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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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
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330號經營「金牌加油站」。

嗣被告於97年5月27 日會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前述營業現場,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加油站基地後方空地私設兩座儲槽儲存油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之規定,遂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7月4日府建用字第0970137244C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0天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被告所指位於金牌加油站後方空地之兩座儲油槽(下稱系爭儲油槽),因該空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該加油站設有圍牆與該空地分隔,之間相隔1.5公尺,亦無連接油管至加油桶之情形,系爭儲油槽自非原告所放置。

另外,雖現場查獲其他抽油設備,惟原告為加油站,有該等設備本屬常情,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儲油槽為原告所有。

被告誤認系爭儲油槽為原告所設,遽而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㈡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員工羅麗蓉之警詢筆錄供稱:系爭儲油槽系原告所有等語,而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儲油槽。

惟經原告向員工羅麗蓉查詢,原告員工係臨時自外被叫回加油站,面臨被告人員及警員多達近20人到場時,不知發生何事,深感害怕,且怕連累擺設系爭儲油槽之民眾而胡亂說明,其所述並非事實,而被告亦未進行其他調查程序,自不得僅以原告員工所陳與事實不符之不實陳述,且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儲油槽即為原告所設,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㈢再者,原告所屬之該加油站屬於大型加油站,系爭儲油槽之容量僅有15,980公升,對原告實屬微不足道而無任何實益,自無必要另設兩座容積較小之儲油槽,且存放少量之油料。

參以油價於今(97)年6月2日起大幅調漲,造成一般大眾於漲價前,恐慌性大量囤油,故系爭儲油槽,應係買油之民眾想要儲油所擺設,非原告所設置。

㈣其次,被告欲對原告裁罰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指系爭儲油槽是否為原告所有一事,事證尚未明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7年5月27日查獲於該加油站後方空地查獲系爭儲油槽及抽油設備,經原告之經理羅麗蓉指揮所屬員工當場使用工具配合開啟系爭儲油槽封蓋,其內之存油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證實為柴油。

㈡再者,依原告之經理羅麗蓉於警詢(調查)筆錄已證稱「查獲之二個儲油槽為我加油站所有。」

、「查獲之二個儲油槽原本以存水用,後來配合建設公司進行工地使用大型器具用油運輸之用。」

、「均儲放柴油」及「建設公司如需使用柴油,我們即在本加油站之小儲油槽備好柴油運送至其指定之工地給他使用賣給他們。」

等語,雖原告訴略稱「公司員工羅麗蓉之警詢筆錄供稱『系爭儲油槽係原告公司所有』,係因深感害怕而胡亂說明」乙節,惟該筆錄為警員依法製作,詢問前並告知「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羅麗蓉為管理階層,對經營管理相關事項應有足夠的參與和認知,似無編造不實陳述以損害公司權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陳述,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依現場照片系爭儲油槽確實緊鄰該加油站圍牆,他側並查獲輸油管、抽油泵、流量計及加油機等相關取油設施,並有爬梯可供輕易跨越圍牆與油槽間之間隙,將輸油管連接至儲油槽等情,足認系爭儲油槽屬原告經營之該加油站營運設施之延伸。

雖原告訴略稱「系爭儲油槽係位於原告加油站後方之空地,而該空地並非原告所有...儲油槽自無可能是原告所放置」乙節,惟原告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三、(三)與原告之經理羅麗蓉之警詢筆錄中,均稱係爭儲油槽原本供存水之用,且查獲當時係經原告之經理羅麗蓉指揮員工開啟油槽,充分顯示原告有設置及使用系爭儲油槽之情形。

㈣依上開警詢筆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天改善」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違規事實已達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依該事證逕予裁處,未有違法。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金牌加油站以圍牆相隔之後方空地,係他人所有,系爭儲油槽並非原告所設置,且與該加油站間亦無連接情形,被告僅憑原告員工羅麗蓉於警詢筆錄中之不實陳述為據,於裁罰處分前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員工羅麗蓉之警詢筆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及查獲當時現場狀況,認定系爭儲油槽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所設置,且本件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未有違法等語置辯。

六、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3項、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所明定。

另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0天內改善,被告稱原告僅將系爭油槽調離,然未繳納罰鍰,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七、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7日於原告經營之金牌加油站後方空地查獲系爭儲油槽(大小各一)及抽油設備,並經原告之經理羅麗蓉指揮所屬員工當場使用工具配合開啟系爭儲油槽封蓋,其內之存油經送往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結果均為柴油,有現場照片、配置圖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59-72頁);

另依原告之經理羅麗蓉於警訊調查筆錄陳稱「查獲之二個儲油槽為我加油站所有。」

、「查獲之二個儲油槽原本以存水用,後來配合建設公司進行工地使用大型器具用油運輸之用。」

、「均儲放柴油」及「建設公司如需使用柴油,我們即在本加油站之小儲油槽備好柴油運送至其指定之工地給他使用賣給他們。」

等語(同卷56-57頁)。

原告雖稱系爭儲油槽係他人所設置,原告員工羅麗蓉為恐連累他人而於警訊筆錄中為不實陳述等云。

惟查,羅麗蓉為原告經營該加油站之經理,對加油站設施理應知之甚詳,又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依上述現場照片顯示(同卷70-72頁),羅麗蓉當場會同被告稽核人員查核及採取油樣,並由其在容器口予以封存,系爭儲油槽毗鄰該加油站(現場配置圖標示距離不足1公尺,原告稱係1.5公尺),並有抽油泵、油品濾清器、輸油管及流量計等設備,原告對該設備係其所有亦不爭執,系爭儲油槽既存有油料且有抽油泵等設施,可將油料輸往緊鄰之該加油站,足認系爭儲油槽為該加油站所用,又原告於本件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亦稱系爭儲油槽係供存水之用(同卷54頁),即原告於訴願時承稱系爭油槽係其所有,再者,油品係具有揮發性之易燃物,有引起火災之高度危險性,經營加油站更應注重週邊安全,以防火苗,原告豈有容許他人在自有加油站後方設置油槽儲存油料而遭不測風險之理?又原告亦無法指出系爭油槽係何人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以採信。

其聲請本院傳訊羅麗蓉及當場查獲警員蔡景亮等2人到庭作證乙節,按羅麗蓉之上開警訊筆錄已陳稱甚詳,訊問警員係蔡景亮,且筆錄內容均與上開現場事證相符,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縱使彼等2人到庭為不同之陳述,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均核無傳訊必要。

八、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章係由被告在現場查獲,並有原告經理羅麗蓉筆錄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等事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違章事實,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未再給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反原告所稱之上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其經營之該加油站基地後方空地設置兩座儲油槽儲存油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0天內改善,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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