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96,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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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乙○○(民國78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得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確認無效。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25-13地號系爭土地原為張徐罕所有,於民國(下同)65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子丁○○、張榮修與孫子張振雄等3人。

97年張榮修、張振雄將持分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該處重建前是昭和10年申請登記獨棟瓦茸土塊造屋,為第一棟登記,由張徐罕於昭和10年12月17日買下與承租土地,嗣於45年9月1日買下土地,有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物賣渡證、杜賣契字、建物圖面與日據舊地籍圖與繳稅紀錄可稽。

該房屋於昭和14年4月5日完成登記面積是一厘三毛一系,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6日第15746號鑑定書與鑑定圖結果說明㈣日據原始地籍圖(重測前1/1200)則位A1-B1-K-D1的土地計算面積是135.03平方公尺,與原告實體指界面積131.29平方公尺相近。

又關於張徐罕與謝經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多次敘明張徐罕購買系爭土地建61則地一厘三毫一絲(登記興建地積為0.0131甲,未含保留地天井與非建地防火巷、豬寮),並判決買主張徐罕應負擔賣主謝經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083.90元、罰鍰21.70元。

而當時賣主謝經所申報之杜賣契字其中附1/600建物圖面下方附記地號425-13及0.0131甲(圖中之空地是天井、後凸地是防火巷、豬寮)與比例1/1200原始地籍圖,代書於45年11月7日完成登記,張徐罕亦於45年12月25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有稅單No017356、No015061收據等全套謄本登記於地政事務所。

又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存放有36年5月31日謝經辦理之台帳公告確定更正登記面積0.0131甲。

㈡63年間425-13、425-21、425-20地號等地籍調查表之內容,實地與時間均有誤,與實體界址不一致。

登記當時,因張徐罕不識字且長期病重腦中風,有65年1月12日死亡診斷書與子孫為證,不知該地籍調查表有誤,只能信任調查由土地人員蓋章。

地號425-20土地所有權人雖稱與張徐罕約定共用一面牆,惟非屬實,該整面牆壁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此有74年改建時重新簽署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及張建村要求丁○○平均分攤一半費用之合約書承認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且歸還部分土地退後建築新壁。

原告嗣後察覺南投地政事務所未更正登記,於92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並於92年11月17日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局以申請書提出撤銷南投地政事務所75年5月15日投地二字第2696號調處結果。

嗣被告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對兩造地籍圖不一致與協調瑕疵補辦地籍圖重測。

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3年5月21日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說明重新到場指界設立界標,及有被告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302021760號函附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調處結果。

㈢協調時的界標被違規移除,此從南投地政事務所調處75年5月15日投地二字第2696號雖撤銷內容仍可確定鋼釘位置。

張徐罕買賣時原始登記依土地法第64條有永久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0條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簿及地籍圖應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故原告第一次登記是有效證明。

64年2月26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結果通知書為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不能與原始憑證產生土地增減之衝突及測量時不用既有界標推測被建築移除的土地界址。

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何要民事訴訟來更正登記?地號425-13與地號425-20之界址紛爭應僅在其範圍內,民事二審判決依地號425-20所有權人界址調整土地所有權判處為一直線向後延伸,使地號425-5、425、425-14本無不動產經界紛爭,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投地二字第0960005828號函說明所述,卻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與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違背法令產生產權增減與建物牴觸問題。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被告與南投地政事務所無理由不以原告第一次登記證明,日據舊地籍圖面積怎可以從135.03平方公尺與實體界址面積131.29平方公尺無故變更為127平方公尺,再變更為121平方公尺。

因被告64年之登記錯誤使原告數十年來不但有糾紛處理之實質損失如律師費、判決費、測量費、出差費、規費、狀紙費、出庭費、文件、建築增加費用、建築延期費用、交際費等等,且遭遇精神上困擾如房子無法住、蓋好無法出租、工作停滯等等。

從74至98年為土地邊界所引起糾紛相關支出費用約260萬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對原告現金損失為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被告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與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無效。

⑵被告應依更正地號425-13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260萬元(包含實質及精神損害)。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請求確認被告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部分:被告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業經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予以撤銷之事實,有被告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及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被告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已經不存在,堪以認定。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請求確認被告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本件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64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及75年協調紀錄有瑕疵。

經原告等人陳情(本院卷第16、17頁),對於被告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不服,而請求被告重新測量,被告既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被告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囑由南投地政事務所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本院卷第18頁),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3年5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函通知原告及張建村等人在案(本院卷第19、20頁)。

原告對被告上開函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事隔至今已逾5年,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已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訴願機關之必要,且原告既對64年原地籍圖重測成果不服,而為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所撤銷,即對原告有利,原告就此部分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請求被告應依更正地號425-13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李聰賢所有同段425-5地號土地、王瀛洲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吳昭煇所有同段425-14地號土地、余貴所有同段425-21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民事法院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相鄰之土地,其確定界址事件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民事法院所確定之界址施測,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更正42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部分,即為該民事法院判決之範圍,本院應受該判決之羈束。

是本件行政訴訟標的為該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堪以認定,依據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0萬元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既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萬元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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