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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鄭筑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江人參變更為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6月間進貨,取具勝雲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審理結果認勝雲鋁業有限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確有向勝雲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雲公司)進貨且支付貨款,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90年6月間原告向勝雲公司進貨鋁產品,進貨之初,勝雲公司員工丙○○持其名片到原告營業處所拜訪,並提供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推銷其公司產品「鋁」,正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遂於90年6月向其進貨,並依電匯貨款給勝雲公司,此有訂貨契約、秤量傳票(磅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匯款紀錄、付款單、簽收回條及原告90年度進貨分類帳可稽,該等進貨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原告確係向勝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自得以勝雲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勝雲公司雖於93年8月27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涉嫌虛設行號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迄今尚未起訴,更遑論判決定讞,被告竟無視於原告所提上開原告確實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事實及交付價款(含進項稅額)之具體客觀證據,單憑移送書據以否認原告主張,拒絕調查斟酌原告所提證物,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被告雖提出90年7月18日、90年7月19日分別由江張麗卿、江秀英大額提領150萬元、300萬元現金紀錄,主張為本件資金回流等語,按原告與勝雲公司於90年度陸續有7筆交易,上開2 筆之後尚有第6筆交易於90年7月20日匯款及第7筆交易於90 年7月23日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所舉前開2筆提領款項,其現金來源並非原告本件支付予勝雲公司之貨款,被告不能任意抓取其間2筆資金將數額合計,即執為係本件原告與勝雲公司交易貨款之回流,因原告於90年7月20日後尚有如上述付款予勝雲公司之事實,故除非原告支付予勝雲公司之款項均回流,否則被告本件所舉之資金往來資料不能認為就是本件貨款之回流而得作為證明原告與勝雲公司未實際交易之證據。
又關於原告所提秤量傳票(磅單),被告雖稱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秤量傳票所載車號6V-860車輛,於90年6月28日8時50分同時載運10,190公斤及9,225公斤等語,按磅單0000000號因到貨時間記載筆誤為90年6月28日8時50分,正確時間應為同日18時50分。
此問題於更審前階段已釐正並確認有進貨事實,被告顯有誤解。
至被告函查磅單上車輛資料部分,按該等車輛所有人均為原告以外之人,反可證明原告所提資料並非造假,而確實有車輛載運進貨之事實。
㈢勝雲公司90年度雖無進貨,但89年度確有進貨33,263,640元,至原告電匯予勝雲公司之貨款,該公司如何運用,當日提現或留存帳戶內,本屬勝雲公司之決策權,與其是否有銷貨事實本屬二事,尚難即以推定其無銷貨。
再者,誠如被告復查決定書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縱然該年度勝雲公司帳上未進貨,貨款當日動用,原告亦確有支付貨款(含5%營業稅款)予勝雲公司,其已申報營業稅確未繳納稅款,違章主體應為勝雲公司,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原告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
被告雖稱勝雲公司歷次資產負債表上並無下腳品,顯示該公司無貨物可供銷售等語,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27條及第8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實務上下腳品大部分於出售時才列帳。
況勝雲公司帳載並非唯一證據,倘是,為何其已申報營業稅但欠稅,即認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可扣抵而強加補稅?如此選擇式的曲解事實於法未合。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原告確實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且支付貨款,並無取得未實際交易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依法原無補稅及違章情事,縱如被告推論,勝雲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原告給付之貨款中已含5%進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0114號函,除補稅外,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又原告向勝雲公司進貨之初,已審閱其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其確實依法成立且存在,據接洽人丙○○所稱其為該公司員工,負責人王陳玉屏是其母親,應給付之貨款亦電匯到勝雲公司之銀行帳戶,已踐行一切應查證及商業常規之能事,原告並無過失,又本件發生時,原告經調閱勝雲公司股東資料,得知丙○○確實曾為其股東,此更可證原告無故意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更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是勝雲公司縱經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則原告實際上係向丙○○進貨,而由丙○○交付勝雲公司發票,違章行為係丙○○所為,裁罰對象應為丙○○而非原告,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原告應予免罰。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90年6月間進貨取具勝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G00000000號等6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有高雄市國稅局93年8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304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尚豪實業行等8家公司行號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等資料可稽,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
㈡勝雲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為「尚豪實業行」等8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無進虛銷並未繳納營業稅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或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以遂其本人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業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勝雲公司89年度雖有進貨33,263,340元,惟其進貨對象乃係同一集團川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90年度查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間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申報後並未繳納營業稅,隨即於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依據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3年12月23日彰溪字第3262號函所提供交易資料列示,原告於同年月10、12 、16、19及20日分6筆電匯至勝雲公司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之款項,該公司均於當日即現金提款或轉帳提款領走,無法證明勝雲公司該年度有銷貨事實。
原告係經營煉製鋁錠工廠,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所購貨物為生產必備直接原料,應屬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3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267號函應追補稅款,原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無不合。
又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處罰鍰451,600元並無不合。
㈢依據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5年9月6日彰溪字第00516號函附該分行勝雲公司帳號36377-6帳戶(即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領款項相關資料所示,上開款項大部分以現金提款,提款人江玉萍之筆跡不同,所載身分證號碼亦不合,且90年7月16日曾將20萬元匯入原告前代表人江人參之子所經營之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
又依該分行93年12月23日彰溪字第3262號函附勝雲公司上開帳戶90年7月份存款交易明細及98年6月22日彰溪字第0961566號函附大額提款登記簿所示,該帳戶分別於90年7月18日、19日由張麗卿、江秀英提領150萬元、300萬元,依原告公司股東明細及特定兩人關係查詢表所示,張麗卿為原告股東且為江人參之配偶,江秀英亦為原告股東及江人參之妹(化名為江玉萍)。
上開2筆款項共450萬元,加計前述匯予英豪公司之20萬元,合計470萬元,接近本件含稅金額4,741,863元(銷售額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足證為資金回流,其差額4萬餘元可能係佣金、手續費。
㈣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原告應予免罰乙節,按上開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於97年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已經刪除,惟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均係針對行為罰所規定,原告同時違反漏稅罰及行為罰,從較重之漏稅罰處罰,其漏稅罰免罰之條件為有實際銷貨,並有支付貨款予丙○○,且交易對象已經繳稅,無漏稅罰後才討論行為罰部分,也才會檢討是否適用上開規定。
況勝雲公司於90年6月已暫歇,未繳營業稅,丙○○亦未被裁罰,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㈤關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被告答辯如下:⒈勝雲公司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包括系爭銷售額在內之營業行為,認定其為課稅主體,並以其欠繳營業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該稅捐債務2,000,628元。
嗣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審理,認符合五區國稅局研訂之「營業人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案件欠稅清理作業計畫」陸、㈠規定,業於96年7月24日註銷該筆稅款,並於96年7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60023121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撤回該筆應納稅額之執行,是稅捐稽徵機關就勝雲公司無銷貨事實之認定,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
⒉原告係經營煉製鋁錠業,煉製鋁錠之原料為鋁廢料,其產製過程係將各種鋁廢料投入溶爐溶煉而完成鋁錠產品,是原告進貨之內容應為鋁渣、鋁塊及鋁罐回收物等鋁廢料。
惟營利事業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品及廢料,其未出售者應依規定按時價盤存列帳,按勝雲公司86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2頁資產負債表存貨項下之「其他」欄位,該欄位均無任何下腳品及廢料,是勝雲公司90年度無任何進貨,亦無累積多年之下腳品及廢料,何來系爭貨品銷售與原告,其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⒊另原告於93年12月9日於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訪談筆錄說明係由勝雲公司負責運送貨品至原告芳苑鄉回收廠交貨,並提示訂貨單、秤量傳票及電匯單等資料,以證明向勝雲公司進貨之事實。
惟該芳苑鄉回收廠如係原告另一營業場所,卻未曾向稅捐機關報備。
且90年6月28日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秤量傳票,車牌號碼UV-238車號於當日9時40分載運8,665公斤鋁過磅,隨即於10時30分又載運7,920公斤鋁過磅,短短50分鐘須由原告芳苑鄉回收廠至勝雲公司所在地彰化市載運7,920公斤鋁再至芳苑鄉過磅;
另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秤量傳票,車牌號碼6V-860車號於8時50分同時載運10,190斤及9,225公斤鋁過磅,顯不合理。
被告另就車號9V-847等9部車輛向各該監理所查調其車籍資料,其車主分散各地,其中車號9V-847車輛於90年3月2日遺失車牌,並於90年6月27日繳銷,如何能於90年6月5日用於載運系爭貨物?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0年6月間是否有向勝雲公司進貨?㈡原告取得系爭勝雲公司發票,是否有故意、過失?
七、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八、經查,原告雖稱於90年6月間因勝雲公司員工丙○○持其名片到其營業處所拜訪,並提供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主管機機關核准文件,原告進貨後以電匯貨款給勝雲公司,有進貨傳票、匯款紀錄、付款單及簽收回條等為證,而主張其確係向勝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等情。
惟查,勝雲公司係於86年10月18日設立,於90年7月19日未辦理解散登記,即擅自歇業,去向不明,欠稅2,000,62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涉有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將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81339號函、移送書及勝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126-129頁)。
次查,勝雲公司於86年度申報銷售額為7,543,382元、進貨金額為912,502元,87年度申報銷售額為2,888,530元、進貨金額為3,226,664元,88年度申報銷售額為1,506,846元、進貨金額為906,848元,89年度申報銷售額為40,584,690元、進貨金額為33,627,425元,以上4年合計申報銷貨金額52,523,448元、進貨金額38,673,439元,該公司自86年設立時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所申報之銷售額已大於其申報之進貨金額13,850,009元,且系爭之90年6月份,原告申報以勝雲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高計4,516,060元,作為進項憑證,然該公司在該年度並未申報有任何進貨(同卷159-163頁按年度查詢申報書),是勝雲公司是否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及該公司在於本期90年6月間有無貨料銷售予原告,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所稱與其交易之丙○○,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本院卷18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其亦無法到庭證述上開交易是否屬實。
九、另查,原告所提出秤量磅單及轉帳傳票(本院前審卷24-46頁),以示其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依送貨車輛之車號UV-238 及9V-487等,經被告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均非勝雲公司所有(本院卷150-164頁),車輛所有人散居各處,又秤量磅單有12紙之多,本院要求原告提出進貨之帳載資料(同卷45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進料帳簿並未逐筆記載,僅以分類帳載明90年6月份進貨4,516, 060元,此有違事理,是原告對於系爭4,516,060元之進貨,是否向勝雲公司所購,亦難證明。
十、第查,原告稱其向勝雲公司進貨,貨款均匯往該公司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勝雲公司帳號36377-6帳戶,依該分行95年9月6日彰溪字第00516號函附該分行勝雲公司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相關資料所示(同卷134-142頁),該帳戶於90年7月16日提出款項,並將其中金額20萬元匯往原告公司原代表人江人參之子所經營之英豪鋁業有限公司(同卷141頁存款憑條);
同日亦有一署名為「江玉萍」之人提領匯款166,460元(同卷140頁匯款申請書),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江人參配偶江張麗卿綜合所得稅事件中,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營利所得,係以某人以江玉萍名義,由其填載江人參之妹及妻妹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從事該事件之金融機構匯款事項(見本院該事件判決書);
另依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3年12月23日彰溪字第3262號函附勝雲公司上開帳戶90年7月份存款交易明細及98 年6月22日彰溪字第0961566號函附大額提款登記簿(同卷131-133,180頁),該帳戶分別於90年7月18日、19日由張麗卿、江秀英提領150萬元、300萬元,依原告公司股東明細及特定兩人關係查詢表所示,張麗卿為原告股東且為前代表人江人參之配偶,江秀英亦為原告股東及江人參之妹(同卷146-147頁)。
原告對此情雖稱其與勝雲公司於90年度有7筆交易,尚有第6筆交易於90年7月20日匯款及第7筆交易於90年7月23日匯款,被告不得以該2筆資金共計450萬元,而推斷為勝雲公司回流至原告乙節,然原告支付勝雲公司之貨款,及上開帳戶提領匯款,均集中於90年7月間,縱使原告於90年7月20日後數日再支付勝雲公司貨款,因勝雲公司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已有相當存款,原告先提領使用之,事後再匯款予勝雲公司,亦非有違事理。
、依上,由勝雲公司上開帳戶,匯往英豪公司20萬元,江玉萍經手提領匯款166,460元,另由江人參配偶及妹提領款項450萬元,合計4,866,460元,超出本件含稅金額4,741,863元(銷售額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又原告稱於90年6月間因勝雲公司員工丙○○持其名片到其營業處所拜訪,並提供該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而與該公司交易,則原告與該公司係第一次交易,何以該公司上開帳戶由原告前代表人江人參之至親或相關人士使用及提領匯款480餘萬元?是被告已舉出相當客觀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交付勝雲公司之貨款,均回流至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江人參或其子經營之英豪公司,另有相關人士江玉萍使用等情,原告既無法舉出事證,證明勝雲公司之帳戶,由上開江玉萍等人提領匯款使用,有實際交易或其他對價關係,自難認原告所支付勝雲公司貨款,係屬真實交易。
、是原告於90年6月間並未向勝雲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並造成漏稅之結果,此情應為原告所得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縱使向他人進貨時並支付5%之進項稅額,惟其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款,此與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有間,原告稱依該解釋意旨應予免罰,並無可取。
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於本件情形,原告應予免罰等云。
按該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於97年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已經刪除,又該規定係關於行為罰,而本件原告屬同時違反漏稅罰及行為罰之情形,應從較重之漏稅罰處罰,而漏稅罰免罰之條件,係原告有實際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予交易對象勝雲公司或丙○○,且該公司或丙○○業已繳稅,而本件勝雲公司於90年7月間已歇業,該公司、丙○○均未繳納營業稅及被裁罰,均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免罰,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5,803元,並按所漏稅額225,803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451,6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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