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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0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97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臺中縣豐原市○○路5-4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再審被告辦理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範圍內,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930320948-2號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復以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該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再審原告對補償金額並無異議,並領取補償費在案。
嗣再審被告承辦人因承辦本重劃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查獲,乃調閱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內業主等人查估資料,並於96年6月8日至現場複查,複估後認系爭建物係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築,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新建之建築物,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再審被告即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7成救濟金,溢發之金額應予繳還。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11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前由本院受理再審原告之起訴,並於97年10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被以上訴不合法,而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裁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
惟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不能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係因再審被告為辦理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工程案」,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該重劃區內土地(地號:臺中縣豐原市○○段194、341及342等)上之改良物,即系爭建物等,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必須全部拆除,而於95年11月間,查定系爭拆遷補償數額,分別為:「補償金額」1,655,337元、「自拆獎金」716,967元及「救濟金」540,044元等項;
嗣經更正各項為:「補償金額」1,637,799元、「自拆獎金」733,198元及「救濟金」553,029元等。
再審原告對之並無異議,該補償處分因而確定。
再審被告乃於96年4月間,已先行發放上開更正前之「補償費」1,655,337元、「救濟金」540,044元及「農林作物」77,335元等,合計2,222,716元:嗣於同年5月24日,再為發放上開更正後所增加之「補償費」及「救濟金」等,合計45,447元,以及「農林作物」11,439元,總計56,886元。
再審原告則於再審被告所定之拆除期限(95年5月24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等全部拆除完畢。
經再審被告會同查估公司現場勘查後,認為符合期限內拆除之規定。
詎再審被告嗣竟藉詞:「……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有疑義,本府於96年6月7、8日辦理複查,現正釐清中,尚無法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金額,俟確定後另函通知領取」云云,拒不發放上開經更正後之「自拆獎金」733,198元;
繼以原處分略以:「……該地上建築改良物經本府96年6月7、8日辦理複查及建管單位審認:本案建物應請領建築執照,因台端未提出請領建築執照證明,故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七成救濟金,是溢發台端之金額252,112元應予繳還……」云云。
再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因未獲變更,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程序於97年10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98號裁定駁回,案即確定。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0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已有明確規定。
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及理由:「本件原審於認定本件原行政處分書關於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固未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為原處分之上訴人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惟揆之前開說明,原審所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於此係適用法規違誤云云,並不足取」。
依上分析,行政處分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其違反程式規定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其中就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之程式,僅「理由」部分,得於事後(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補正,並未包含「事實」及「法令依據」等項,為法所定。
且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部分,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
如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
因非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予補正之瑕疵,縱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經補正,亦無從發生其補正之效力,並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可循。
準此,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法令依據」部分,如有欠缺者,亦應同此解釋,方符法規意旨。
況且,書面行政處分如有「法令依據」記載之欠缺,其縱有「事實」之記載,亦無從據以判斷該記載之「事實」,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是該「事實」之記載,即非適法之「事實」記載,而與未記載者相同,無從發生其效力。
另本件原處分僅載有主旨及說明,並無「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諸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是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原處分之內容,已說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結果,且其內容已得以確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
雖對於為撤銷原核定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未予說明,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答辯書,已於理由中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於上開瑕疵,自已補正云云。
乃明顯將行政處分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與理由等不同事項,混為一談,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為撤銷原核定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未予說明等語,復謂原處分之內容,已說明其處分之事實云云,卻未據說明原處分在「法令依據」記載欠缺之情形下,如何能判斷其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其判決理由殊顯矛盾並有欠完備。
再者,原處分說明一係指:「……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放7成救濟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係:「……自動拆遷獎勵金……改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放7成標準發放……」云云,二者顯非一致。
而原處分固有檢附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繳還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乙紙在卷,惟其上所載之應發給拆遷補償費1,606,463元,及應領自動拆遷獎勵金332,253元等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則未見原處分或該明細表有所載明。
又上揭原處分說明一既謂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放7成救濟金云云,亦即原應發給拆遷補償費,已經改發給救濟金。
何以在該明細表上仍記載應發給拆遷補償費,而非發放救濟金,豈不自我矛盾。
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已自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再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含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6年4月22日公告完成,以合法建物標準公告上訴人應領補償金額1, 605,337元、全拆救濟金540,044元……漏估地上物之補償金額33,462元及全拆救濟金2,985元……」等語,則本件系爭房屋以所謂合法建物(補償)標準查定確定之原補償金額,即應為1,637,799元(1,605,33 7元+32,462元)。
惟以該原定補償金額,依原處分說明一所稱之「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7成救濟金」之方式計算,所得之結果卻僅為1,146,459元(1,637,799元70%=1,146,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上開明細表所載之應發給拆遷補償費1,606,463元,明顯不符,諸此疑點,原確定判決均未遑查明,即遽謂:「該函之內容,已說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結果,且其內容已得以確定……」云云,理由亦有矛盾。
㈣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乃係該條例於75年6月17日修法時所新增之條文。
而本件「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則早於69年4月14日,即已頒布。
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於88年6月10日修正時,有就該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內容,為相對之調整。
是該「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內容,於立法之先後順序上及經驗上,絕無可能係根據、針對或因應其後所新增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l第2項規定之補償情形而制定,至為顯然。
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為再審被告對於依法應補償之各種情形,所為之規範,當然包含平均地權修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情形之補償云云,即顯無據,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而按「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分別為憲法第12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
且「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是主管機關必須係基於法律之授權,始得為增進公共利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處置。
如未獲法律之授權者,則不得為之。
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本院大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488解釋參照)。
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579號解釋參照)。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之但書僅規定:「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而依該條例第56條第4項所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3條亦僅規定:「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
但可改善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
除此之外,平均地權條例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無任何「不予補償」之相關規定,亦未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命令訂定之,而僅有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明文,此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l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反觀本件臺中縣辨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內容,其對於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3條等規定「不予補償」之情形,不僅毫無任何具體性或細節性之補充規範或說明,反而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擴大或增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補償權利之限制。
職是,本件「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是否為「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辦法(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參照),已非無疑,如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果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或雖非其授權,但當然包含該規定情形之補償,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顯已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所牴觸,依法應屬無效。
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僅授權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並未授權其補償「要件」,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
是內政部乃於其76年9月26日臺(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等語;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要旨並謂:「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拆除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予補償,僅於有違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始不予補償;
如無違反,即應予補償。
此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查定者,乃查定補償之數額,而非如無違反,尚須另依行政命令查定應否補償」等語;
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理由復稱:「按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
之規定,可知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者,均應予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情形者除外),並無該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必須為合法建造者之限制;
重劃會理事會應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標準)辦理者,僅『補償數額之查定』,並不及補償對象之決定」;
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理由亦稱:「按違章建築之拆除處分與實施土地重劃時就地上改良物所為拆遷補償,各有建築法第8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為其法律依據,相關主管機關原得各依法律為行政處分,並無拆遷補償應優先於違章建築拆除之執法順序,則依前開2項法律所為行政處分之孰先孰後,均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本件違章建築若未經依建築法予以處分拆除,固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為拆遷補償之可能……」等語,俱足以說明拆除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予補償,僅於有違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始不予補償;
如無違反,即應予補償,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之規範意旨。
且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指合法建築)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
「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
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在未違反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再審被告即負有補償再審原告之義務,而不得以其他平均地權條例所無之限制,拒絕補償再審原告後,再予以救濟。
因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於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該條對於非屬該條所指建築物之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規定不予救濟,而對於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則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該自治條例對於應適用建築法,而未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與未違反建築法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定有不同之救濟標準,尚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即與上述法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固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惟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縱認系爭建物仍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亦無再審被告所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蓋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第5條規定:「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三、建築年月……。」
及原處分說明一略稱:「……另該地上建築改良物經本府96年6月7、8日辨理複查及建管單位審認:本案建物應請領建築執照……」云云。
可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或後之建築物,及應否請領建築執照等重要事項,本有十足之調查權限及方法,非依恃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始得為之。
何況,再審被告於派員查估本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時,再審原告即曾給予來員乙份「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供參,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
而依該證明書所載:「甲○○君所有座落於本縣豐原市○○路○街○段巷弄5-4號樓建築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後全部倒塌,特此證明。
備註:本切結書乙式三聯分別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市公所、及本府工務局收執證明單位:豐原市公所本證明書係台中縣政府委託豐原市公所代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已足以說明再審原告所有原門牌南陽路5-4 號房屋,已經九二一震災而全部倒塌。
現同門牌之系爭房屋,自屬88年九二一震災後所重建之建築物。
換言之,系爭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始建築完成者,早為再審被告所明知。
再審原告將該證明書提供給再審被告,何來再審被告所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可言。
且該證明書係由再審被告委託豐原市公所代發,除再審原告執有一份外,再審被告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等,亦各自執有一份,已如該證明書上所載。
乃系爭房屋是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物適用地區公布後之建築物,縱無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明書可為認定,亦有再審被告本身所持之該份資料可資斟酌。
是以再審原告提供上開證明書,何以致再審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含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遑詳為論究,即遽謂:「再審原告僅給予查估人員『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參考。
而該證明所載,固可知再審原告原有原門牌南陽路5之4號之房屋,已經九二一震災而全部倒塌,惟尚難依該證明書,作為判斷查估當時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是再審被告作成上開……補償清冊時,關於再審原告部分,自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難認有違誤」云云,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違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等之情事。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經審視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所陳內容均為其個人法律見解,並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答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以93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930320948-2號公告實施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其辦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為重劃區內妨礙土地分配或工程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等地上物拆遷辦理補償,再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補償清冊,其辦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
㈢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函請再審原告將溢發拆遷補償費584,36 5元繳還,金額計算說明如下:⒈再審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改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調查表中各計算式所見「0.7」即7成之故、調查表下方補償金額及(全拆)救濟金合計即為應發給拆遷補償費1,606,463元(1,219,343+387,120=1,606,453)。
⒉已發給拆遷補償費219,828元減去應發給拆遷補償費1,606,463元,是再審原告應繳還拆遷補償費584,36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即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處分其函文僅有主旨及說明,欠缺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記載,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確定判決認無不合,有違上開規定。
其次原處分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係未請領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應適用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將拆遷補償費打七折發救濟金而非以補償之方式。
該補償自治條例是否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授權之補償辦法實有疑慮,即屬該條例之補償辦法,但上開規定顯有踰越授權範圍之違法。
其三為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致為補償之處分,認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所提921房屋全倒證明,致再審被告為原處分,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再審原告所提之921地震房屋全倒證明,並非不實,亦無隱瞞事實,其認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10 1頁、102頁準備程序筆錄)。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判決已載明:「…㈡、查系爭函文主旨為:「有關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乙案,請查照。」
,因該函文另檢送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繳還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而其說明一,亦表示『台端已自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經本府會同查估公司現場勘查,符合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期限內拆除規定,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另該地上建築改良物經本府96年6月7、8日辦理複查...本案建物應請領建築執照,因台端未提出請領建築執照證明,故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7成救濟金,是溢發台端之金額應予繳還。』
等語。
系爭函文參諸其所檢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繳還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可知被告上開函文,有就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就原告部分,撤銷原發放公告之處分,改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7成之標準發放,自屬行政處分。
又該函之內容,已說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結果,且其內容已得以確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
雖對於為撤銷原核定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未予說明,然被告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答辯書,已於理由中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於上開瑕疵,自已補正。
是本件原處分尚難認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欠缺。
至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則僅生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效果,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雖指再審被告有將法令依據與理由混為一談之弊,惟查法令依據固不全等於理由,但其為理由之一,則不容否認,故一般公文或有將法令依據一併載於理由欄中,既已將法令依據予以載明,即難指為非法。
再審原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及理由略謂:是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而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記載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被告該更正函(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之內容,已說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結果,且其內容已得以確定等情形,業經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且再審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更已補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和法令依據之條文內容並敘明其如何合於本件情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23、第24頁),要無再審原告所稱無法確定等情形,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㈣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分別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對系爭區段徵收案內之非法建築物(不符合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有給予救濟之規定,惟考該規定之意旨,係考慮既成之事實,對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然如該非法建物所有權人係預知土地將被徵收,始予建築,以圖救濟,該行為已屬投機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又「該補償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件複估後認系爭建物係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築,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新建之建築物,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認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之規定,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並無不合。
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㈢中固闡明「臺中縣對於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已依規定訂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並非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所授權規定,且亦未規定其適用之補償對象,自非僅係適用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拆遷補償時,而係為臺中縣政府對於依法應補償之各種情形,所為之規範,當然包括平均地權 條例第62-1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之補償。」
惟本件系爭救濟金,並不在徵收補償之範圍,已如前述,而係視各縣(市)政府財力狀況,自為斟酌,予以救濟(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可供參照),自無所謂補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再審原告關於此點顯屬誤會。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部分,經查再審原告當時為申領拆遷救濟金,曾提出豐原市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830號門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43頁),再審被告並於辦理「臺中縣政府辦理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產權證件」欄載明「門牌證明830號」,於「設籍日期」欄載明「86年戶校」(見同上揭卷第42頁),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原依再審原告所提證明「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而誤認非重建建物,自堪置信。
再審原告雖亦提出「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惟全倒當時僅為行政機關之判定,所有權人仍非必然依規定拆除,故事實如何,尚非原建物必已不存在,而再審原告又另提該管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及電力公司之書函證明,顯有對重要事實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再審被告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㈣中論述略以:嗣被告調閱原告及其他區內業主等人查估資料,並於96年6月8日至現場複查,複估後認系爭建物係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築,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新建之建築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被告乃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通知原告,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7成救濟金,溢發之金額應予繳還。
查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否認。
再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以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原告於被告派員查估本案補償費時,原告須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始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領取救濟金,惟原告僅給予查估人員「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參考。
而該證明書所載,固可知原告所有原門牌南陽路5-4號之房屋,已經921震災而全部倒塌,惟『尚難依該證明書,作為判斷查估當時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尚難認原告已依前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作成上開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時,關於原告部分,自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難認有違誤。
(見本院卷第20、21頁),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原所提全部文件,及建築物全倒證明與事實等關係,雖未進一步為闡明論述,但其結論並無不同。
至於再審原告指關於本件原處分就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等計算有理由矛盾情形,非唯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㈣中予以說明(與再審補充答辯說明相符,並無矛盾),且亦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惟僅於起訴狀理由欄四載明「理由亦有矛盾」(見起訴狀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於言詞辯論狀最後一行載明「理由矛盾」(見99年10月8日狀第13頁),而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及其證據。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就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部分,既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及其證據,此部分顯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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