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停,1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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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朝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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