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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00萬元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地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是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族世代以務農為生,戮力耕作僅求餬口而已,收入實屬有限。
且聲請人名下亦僅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農地及農舍,別無其他財產。
是100 萬元之罰鍰對聲請人而言,確屬十分龐大,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負擔此一鉅額之罰鍰,則聲請人勢必只能變賣系爭土地等農地,抑或由相對人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
而系爭土地等農地一遭變賣或拍賣,聲請人一家之生計即頓失依靠,無以維生。
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之見解,100萬罰鍰之處分對聲請人而言確屬過鉅,顯將對聲請人之生計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不應僅以嗣後可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之損失,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未達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
且相對人亦已發函要求聲請人需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處逕行強制執行,足見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行政訟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又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乃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由相對人辦理農地重劃時所分得之個別坵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自行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作。
是聲請人於98年4、5月間對系爭土地開挖土石,先填入農土後再將所開挖之土石回填,確係為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作業,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非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而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
況聲請人之整地行為更有符合相對人所訂頒之苗栗縣申請農地改良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土地經聲請人進行整地作業後,已變成適於耕種之良田,聲請人更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耕種,足見聲請人之整地行為確有成效。
是原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科處10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為更正,亦有未洽。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之見解,或可補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之急迫性」要件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允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於98年6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8009934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未經申請於98年5月10日在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第442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相對人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前往勘查,認定聲請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面積約220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約770立方公尺之違規情事,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課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8年7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
),並於99年5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9009518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其將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45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100萬元之罰鍰,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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