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再,21,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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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

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

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751,527元,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39,309,379元,應補稅額9,769,268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利息支出部分,經再審被告參酌再審原告帳載資料及83年至85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核認情形,認86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以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50,311元。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仍以上開本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見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原再審原告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1718號裁定移送本院。

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仍執前詞主張:再審原告於鈞院93年訴字第147號審理程序所提出之「79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證據資料,已見再審原告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及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等俱有計算之憑證依據。

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及鈞院95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顯未就上開攸關營業成本認定之重要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均率引鈞院93年訴字第147號判決之文字,旋即遽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而「81年度工程材料更正後對照表」、「工程承攬書」及「工程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及鈞院95年度再字第9號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答辯意旨所為之辯論主張,作為證明本件營業成本可供認定之證據基礎,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79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及「81年度工程材料更正後對照表、工程承攬書、工程付款證明」。

而上述證物已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次再審時提出,經審酌後認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第996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後確定,然再審原告對上述確定判決,又以相同事由提再審,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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