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停,25,2011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南州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沒入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埠頭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在聲請人埠頭營業所即彰化縣埠頭鄉○○村○○路○段80號,查獲爆竹煙火乙批,總火藥量為217.669公斤(總重量2,181公斤)已達管制量以上,聲請人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遂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向相對人舉發。

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規定,於99年5月14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90002267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沒入查扣之系爭爆竹煙火。

㈡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條例99年6月2日修正第4條立法理由有謂:「原條文第一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

,可知本件行為時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其規範之對象應係針對「以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反之,非屬業者之人則不在規範效力所及。

就本件,聲請人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無非受託運人即訴外人邱垂忠委託運送系爭爆竹煙火乙批至渠指定之客戶處,惟因邱垂忠尚未提出交寄客戶名單,即由消防局派員查獲,可徵聲請人並非以從事爆竹煙火儲存為業,準於上開說明,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自難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相繩,相對人逕據以裁罰,於法猶有未洽。

㈢次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衡諸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無設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之原則規定。

就本件系爭爆竹煙火係屬訴外人邱垂忠所有,不過委託聲請人代為運送,既非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逕對聲請人為沒入之處分,亦屬於法不符。

㈣再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系爭爆竹煙火非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逕予沒入處分且嗣進行拍賣或變賣者,聲請人猶須基於與系爭爆竹煙火所有人邱垂忠間之託運法律關係,負不能返還系爭貨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勢令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核以本件尚難謂有為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此,聲請就沒入處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規定,以99年5月14日府授消預字第099000226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沒入查扣之系爭爆竹煙火。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於法猶有未洽,相對人逕予沒入處分且嗣進行拍賣或變賣者,聲請人猶須基於與系爭爆竹煙火所有人邱垂忠間之託運法律關係,負不能返還系爭貨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勢令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上開沒入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受執行,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