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他,4,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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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即乙○○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寅○○
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本件原告甲○○(即乙○○等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陳榮,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9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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