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9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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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0980001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10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06.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者為陳益強)所有,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之土地。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以占有人(使用人)名義,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經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21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705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整筆建地,而非農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承租該建地建築房屋,合先敘明。

次按,出租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武平之管理者陳益強偽造文書,用死人名義推舉陳益強為管理人,該派下員有數人早已死亡,怎可能參加派下員會議,此可向被告機關調閱備查資料自明。

依土地稅法第21條(按:應為90年6月20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誤)規定,農地興建農舍始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准予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與農地興建農舍有別,不合准予課徵田賦之規定。

被告機關納入農地範圍以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述陳益強偽造文書,該管理人不適格,故被告機關未向渠課徵地價稅,再以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搪塞原告,實非法所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願意代繳土地稅,依法尚無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權屬不明者。

無人管理者。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所規定。

(二)查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者為「陳益強」,所有權明確亦非無人管理,其管理者陳益強,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巷93弄87號,亦無行蹤不明,且被告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應僅為形式審查,倘若涉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爭執,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為宜,非被告機關審查範圍認定,從而,於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得由被告機關逕行指定納稅義務人之情事前,仍應以土地謄本上記載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

則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應以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資料:「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者「陳益強」為納稅義務人。

次按上揭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或田賦者,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限。

原告雖主張承租該建地建築房屋,願意代繳土地稅,惟原告僅為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以占有人名義申請代繳土地稅,於法不合,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被告機關依法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與農地興建農舍有別,不合課徵田賦規定乙節,按本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中,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此等土地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非原告所稱需農地興建農舍才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使用人)名義,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五、經查:

(一)按「(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土地所有權人。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第2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權屬不明者。

無人管理者。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所明定。

從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或承領、承墾土地之承領人、耕作權人;

而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如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稽徵機關「得」依據法律授權,斟酌裁量,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至徵收田賦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則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又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規定:「主旨:所建議取消田賦,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一案,請照院會決議辦理。

說明:本案經提出76年8月13日本院第2044次會議決議:自76年第2期起田賦停徵一節,准予照辦。」

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時,並增訂第27條之1規定:「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立法理由載明:「為減輕農民負擔,田賦已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爰訂定行政院得停徵田賦之規定,以資配合。」

(二)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占有人(使用人)名義,檢具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武平所有(管理者為陳益強-住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路○段68巷93弄87號)系爭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10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06.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經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21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7050號函(即系爭處分)復以:「主旨:台端請求分單繳納永靖鄉○○段1102號土地之地價稅乙案,經查台端非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辦理,請查照」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依據原告98年1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1102地號之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與非建地之農業用地,地上物農舍有別,應屬非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乙節查證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之土地等各情,有原告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機關98年1月20日彰稅法字第0981401386號函、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局98年2月3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82002677號函、彰化縣永靖鄉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戶政連線資料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巷93弄87號,其所有權明確,非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亦無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或田賦之情形,揆諸首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系爭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管理人陳益強;

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課徵田賦,而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甚明。

是原告以占有人(使用人)名義,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於法顯非有據,被告機關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以:本案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者為「陳益強」,所有權明確亦非無人管理,且其管理者陳益強,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巷93弄87號,亦無行蹤不明,且被告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應僅為形式審查,倘若涉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爭執,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為宜,非被告機關審查範圍認定,從而,於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得由被告機關逕行指定納稅義務人之情事前,仍應以土地謄本上記載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

復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或田賦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前提,而原告以占有人申請,亦於法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85巷4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使用該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按其僅係證明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權限,非足以作為原告為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之證明,二者性質非屬相同等情,駁回訴願,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另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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