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61,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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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核准於其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857及8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進行農地改良,同意原告在前揭土地挖方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挖方深度為0.8公尺),回填土方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填土高度為0.8公尺),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及原告於97年7月20日於上開858地號之土地上會勘,當場查獲原告挖掘土石長約13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已逾越所核准農地改良0.8公尺之深度,復於97年8月18日再次於上開土地上會勘,又當場查獲原告所挖掘土石亦有逾越所核准農地改良之深度之情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遂以97年7月24日霄警偵字第0970011262號函及97年8月22日霄警偵字第0970012664號函移由被告依法裁處。

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0月6日府建石字第097014994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97年10月20日前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對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乙事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核准許可,原告並非未經許可開採土石,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僅屬是否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之問題,被告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規定為其處罰依據,原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違誤,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㈡又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水位甚高,施作挖取工程時,地下水不斷滲出導致地面泥濘積水,倘不能將地下水滲出之問題解決,原告無法進行施工而無從達到系爭土地農地改良之目的,原告實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採取解決系爭土地地下水滲出之措施,此觀諸原告僅係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挖洞以利排水,而非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予挖深,即可知原告無超挖之意思,且原告因此挖取之土石均未外運,嗣後亦已將該等土石回填,此由原告運至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宏公司)之土石數量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違法採取土石,被告未詳查逕行處罰,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利益衡平原則等規定。

㈢另原告確有將廢棄土方運送至福宏公司,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福宏公司廠長賴勇誠之訪談紀錄,表示福宏公司確無收受原告農地改良之土方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載運單、土石方再利用處理銷貨證明單上,皆有「福宏」「甲○○」等字樣,且銷貨證明單上更有「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之印文,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土方載運至福宏公司,再向福宏公司採取編號B3即粉土質土壤以改良耕地,此事實亦經證人丙○○、丁○○證實。

㈣再被告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表示同意原告挖方2,802.64平方公尺,平均挖方深度0.8公尺,回填土方2,802.64平方公尺,平均填土高度0.8公尺,可知被告並非限制原告挖方深度最深僅可挖至0.8公尺,因其用語為「平均」,故縱原告確有挖方至2公尺之情事,惟若其平均挖方深度未超過0.8公尺,亦難認原告違反被告之核准範圍。

且原告雖挖至地下2公尺,此亦係進行土壤改良所必須,否則地下水持續湧出,原告無法種植水蜜桃,原告僅於系爭土地一小部分挖洞以利集水之緣由,原告嗣後即將挖出之土石回填,原告無違法採取土石之情事。

原告所採取土石僅396立方公尺,與被告核准挖取之範圍尚有差距,依原告採取土石之數量及價格觀之,實乏堅強理由認原告係違法採取土石。

㈤末查,原告係因土地會自動湧泉,才有整地及埋設涵管之必要,該函管非水井,與水井之挖設工程大不相同,系爭土地並無挖水井之情況,不符被告所稱應依水利法規定申請之要件,縱有違法,亦屬水利法範疇,而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於97年7月20日、97年8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超挖土石之情形,現場超挖範圍97年7月20日丈量長約13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97年8月18日丈量長約14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0.6公尺,所超挖數量共396立方公尺,原告藉埋設水泥管及抽水之名行開挖土石之實,已至為明顯,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述其施工地點因水位甚高,造成施工不便,而以機械開挖並埋設水泥函管後,復以回填,再以馬達抽水,以降水位方便施工及作日後灌溉用途之用云云,如係屬實,本案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鑿井,以合法取得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許可,始可為之,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卻超挖長約13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之坑洞,其施作方式顯然不合常理,足以證明原告係為卸責之詞,原告所述不予採信。

另被告於現場會勘時責成原告儘速將超挖之坑洞回填,雖原告確實將坑洞回填並整復,惟超挖之違規行為業已屬實,原告當不能據此為卸責之詞。

㈢再查,被告於97年6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進行農地改良,惟函文說明二、三業已載明,請原告依核定本內容確實施作,不得逾越被告核准之挖填數量,倘有違規,被告將予以撤銷核准案並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然原告違反被告該號函之行政處分屬實,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㈣末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處罰對象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至於所採取之土石是否外運亦不影響該法條構成要件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本案之裁罰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既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及有將土石載運至福宏公司情事,經被告98年6月10日訪談該公司廠長查證,並未有原告所述將農地改良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該場收容之情形,狀中所提之戊○○並非該場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行為,是否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要件,被告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是否合法?經查: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㈡原告前經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核准於其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857及8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進行農地改良,同意原告在前揭土地挖方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挖方深度為0.8公尺),回填土方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填土高度為0.8公尺),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及原告於97年7月20日於上開858地號之土地上會勘,當場查獲原告挖掘土石長約13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已逾越所核准農地改良0.8公尺之深度,復於97年8月18日再次於上開土地上會勘,又當場查獲原告所挖掘土石亦有逾越所核准農地改良之深度之情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遂以97年7月24日霄警偵字第0970011262號函及97年8月22日霄警偵字第0970012664號函移由被告依法裁處。

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0月6日府建石字第097014994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20日前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處分等情,有申請書、農地改良使用計劃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97年6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97年7月20日及97年8月18日會勘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7年7月24日霄警偵字第0970011262號函、97年8月22日霄警偵字第0970012664號函及被告97年10月6日府建石字第097014994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⒈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核准於苗栗縣苑裡鎮○○段857及858 地號之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進行農地改良,函文中除同意原告申請農地改良外,另於說明二中要求原告應請依所列十點事項辦理,其中第㈠點即已明告知原告於上揭土地之挖方,限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挖方深度0.8公尺),回填土方則限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填土高度0.8公尺),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20日在上揭田中段858地號之土地上,查獲原告僱用挖土機司機黃騰偉操作1部挖土機(廠牌型號為PC-300)開挖土石,旋通報被告會同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現場所開挖之範圍長約13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已逾原經核准之上揭農地改良深度;

其後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又於97年8月18日查獲原告在858地號土地上,復僱用挖土機司機柯永財操作挖土機開挖土石,現場留有2部廠牌型號分別為PC-200及PC-300型之挖土機,再經被告會同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開挖之範圍長約14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0.6公尺,亦已逾越原經核准之上揭農地改良深度,兩次採取土石之面積合計約296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396立方公尺,此亦有被告97年6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70086889號函影本、97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8日原告、黃騰偉及柯永財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製作之兩次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7年7月24日霄警偵字第0970011262號、同年8月22日霄警偵字第0970012664號函,被告97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8日之會勘紀錄及17張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卷可參,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已如前述。

依被告上揭會勘紀錄所載及現場照片以觀,現場挖掘深度最深達2公尺,明顯逾越被告機關所核准之農地改良案要求之深度平均不超過0.8公尺之限度,且已嚴重破壞原有之地形,實難認係單純埋設水泥涵管所為之挖掘行為,已屬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

⒉又本院於98年4月24日至現場勘驗,現場田中段858及857地號土地有積水,深約20~30公分,南北兩側有排水溝及灌溉溝,排水溝寬60公分、深100公分,西側堆放有大、小水泥涵管、北側有二塊巨石,水澤東側中間有水草茂盛區兩造均稱該點即原預定埋放涵管之處。

系爭土地水澤裡及東側均可看出留有大、小不一之礫石,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勘驗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現場既已有灌溉溝及排水溝渠(按兩造均稱係經重劃而所作之灌溉及排水溝渠),又何須再於土地挖洞以利集水,況原告於申請土地改良時所附之圖亦已註明開挖80公分,回填80公分,何以須挖至2公尺之深度。

另原告稱已由福宏土資場採取粉土質土壤以改良耕地並嗣後即將挖出之土石回填,無違法採取土石之情事,然由98年4月24日本院之勘驗,現場仍有積水20~30公分及堆有礫石,原告焉有回填粉土質土壤。

⒊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在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其著重者乃土石採取之行為,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動作,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是原告前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被告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其處分與系爭地號之土地上土石是否外運或事後已否回填無關,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新台幣100萬元罰鍰,限於97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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