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66,2009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97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收件苗地資字第40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就苗栗縣苗栗市○○○段4-2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加以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苗栗縣政府於97年07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04966號函復略以:「‧‧‧本案係屬無權占有應予駁回。」

被告乃依上開函文,以97年07月24日苗登駁字第0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惟苗栗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就該異議予以調處,已違反上開土地法第59條規定。

又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逕以97年7月24日苗登駁字第0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

㈡按他項權利位置圖,原告申請地上權複丈日期為97年3月12日,再按被告苗地一字第0970005226號函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被告收件日期為97年5月23日,複按土地所有權人林振弘所提追加當事人狀記載日期為97年5月26日,寄交原告之信封戳記日期為97年6月3日,證明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間,先於土地所有權人林振弘97年6月3日寄交追加當事人狀之日期,故證明原告完全合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顯證苗栗縣政府97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四,查證不實,認定錯誤,實屬違法。

㈢訴願決定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確定,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失所附麗,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中,並未判決確定,訴願決定書未加以查證說明,明顯認定錯誤。

復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該院受理97年度聲字第226號原告與林振弘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11日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林振弘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於97年8月18日確定,加上97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證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8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未執行完竣,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取得地上權,並未失所附麗,顯證苗栗縣政府97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毫無查證,認定錯誤。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號解釋及內政部88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原告得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應予以受理。

復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未依法行政,未見被告說明,且本案從新測量過,面積並不相同,何來同一案第二次申請之說。

㈤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實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

苗栗縣政府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實屬違法;

又查證不實,錯誤認定原告不合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誤;

另在毫無查證下,錯誤認定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完竣,認為原告之申請失所附麗,將本案駁回,實有違誤。

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位置與丙○○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位置重疊,惟被告未指出該重疊違反何項法律條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及第770條取得時效地上權之規定,本件如何不適用,被告未加以說明。

再內政部88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本件如何不適用,被告亦未加以說明。

被告以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本案應依法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何以被告違反上項規定,未見被告說明。

被告及苗栗縣政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及內政部88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之規定獨自申請取得時效地上權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林振弘提出異議,被告乃將本案移送苗栗縣政府調處,嗣經苗栗縣政府97年0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70104966號函復略以:「‧‧‧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面積412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異議人(按即林振弘)提出異議書內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之位置尚有重疊。

二、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應認其為無權占用人。

三、‧‧‧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故本案係屬無權占有應予駁回。

」被告嗣依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位置(412平方公尺)與丙○○前於96年10月16日被告收件苗地資字第8613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之位置(372平方公尺)重疊,按地上權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其有獨占性及排他性,今原告與丙○○皆對同一標的物主張完全占有行使地上權,且權利範圍皆為全部,顯與民法就同一標的不得重覆行使地上權之意旨有違,而該案已於98年1月21日經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以97年苗府訴字第4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訴願人主張其於該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惟查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振弘對訴願人等訴請拆屋還地,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訴願人拆屋還地確定,該案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8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竣‧‧‧是訴願人就該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失所附麗,其所請應為無理由。」

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是否合法?經查:㈠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2、3、4項所明定。

次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復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條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就苗栗縣苗栗市○○○段4-23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97年5月23日苗地資字第04074號收件),被告於97年5月27日苗登補字第000495號土地登記案件案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地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保證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末有行為能力(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並檢附占有範圍位置圖正本憑辦,原告於97年6月4日補正完畢後,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被告97年6月11日苗地一字第0970005227號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97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共有13位土地所有權人,由林振弘為代表)於97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將本案移送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告97年7月15日苗地一字第0970006398號函),嗣經苗栗縣政府97年0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70104966號函復略以:「‧‧‧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面積412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異議人提出異議書內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之位置尚有重疊。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之後,土地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認其為『無權占用人』。」

進而認定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應予駁回。

被告嗣依上開函文於97年7月24日苗登駁字第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函文、公告、異議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107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亦屬違法,又查證不實,錯誤認定原告不合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誤;

在毫無查證下,錯誤認定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完竣,認為原告之申請失所附麗,將本案駁回,實有違誤。

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位置與丙○○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位置重疊,惟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及第770條取得時效地上權之規定,再內政部88 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亦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被告以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本案應依法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被告違反上項規定,實屬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之規定獨自申請取得時效地上權云云,查本件被告將案件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苗栗縣政府雖未經調處程序,逕以97年0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70104966號函復被告,而由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惟苗栗縣政府97年0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70104966號函稱:「‧‧‧依據異議人所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就苗栗市○○○段地4-23號土地上苗栗市○○○路113巷62號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上建物(苗栗市○○○段4之23地號:門牌號苗栗市○○里○○路113巷62號南屋及北屋),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振弘對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丙○○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業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林振弘勝訴,丙○○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丙○○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號受理,其間因林振弘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假執行之際,丙○○之母即原告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王中峙與原告所有,並否認丙○○為所有人,而王中峙已死亡,林振弘乃於97年5月26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甲○○、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荷及王月菊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聲請追加當事人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將丙○○之上訴駁回,及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振弘及其他共有人,丙○○及原告等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將關於駁回丙○○對本訴之上訴及命甲○○、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王月荷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理由係原判決未就有無租賃關係部分未究明)。

其他上訴(即丙○○反訴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駁回,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27日苗院燉97執天字第2442號函,確係通知定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執行履勘如附表(苗栗市○○○段4之23地號:門牌號苗栗市○○里○○路113巷62號南屋及北屋)所示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林振弘(見本院卷96頁),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並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後暫予停止而未拆除系爭磚木造建物及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19頁反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標的之苗栗縣苗栗市○○○段4-2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於該號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該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振弘對丙○○及原告等公同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上字第12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此有相關裁判及函文等附卷為據,訴願機關所稱並非無據。

丙○○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既被駁回確定,而原告申請被告地上權登記部分又係重疊(丙○○部分為系爭建物含空地為372平方公尺,而原告部分為系爭建物含空地為412平方公尺),是被告因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而函送苗栗縣政府調處,苗栗縣政府97年0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70 104966號函復:「‧‧‧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面積412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異議人提出異議書內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之位置尚有重疊。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之後,土地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認其為『無權占用人』。

本案依法不應登記」進而認定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應予駁回,被告依上開函文於97年7 月24日苗登駁字第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同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及內政部88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部分:⒈按「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

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

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為司法院釋字第451解釋有案,本件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夫王中峙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王中峙係於95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8頁戶籍謄本所載),為繼承人之原告方與繼承人王尚義、丙○○、王尚勇、王月荷、王月菊等為公同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房屋」,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之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不合。

⒉又「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固經內政部88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釋有案,惟本件原告就苗栗縣苗栗市○○○段4-23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97年5月23日苗地資字第04074號收件),被告於97年5月27日苗登補字第000495號土地登記案件案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97年6月4日補正完畢後,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等規定於97年6月11日苗地一字第0970005227號公告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97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共有13位土地所有權人,由林振弘為代表)於97年7月8日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將本案移送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告97年7月15 日苗地一字第0970006398號函),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受理,並按相關規定及程序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內政部88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釋,核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