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停,2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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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代 表 人 陳富雄
聲 請 人 陳富雄
李欣芳
陳炳復
程儀賢
黃重義
共 同
代 理 人 楊盤江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

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條所規定,而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除受處分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僅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台中市政府以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號處分書作成對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撤銷設立許可之處分。

因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稱百齡管理會)為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其董事長固得代表百齡管理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然查聲請人主張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為陳富雄,係以百齡管理會於97年10月14日由董事長湯廷沐召開董事會,7名董事中之5名選任陳富雄為董事長,雖陳富雄於97年10月24日代表百齡管理會函請臺中市政府備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17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72773號函載陳富雄非百齡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為由不予受理備查,惟法人變更事項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依法陳富雄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本件以陳富雄為百齡管理會之代表人提出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惟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固為民法第31條所規定,然此所謂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係指合法之變更而言。

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而「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董事會遴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就董事中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為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6、7條規定所規定。

是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為其對外之代表人,有為百齡管理會為訴訟行為之權限。

查目前百齡管理會登記之董事長為湯廷沐,陳富雄主張其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係以百齡管理會之登記董事長湯廷沐已於97年10月14日百齡管理會臨時董事會時,因未討論其他董事聯名提議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議題,即宣布散會,而由在場之5位董事同意推舉陳炳復擔任主席,繼續討論,並通過改選陳富雄為新任董事長為其依據;

惟百齡管理會之捐助章程於97年10月14日上開臨時董事會時,並無於任期中得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之規定。

又按董事(長)為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其選聘、解聘及改聘,攸關財團法人能否正常運作,是捐助章程未記載董事長解聘事項,雖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然此一捐助章程上之缺陷,於依法補充完備前,百齡管理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即無依據,而難認屬「合法之變更」,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聲請時陳富雄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有代表百齡管理會提出本件聲請之權限。

而百齡管理會登記之董事長湯廷沐於本件行調查程序時,明確表示百齡管理會無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意思。

準此,因陳富雄非屬百齡管理會董事長,無代表百齡管理會提起本件聲請之權限,此部分所為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另聲請人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黃重義等人以其等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認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聲請部分:查聲請人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黃重義等人主張其等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係以百齡管理會如經撤銷設立許可,董事會即不存在,而其等董事之職務將喪失為其論據。

惟按董事為財團法人之機關,設置之目的,在執行財團法人之事務,百齡管理會係為公益而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自應於合其設立目的下為百齡管理會執行事務,且依現行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為無給職,則本件行政處分之效果,固係直接對百齡管理會之存廢作成處分,然董事則僅係其機關,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僅為原處分所產生之間接效果;

且百齡管理會依捐助章程已定有對外代表機關董事長,又無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是以本件之情形,尚難認本件相對人之處分對於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有直接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該等董事應非屬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揆諸首揭說明,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黃重義等人自難以其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至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案,有由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黃重義等具名提起之事實,係因民法第63條另有特別規定董事得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向法院聲請變更財團組織之規定,與本件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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