈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始提單當時通知泰國公司傳真至報關行,本公司無留底。

⒉關於輸往泰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胚磚即所謂之粗胚,自無研磨,也無所謂拋光亮度,是無法提供。

⒊關於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胚磚在泰國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請查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相關資料,自可明瞭。

⒋在泰國加工之耗損率,請查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相關資料,亦可明瞭。

⒌泰國賣方開出之L/C及成交文件等資料,此為泰國公司之商業機密,該公司不願提供。

⒍本公司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及其相關明細資料,此均合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之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規定等。

此外並無提供各項證據單據資料供核,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常情有異之事證,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

則被告依據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重新調查相關事證後,系爭貨物原產地仍認定為中國大陸,並予維持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磁磚於泰國GBP公司之加工程度超過35%等語,然依泰國GBP之加工流程表,其流程從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打臘、包裝,又依陶瓷公會之鑑定,GBP並無前段之刮平定厚設備,即使來貨真有在GBP廠內加工,亦頂多從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打臘、包裝等工序是在該廠加工,依陶瓷公會所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最多也僅能達28%。

被告對於加工程度之認定是參考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表。

本件原告僅提出泰國進出口報單,被告函請原告提出L/C、加工耗損率等相關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以致被告無法作進一步之查核。

又僅憑泰國進出口報單核算,將生疑義,蓋進口報單有PCE單位之記載,但出口報單則為平方米及公斤而無PCE單位,加以加工經削切邊,重量會減少,故無從由其進出口報單來核算,且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進出口報單上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只得依現有資料即陶瓷公會鑑定GBP結果,認定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即使有在該公司加工亦僅28%,未達35%實質轉型之程度。

㈤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匯給GBP公司之金額為460萬餘元,約佔本件GBP公司部分報單總金額1500多萬元之25%,匯給ACP公司之金額為122萬餘元,約佔ACP公司報單總金額之32%。

從匯款日期與國外出口日期來看,似有相關,然GBP公司部分前4張已放行的報單,其金額共555萬餘元,如依原告所述已放行部分因有拿到貨,就會給付貨款,則原告僅匯款460萬餘元,尚不足已放行的4批貨款。

又GBP公司部分匯款比例占25%,ACP公司部分匯款比例占32%,其比例亦不同。

㈥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乙節,按該函係規定之自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者,方可免認涉屬逃逸管制。

本件縱然現在取得經濟部許可,因上開令規定有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許可之限制,如至98年5月3日止未曾提出申請,即無法再核准。

故本件是否得適用上開財政部令誠有疑問。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又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具有爭點效,被告應受其判斷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並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是否可採?

六、按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判斷之依據,係判決主文,而非判決理由,是判決主文之表示方有確定力,雖對於判決主文之理解,應參酌判決理由,而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並非判決確定力所及,惟基於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一定條件之下,賦予判決理由之判斷有一定之拘束力,以防止當事人於不同之訴訟中,對相同事件為相反之主張,並避免法院對相同事件重複審理。

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件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各處貨價1倍或2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具有爭點效,被告應受其判斷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等云,惟依該判決係以㈠被告依原告所提供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核算之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台灣之重量為7.25~7.5公斤/片相同,而認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然查無論係泰國進出口或進口台灣時所秤之重量,均係以貨櫃車拖載一整貨櫃之瓷磚,以磅秤過磅所稱之重量,被告並未提出各該地磅業經比對校正之證據,且每一拖運車之重量亦非絕對相同,其磅秤之結果,即難遽為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依據。

㈡依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財政部基隆關,請其洽查旅泰台商GBP公司售往我國的數批磁磚原產地之查核結果,GBP公司並非毫無生產設備之公司,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號等函、檢送系爭貨物報單,送請專家諮詢意見,其中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係經泰國工廠部分加工,另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GBP公司整理包裝運至台灣,足徵關稅總局所請專家鑑驗結果雖認泰國之GBP公司無「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之全套拋光磚之加工能力,但有部分加工能力,或經整理包裝,並非認GBP公司全無加工之事實。

另原告同時期GBP公司經由高雄關進口之磁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則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及其加工佔總生產成本之百分比如何,尚難即予認定(本院卷33頁該判決書),而撤銷該事件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惟依該判決書上開理由之判斷,僅認定泰國之GBP公司有部分加工瓷磚之能力,又所引上開專家諮詢意見,其中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經泰國工廠部分加工之部分,依卷附專家諮詢意見欄中記載專家之意見,係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出之資料及作業照片,顯然該公司只能做部分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等語(原處分卷一270,282,285,294頁),此僅就泰國之GBP公司之加工作業過程予以判斷加工瓷磚之能力,並非認系爭貨品於該公司實際加工作業之程度,且另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GBP公司整理包裝運至台灣,而整理包裝運並非屬加工之層面,至原告同時期GBP公司經由高雄關進口之磁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為不同之進口貨物及個案,自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無涉。

是該判決理由撤銷該事件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諭知被告應查明系爭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然本院認依該判決所依據之訴訟資料,尚非足認泰國之GBP公司對系爭貨品確有部分加工之事實,且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後段亦載明「則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及其加工佔總生產成本之百分比如何,尚難即予認定」,亦難認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之情形,原告主張該判決具有爭點效,被告應受其判斷拘束,並無可採。

八、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經財政部以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

另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

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九、再按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

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十、經查,本件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依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94年11月16日前往GBP公司所拍攝),系爭貨物據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係於94年11月21日出口,期間僅5日,惟光碟內容所見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與本案貨物不同,有違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之包裝方式;

且光碟內容所稱該公司產品(拋光磁磚)於磁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而實際到貨背面無任何字樣;

又參據94年11月16日自GBP公司拍攝之光碟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略以「...GBP公司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

括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均未呈現。」

另該公司進口貨物之包裝情形,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原告進口時前揭之膠膜均已割裂,顯係匆促加貼「GBP INTERTRADE MADE IN THAILAND」標籤,以掩飾其為大陸產製所致。

再者,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號等函、檢送系爭貨物12張報單,送請專家諮詢意見,結論均為維持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同卷268-303頁)。

是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各處貨價1倍或2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洵屬有據。

、次查,依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號等函、檢送系爭貨物12張報單、被告依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於94年11月16日前往GBP公司所拍攝之光碟、照片及相關資料,送請專家諮詢意見,關於其中4張報單,有1位專家意見,及其他8張報單之2位專家意見,均以泰國GBP公司資料設備不齊,不足加工能力,僅作包裝整理工作,另系爭貨物各報單均決議為維持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

縱使上開4張報單中之其中一位專家之意見,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出之資料及作業照片,而認顯然該公司只能做部分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等語(原處分卷一270,282,285,294頁),為可採信,及依上開光碟顯示泰國GBP公司作業之情形,其有瓷磚加工之能力,惟該公司有瓷磚加工之能力,與系爭來貨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進口至台灣,係屬2事。

又系爭來貨如為泰國GBP公司(另一家為泰國AC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再於該2公司加工後進口至台灣之事實,既有此交易行為,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則衡情原告應有與該公司之訂購單、契約、信用狀、書信往來及匯款等資料可供被告查核,另基於經濟法則,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之包裝方式,除非有特別因素或原告個別要求之情形外,否則經由系爭貨品之外表及包裝,應可看出貨品與泰國該2家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性,方符事理。

、復按瓷磚磚胚經加工為成品,其過程為「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又瓷磚成品通常背後鑄印有商標(LOGO),此為行銷上所需要,而與其他家產品區隔,另依上開貨物如為泰國GBP公司現場作業之光碟內容,該公司產品(拋光磁磚)於磁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至台中港倉庫勘驗系爭貨品,瓷磚成品背後並無鑄印有「GBP」或「ACP」字樣(本院卷94-115頁照片),反而部分瓷磚背後鑄印有「NICE」字樣(同卷103頁),並非泰國該2家公司之商標,另有30X60公分瓷磚背後中間有方型框,通常係於框內鑄印有商標(LOGO)之情形,明顯有磨損之跡象(同卷111-112頁),按瓷磚磚胚未經拋光處理前,背後須有方格或條紋,造成凹凸不平之現象,以求施工時與地面或牆面黏貼時能密合,不致滑動,是於加工時此方格或條紋與商標應同時為之,一體成型,鮮有可能於加工成品後再重行鑄印商標之情形,如此將費時、施工費力及不合經濟效益,原告稱係自己要打上自己標誌,而要求泰國公司不要打上標誌,自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至原告稱上開30X60公分瓷磚背後中間並非有所磨損,惟該瓷磚背後中間原有方型框,框邊線條應較內部為凸出,而有框邊線條明顯經磨損成與框內部分成為平整之情形,此經任何人稍加以肉眼觀之,即可得知有磨損之跡象,又瓷磚背面未經拋光處理,仍屬陶瓷,以非金屬如石材器具磨擦,並不會有原告所稱黝黑之痕跡(同卷261頁原告所提照片),此為一般物理常識,無須經專家鑑定(原告請求本院將該瓷磚送國立聯合大學理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鑑定,核無必要),足認該瓷磚背後原鑄有商標,為進口台灣之需,加以磨損,企以隱瞞。

再依上開光碟內容,泰國GBP公司之瓷磚包裝作業,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包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惟本件系爭貨品於進口時,有先將膠膜均割裂,再加貼「MADE IN THAILAND」標籤,亦有將標籤貼於包裝塑膠條上之情形(同卷107頁),均與泰國該2家公司之包裝方式迥異,是依系爭貨品之外表及包裝,並無法看出貨品與泰國該2家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性。

、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向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訂購,,而由該2家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製磚胚進口至泰國,並在泰國加工製造而成,如有其事,原告自應提出訂購或契約資料,及各報單之金額向該2家公司給付全部貨款等事證,然本件原告稱並無訂購單或契約,其雖提出部分發票及匯款單一批為證(同卷134-141頁),惟原告於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向該2家公司有26張之進口報單紀錄(同卷160-186頁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及報單),並非僅有本件系爭貨物之12張進口報單,原告並未將所匯之各筆款項,區分為係何張報單之貨款,又原告所匯泰國GBP及ACP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607,167元,1,224,436元,各約占全部貨款金額15,453,622元、6,448,121元之30%及19%(同卷157頁明細表),均不相符。

原告另稱因本件系爭貨品磁磚未通關進口即遭被告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由查扣,致未再為支付餘額等云,惟該2家公司如已全部交付貨品完畢,卻因僅自原告收到少部分貨款,衡情經數年來,應有向原告催討系爭貨物餘款之信函,以符商場交易常情,乃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該2家公司間之書信往來等資料,以資證明雙方間之各批貨款計算金額,及原告未按時支付貨款,該2家公司與原告交涉之事由,亦違常情,原告上開所稱,亦難採信。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因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之事證,而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以系爭貨品顯非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製磚胚進口至泰國,並在泰國加工製造而成,而可認係於中國大陸即加工完成,再經泰國該2家公司整理包裝運至台灣,因整理包裝運並非屬加工之層面,自無加工之事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另原告所提其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原告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等資料(同卷311-442頁),主張系爭貨物經泰國加工,其附加價值率核算確認超過35%,系爭貨品產地為泰國乙節,因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有如上述,此部分自難以置信。

又原告稱同時期GBP公司經由高雄關進口之磁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係不同批之進口貨物及個案,自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無涉,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又「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按:本函釋內容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在案(同卷195頁)。

嗣財政部復以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補充該部上開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二、(略)。

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原告主張該2函釋,專案輸入許可之申請涉跨部會,尚須主關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專案核准輸入,原告就此作業規定及如何辦理等手續,因無從了解致未為辦理,倘認本件須遵上開專案辦理輸入,則原告亦已向國貿局申請辦理,又上開98年3月11日函僅敘明該令發布後未確定案件,並未重申6個月之限制,故無6個月之限制等云。

經本院就財政部該2函釋,於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令發布後,尚未確定之案件,是否乃應於補充該部上開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取得專案辦理輸入許可文件,方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事項,函請財政部就此疑義予以闡釋,該部99年8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900344850號函稱「本部98年3月11日令釋仍有本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有關6個月補正期限之適用...於97年11月3日令發布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者,仍應自該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同卷275頁)是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辦理輸入許可文件,顯已逾上開97年11月3日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之補正期間,自不得主張免責,至其請求本院向經濟部及財政部函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自無必要。

、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

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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