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更一,1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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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達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就駁回原告之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即由黃順義變更為甲○○,有原告最高行政法院對原告所作公司基本資料查明細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第89頁),原告於9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未以甲○○為代表人,其訴不合法,本院更審時,原告已陳明更正甲○○為代表人,並追認黃順義提起之訴,應認原告之訴,已由合法代表人追認而補正,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委由訴外人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4/HV28/0103),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及6908.90.00號,按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及第6908.90.00.00-2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637,24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就駁回原告之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被告係以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內記載申報貨品為拋光磚胚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以及規格為600×600mm及800×800mm之長寬尺寸,與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品之長寬尺寸相同,而認並無在泰國加工製造。

惟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UNPOLISHED PORCELAINTILES未拋光磁磚粗坯半成品(該規格僅係在通關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該實物則含有606×606×11或610×610×11等等多種不同尺寸)」及「UNSQUARINGCERAMIC TILES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均為半成品,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貨品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為已加工後之完成品,一望可知明顯不同,此即表示該磁磚業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耗損處理過,否則若未加工拋光定厚切除及削邊刮平,如何稱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RS及CERAMIC TILERS?磚坯與磁磚既不相同,依經驗法則從磚坯成為磁磚必須經過加工程序始能完成者,如何因為利以報關作業記載之長寬尺寸相同,重量尚不相同下,遂認在泰國未加工,而認已在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削邊作業?被告不區分磚坯與磁磚,顯欲混淆判斷之能力甚明。

況如中國大陸出口者為磁磚成品,則泰國理應課以高額之成品磚稅率。

再者,被告竟以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所計算之重量,與原告進口報單重量相比較,則為何不以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內重量與原告進口之重量相比?且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之實際重量與報單上記載並無法吻合,因自中國大陸出口之重量與片數資料並非精準。

又磚坯實際規格絕無如800×800mm及600×600mm固定之規格(報單上規格記載通常只是市售成品規格的統稱,每一磚坯之規格尺寸重量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而是實物本就含有806×806或610×610等等多種不同尺寸,至於進口磁磚報關單記載800×800mm及600×600mm之長寬尺寸只是長久以來報關之習慣統稱填寫以利文書作業而已,何況若真要虛偽長寬尺寸以報關,原告報關單為何要記載800×800mm及600×600mm之長寬尺寸?此從「UNPOLISHED PORCELAINTILES」、「UNSQUA RING CERAMICTILES」之名稱即可知之,規格並不一致,被告竟加以混淆視為相同,足見被告輕率反覆不定認定磚坯與磁磚相同以及文書上尺寸相同予以刁難,實屬謬誤。

若系爭貨物真與中國大陸進口者相同,原告又為何要甘冒違法而進口受罰?況進口報單之單位為以每片(PCS)數量計算,且關稅課稅之標準也以每片(PCS)數量計算,而重量僅係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據稱條款而已,因每一片磁磚之重量從生產開始即不相同,若真要相同也應該是將每片磁磚予以開櫃逐一加以磅稱才對,為何被告計算方式如此粗糙,以大約之數字而非仔細明確數字?如此豈可因重量相當即遽認為無加工事實?況被告於本件96年6月14日之審理筆錄略稱對報單上之重量不採信,係採實質認定等語,如此為何其又以報單上之重量來計算每片磁磚之重量?實質認定的話應該一片一片來計算實際之重量才對,由此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

從而被告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且僅對「POLISHED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認無刮平定厚,而並無對「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為處分,則原處分即有瑕疵,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

查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

原告對本件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蓋原告所進口泰國GBP公司之上釉磚並無以拋光磚之名申報進口,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指鹿為馬認原告以拋光磚之名蒙混申報,且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之能力,顯有重大違誤。

自有懇請鈞院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所實施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之必要,其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

綜上,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其認定結果顯然不具任何證明力。

㈢查原告進口報關之時間分為94年12月26日,且係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惟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泰國GBP公司,並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依據,且經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於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就磁磚由粗坯加工至成品,各製成步驟占磁磚售價之百分比為鑑定。

惟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查訪內容中記載著泰國GBP公司有線上生產作業在進行中,即可知非如被告所言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拋光之加工能力,因此被告所據予認定進口貨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不相同,其鑑定結果之效力,自無適用於原告。

甚原告所進口「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並不須刮平定厚,自與被告所認定者不同,已為被告自認,故自屬合法,其鑑定結果之效力,亦不適用於原告。

是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陶瓷公會不依事實認定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所為行政處分為違法。

㈣原告一向秉持謹守法律之分際,經營進口瓷磚業務,從未有逾越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情事,並為業界之知名廠商,素受同業所敬重。

故原告對行之多年之申報進口瓷磚,自有合理及正當之信賴。

原告與該泰國供應商GBP公司往來採購自94年間陸續進口行之多時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且相同系爭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訴外第三人同時間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口,並確認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已准許放行,惟因被告對原告之相同系爭貨物竟未放行,由此可知,被告對相同之事件不為相同之處理,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又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對泰國GBP公司竭盡所能查證,確認泰國GBP公司為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具有完善加工設備登記有案之加工廠,因此原告相信泰國GB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而購買,甚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也進口多時亦無發生任何疑義,且系爭貨物亦曾對被告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㈤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

查原告從接獲泰國GBP公司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

原告既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泰國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否則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之責任。

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違法進口管制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且系爭貨品之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㈥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惟陶瓷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反而自創計算公式,以觀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所拍攝錄製於CD光碟內之加工作業,分段予以計算佔成本百分比,而被告竟完全加以採信,並依此判定系爭貨物未達附加價值率,顯然違背法令。

且被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未經加工,自無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等語,則為何被告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又依據陶瓷公會所自創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為何又依陶瓷公會所做成本分析僅佔總成本之10%以下,而認系爭貨物根本無法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附加價值超過35%之規定?顯見被告所言係前後矛盾,益證被告所為處分已屬違法甚明。

另原告已提出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並均經查證屬實,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來貨原產地,恣意、專斷採納陶瓷公會所作附加價值率之認定,作成核處原告罰款及沒入系爭貨物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再者,陶瓷公會乃台灣地區陶瓷磚工業生產廠商所組成之團體,與原告從事進口磁磚業者本屬利害相反競爭之立場。

被告本應由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自身為估價之評議,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無法估價而為評議,竟交由陶瓷公會此等與原告利害相反之團體為鑑定,並以無法律依據之自創計算公式為拋光磚成本分析,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成員亦有陶瓷公會生產廠商代表參與估價評議,且以陶瓷公會鑑定之意見為意見,猶如球員兼裁判,毫無公正性與正確性之可言,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

㈦依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09400018740號函復基隆關稅局內已載明GBP及ACP公司均有線上生產作業進行中,再佐以光碟內所拍攝之照片,GBP及ACP公司內均有設置機械設備以從事加工生產製造。

然被告竟以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查證之結果送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陶瓷公會鑑驗,其所言當然不利於原告,被告無視此明顯利益衝突事實存在,仍採納其意見,全然否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實地查證,試問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實地查證為虛偽查證?又泰國GBP公司若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則何必要花費龐大金額購置加工機械設備?另泰國有GBP及ACP二家公司已如前述,而陶瓷公會竟將二家公司之加工生產設備加以混淆。

按泰國ACP公司為具有整套加工設備之工廠(包括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僅上臘係用人工上臘而已,若謂人工非加工,只有機械才是加工,其認定豈非怪哉?而GBP公司亦是具有加工設備之工廠,僅刮平定厚係另以三台研磨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難道非要有刮平定厚之機械才能刮平定厚?雖無打蠟機,惟由人工打蠟亦可為之。

且產品種類之價格本來就有高低之分,如何稱之價值不高?陶瓷公會根本未去GBP公司、ACP公司查訪,而且對於拒絕查訪者,皆以是否違法進口,不察自知;

或可視為無能力生產,亦無再訪查之必要,拒絕訪查者尚且如此認定,則無訪查者可想而知。

由此可知,陶瓷公會所為之鑑定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當非公正客觀。

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磁磚乙批,報單第AA/94/6691/5013號,泰國供應商亦為GBP公司,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等語,惟此與原告有何干係?蓋雖同係從泰國GBP公司進口磁磚,但磁磚種類眾多不同,時間不同,如何因而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即與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貨物相同?被告之主張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究竟何櫃中進口磁磚有刮除痕跡,且標籤之黏貼並不能以揣測方式認定未經加工事實。

查原告所進口之產品並無所謂刮除痕跡,而認定委員會竟宣稱有刮除事項,惟也無法舉出究竟那一櫃有此情形,亦僅以概括方式來欺瞞事實。

且該紙標籤之黏貼係泰國GBP公司自己所有之標籤,其或因黏貼錯誤而改貼,亦為泰國GBP公司之節省成本之作法,原因不一而足,自可為之,被告並無法證明未經加工,豈能因改貼離型紙遺留於貨櫃內,即認為前揭紙標籤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不可為之?況也無任何中國大陸之標籤。

又我國進口磁磚本無規定於磁磚上鑄印產地標示及商標(LOGO),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8月16日公告:「自96年1月25日起輸入列屬CCC六九○七節及CCC六九○八節下之部分瓷磚商品,其胚底應以中文或外文標明產地。」

始實施。

準此,在96年1月25日前,即原告進口系爭貨物94年12月26日之時,輸入之拋光磚或上釉磚,均無須對所進口瓷磚背面是否有烙印LOGO與否,抑或烙印LOGO以何種方式標示(燒製或蓋印或貼標籤)及其坯底燒製成型之產地標印(LOGO),加以注意其有無標示、如何標示以及無須予以刮除或予以刮除改為加蓋印戳或貼標籤,蓋其均非屬產地別之認定依據及進口通關准許與否之法定要件。

被告雖另以泰國GBP公司負責人告稱該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等語,而認定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坯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其認定顯屬率斷。

故被告所為推論,顯屬建立在未經實證下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予以更換包裝而未實際加工之前提下所得之揣測。

按東南亞國家於94年12月31日前,可以進口中國大陸之磚坯進行加工程序。

查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為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9月15日貿服字第09400106300號函,以台福會福字第118號函財政部關稅局「東南亞國家於94年12月31日前可以進口中國大陸之磚胚進行加工程序,只要附加價值超過35%仍可進口」等語。

從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均於94年12月31日前所進口者,並無違此規定,且為泰國GBP公司、ACP公司加工超過35%者,自可依法進口。

㈨本件原審判決認本件原告進口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未依此一認定,逕以系爭來貨未經GBP公司加工,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已為原審判決所撤銷並被告未為上訴而確定在案。

惟被告之原處分亦未依上開規定為認定,是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而原審判決未將原處分一併撤銷,僅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為認定,是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從而,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行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加工之程度,而為適法之處分,始為適法。

㈩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按:本函釋內容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在案。

嗣財政部復以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補充該部上開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略)。

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依上開財政部函令,本件縱認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可經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規定協助查明,認定系爭貨物符合專核准輸入條件,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論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此令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本件根據原告所提供由大陸出口到泰國之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貨物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而本案進口磁磚貨名為POLISHED PORCELAINTILES(拋光磚)及CERAMIC TILES(釉面磚),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6公斤及7.6公斤;

又該報關單申報規格為600x600mm及800x800mm,與泰國出口至台灣之成品規格600x600x10mm及800x800x12mm相同,可見兩者不僅長寬尺寸相同,其重量未減少,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其於輸入泰國之前已加工完成。

又目前磁磚均以機器製造,產品規格尺寸固定,差異不大,依中國國家標準CNS有關瓷質拋光磚之品質規定,瓷質拋光磚600-800mm之許可差僅±0.3mm,原告所稱「該規格僅係在通關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該實物則含有606x606x11或610x610x11等等多種不同尺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再按國際貿易實務上之慣例,商品之交易均依約定之事項進行,其尺寸亦應按契約所定規格據實記載於交易文件中,另是以磁磚規格斷無將606mm、806mm磁磚記載為600mm與800mm之理,否則勢必衍生國際貿易糾紛。

另本案進口報單第二項貨物為CREAMIC TILES上釉磁磚,而依陶瓷公會對泰國GBP生產工廠之鑑定結果:「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可見泰國GB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顯然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完成上釉,而已上釉之磁磚則不能(亦不需)再進行拋光之加工程序,該磁磚在泰國縱有進行加工之事實,其工序亦僅磨切邊、包裝而已,加工程度甚低,依陶瓷公會所做成本分析僅佔總成本10%以下,根本無法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附加價值超過35%之規定。

再依國際貿易海運實務,從事載貨之船舶等運輸工具,基於船隻載重量、航行安全等因素,承載之貨櫃於裝船前均經其過磅稱重,是以載貨證券所記載之重量,其精密度或可討論,但其正確性不容質疑,則被告據此核算其重量相當而認為並無加工之事實,自屬可採。

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所做鑑定,其查證情形四、專家咨詢意見㈠已明確記載「1.本案磁磚80x80cm為拋光微粉產品…2.磁磚60x60cm為上釉磚…」,此與進口報單之記載相符,所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指鹿為馬認原告以拋光磚之名蒙混申報」,當係對案情未盡瞭解所致。

又刮平定厚機與拋光機各有其功能,原告稱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能力,縱令屬實;

惟此作法不僅機器易耗損,亦無效率,更難控制品質,根本不符合工廠之作業邏輯,實務上並不可行。

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委員會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

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

本案無論就實到貨物情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所稱各節理由等委員會均一一加以說明,其結論自屬公正與客觀,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亦屬正確;

又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

該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關於GBP公司、ACP公司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之鑑定結果,係就工廠既有設備加以分析,並核算該設備可從事加工之成本百分比,而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故該「拋光磚成本分析」之計算,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之適用,原告所稱「陶瓷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反而自創計算公式」乙節,純係誤解。

㈢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產地既與原申報不符且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

原告所稱同時間曾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被告進口相同貨物或在進口系爭貨物前亦進口多時並無發生任何疑義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另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僅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泰國裝船出口,並不能證明係泰國產製。

本案根據實到貨物查驗實況、原告提供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陶瓷公會鑑定分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等事證,足堪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

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系爭貨物經原告查驗結果,其中800x800x12mm拋光磚背面四個角落鑄印有四方形之圖形,圖形中間有刮除痕跡,該貨物係裝載於CNCU0000000貨櫃中,亦經取樣為憑,事證明確。

再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之專家咨詢意見,並未將外包裝塑膠膜所貼黏之標籤列為產地認定理由之一,原告以此質疑其鑑定過程,實屬多慮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審理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惟因稅務案件設有由被告另設復查之制度,原處分(初查)應否撤銷有待被告按本院判決意旨再為詳查後,於重作復查決定時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有無對初查(即原處分)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倘本院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時,原告有無請求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必要?

六、查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委由訴外人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4/HV28/0103),被告原處分認定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及第6908.90.00.00-2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4,637,24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此種情形,本院應否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初查)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此曾作成決議,以實務上慣例並未再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而持否定說。

查稅務爭訟案件,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受處分人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提起訴願。

按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係由被告機關所為,係屬內部自省程序,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原處分理由尚有可議,應再予調查之情形者,因行政法院並無行政處分權,故均僅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按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調查,查證結果,如認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其復查決定即應將原處分撤銷,如重查結果,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作成駁回復查申請之決定時,原告對該復查決定亦得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不致受影響。

本件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原無必要。

惟因原告於9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公司代表人已由洪敏修變更為甲○○,原告仍以洪敏修為代表人起訴,其訴有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訟之違法,本院當時因不知其情,未命原告補正,即為實體判決,以致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告提起上訴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撤銷,著由本院重新審理。

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既係因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而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本院上開判決業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則原處分部分即應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重為調查作成復查決定,被告重作復查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已見前述,原告於本院更審時仍請求本院將被告原處分撤銷,即無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兩造實體上主張,應俟被告重作復決定,如原告仍有不服,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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