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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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朱鴻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70356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朱捷盛、朱裕廷兄弟,承租人在耕地上建造儲藏室、土地公祠、廠房及道路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向被告所屬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回耕地,被告以經查證結果租佃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以97年9月23日以雅鄉民字第0970021787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6070公頃,由訴外人朱捷盛、朱裕廷兄弟承租耕作,雖該筆土地之地目為「林」,惟早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且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原告與承租人等,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

又第2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所示,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本件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承租人返還該耕地,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請。

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經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亦以原告與承租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租佃契約之生效要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書面為之」及「經登記」,故農地之租佃契約若未具備上開要件,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誤會。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訴願決定機關未注意上開判例所示,逕為駁回原告訴願,顯屬違法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已載明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此為要式行為,明定於條例,既已有規定,原告何以謂無規定,其私契約訂定不具法律要件,且既已有規定即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原告系爭土地有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依公法之規定認定,至於本案究屬民法「租賃契約」、「使用借貸」或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民事法律解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

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參照)。

㈡耕地租約本為民間私契約行為,政府為保護佃農於46年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公權力介入保護佃農,該條例為公法,依其第1條及第6條採登記制要式行為,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原告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乙節,是耕地私契約之確認之訴,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無關,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規定未經登記之私契約不認定其存在,即無法適用同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

更何況原告與承租人租約是否存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有無以書面為之、有無支付地租取得使用對價,均為民事法律認定,倘以耕地三七五租約觀之租佃雙方有無按第2條支付地租租額、第8條按期繳付地租、第9條約定繳租方式、第14條不得預收地租‧‧‧等。

耕地三七五減租非僅如上開最高法院51年之見解保護佃農,謀舉證上的便利,尚需依公權力介入監督執行,始得確保租約雙方依條例執行,公平對待。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被告所屬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收回耕地,經被告以原告與承租人間並未訂定耕地三七五之書面租約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能否訴請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申請調解?

五、「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 號判例)。

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

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亦有類似見解)。

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不受理其申請調解收回承租人承租之耕地,訴願決定亦予駁回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本件原告係以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被告,並非以承租人為被告,本院亦無從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併予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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