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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呂明東
呂李翠娥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12月17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市○○○○○○道路工程,需用再審原告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158地號土地(面積0.0025公頃)及再審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162地號土地(面積0.0001公頃)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
另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原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通知再審原告等於78年10月6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再審原告等未領取,彰化縣政府乃以82年度存字第154及155號提存書提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迄至96年3月1日,始由訴外人呂榮林代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或失效,並主張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市○○○○○○道路,徵收系爭土地,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之法定期限發給補償費,延遲至80年7月18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土地補償費聯單予渠等,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領取補償費,顯已逾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補償費發給期限,主張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述徵收處分無效云云。
案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0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再審被告乃以96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復彰化縣政府轉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3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4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復經本院以97年12月17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9年8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又於99年9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前臺灣省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呂明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 4-158地號)及呂李翠娥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前程序之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係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鈞院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8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9年8月2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爰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即鈞院,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⑴土地部分:①再審原告謹檢呈重要證物:彰化縣政府發出之具領土地補償費聯單正本乙份為證據以反駁彰化縣政府所稱,無證無據之書面通知(因該府無法提出確實書面通知之證據)為非法之領價通知,且為非正式領取補償費之具領補償費聯單,無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②彰化縣政府既然於該府96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082701號函及96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60192684號函前後呈報再審被告,自己承認該府發出之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卷內並無附件(即該府向再審被告承認並無書面通知及具領補償費聯單之發函)。
核與該府承認無法提出書面通知及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證據相符。
③再審被告為全國土地主政機關,而明知應以具領補償費聯單為正式領價之通知,竟於答辯狀內「以書面通知,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矛盾答辯,呈報鈞院。
④按官方掣發之正式領價通知為具領土地補償費聯單應分為三聯式聯單,即第一聯移轉登記,第二聯報銷,第三聯存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應將前述三聯式聯單送至稅捐處扣除增值稅及查有無欠稅,且應同時送至彰化市公所會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後,並扣除舊欠稅等才能算出實際補償費之通知領價總金額,因此書面通知顯未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應為非法領價通知,無法通知具領人實際補償費領價總額,而無法使具領人處於隨時領價之狀態。
因此鈞院97年度12月17日之判決書係依據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依書面通知而據以領取補償費」做錯誤之判決,無證無據之書面通知既非正式領價通知,且已違反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第11條之規定,無法獲得正確領價總額,故絕對不可能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⑤據上述,彰化縣政府已承認該府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並無卷內附件,即明確並無依規定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通知再審原告領價之證據。
⑵改良物部分:①本案系爭土地之改良物,係屬於系爭土地上,自77年即被公告屬於彰化市○○○○道路應徵收之範圍內,惟查應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物,因當時辦理土地徵收時,漏未查估(應歸責於彰化市公所),迄今已21年,尚未經依法辦理徵收,當然迄今,仍分文無法領到地上物補償費(應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而在未經徵收,未經合法通知請領改良物補償費,及未合法提存以前,於92年9月16日,被彰化市公所以公權力強行拆除。
(以上,應辦理徵收之地上改良物,因漏估,而未經依法辦理徵收,且已被拆除。
)②彰化縣政府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補辦上列被拆除改良物之徵收,但是被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以「改良物已被拆除,並無辦理徵收之標的」為由,被退回申請補辦徵收。
惟鈞院97年12月17日判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載明將另行徵收,雖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之判決,明顯與上列再審被告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發生嚴重矛盾及違背法令,本案因地上改良物之滅失致衍生再審被告法令與鈞院判決之發生矛盾與違背法令,這就是本案,申請廢棄原判決,再審之原因。
③本案應辦理補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既被再審被告退回申請補辦徵收,即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既已確定無法補辦徵收而再審被告答辯狀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乙節,經核與該部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已明確證明再審被告政令之前後發生矛盾與錯誤。
(已被滅失之改良物,不能申請補辦徵收已被退回,豈有將另行徵收之理)因此再審被告之錯誤答辯,導致鈞院97年12月17日判決書之錯誤與違背法令,即「依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載明另行徵收,雖然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等矛盾與錯誤判決。
按申請補辦徵收,因地上物已被滅失,而確實已無法再補辦徵收,則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土地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而永久無法行使一併辦理地上物之徵收,即已失去土地徵收之效力,因此本案已不受法律能力拘束,既土地徵收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致系爭土地改良物已永久無法補辦一併徵收,因此失效,法律關係自然就不存在。
⒊再審被告主張「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
在本案中固然沒有直接之證據資料證明彰化縣政府曾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款,然彰化縣政府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以觀,彰化縣政府當時已做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而且本案中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從周邊事實觀之,應合理推知,彰化縣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彰化縣政府既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云云。
惟查:⑴是否有「以書面通知」之爭議:法令規定按「以書面通知」即應該有單據之通知,與通知單據之名稱,得以表達「以書面通知」之意旨,而再審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均仍堅持主張無證無據之「以書面通知」,連應通知之單據與單據名稱都迷糊又不敢表明出來,這就是再審被告答辯狀之矛盾。
據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再審被告99年11月24日答辯狀均仍主張彰化縣政府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以「書面通知」,並據以通知領價乙節,再審原告呂明東等於接到再審被告99年11月24日答辯狀後,即著手搜集資料並向家父呂榮林索取78年1月間彰化縣政府自己待發出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乙份為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最重要證物,尤以本最重要證物之發現使本案已真相大白,雙方爭議已久之,「以書面通知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乙節,現已水落石出,不攻自破。
⑵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前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
⑶謹檢呈再審原告再審理由補充狀最重要證物,即彰化縣政府自己發出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及附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各乙份以證明彰化縣政府,當時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確實未隨文開立具領補償聯單且未通知領價之證據,核與再審被告99年ll月24日答辯狀「以書面通知」均為不實且矛盾之答辯,其答辯矛盾與不實證據及理由如下:①依土地法施行法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和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②按最重要證物彰化縣政府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隨文開立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內,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欄內,蓋有彰化市課員林美麗及會查日期為78年1月16日,即證明明彰化縣政府於辦理本案土地徵收時即於78月間,即使用上列具領土地補償費聯單(一式三聯聯)為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以書面通知」之規定而使用。
而依再審被告99年11月24日答辯狀稱「彰化縣政府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人領取補償費」乙節,按會查三七五租約日為78年l月16日,豈有於尚未會查三七五租約及會稅捐處扣除增值稅之十天以前,於78年1月6日即可發出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隨文發出具領補償費聯單通知受償人領價之理。
難怪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24日答辯狀坦白承認彰化縣政府無法提出「以書面通知」之證據,而彰化縣政府自已亦向再審被告承認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並無附件,因此,明確證明再審被告99年ll月24日答辯狀為不實且矛盾之證據。
⒋按正式具領土地補補費聯單三七五租約會查日期為78年1月16日而發出公文日期為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這確實諸明彰化縣政府於會查三七五租約日期為78年1月16日而延後2年6個月始以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暨附件具領地價補償費聯單正式發文通知領價,因此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徵收土地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十五天內發給之」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未限期補償,其土地徵收已失去效力,即土地徵收無效。
⒌又再審被告主張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所謂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
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
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云云。
惟查:關於再審被告前述依土地徵收畫書載明「另行徵收」乙節,係指系爭土地地上物尚未被滅失以前,才能依據土地徵收計畫書而發揮作用。
現系爭土地地上物已於92年9月16日遭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拆除滅失,及將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闢為道路。
彰化縣政府申請已被滅失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辦徵收,亦經再審被告於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示:「系爭建物倘已不存在,則無辦理徵收之標的,應由需用土地人彰化市公所與所有權人協調。」
因而被退回補辦徵收,顯見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已無法依土地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另行徵收,既然已無法辦理另行徵收,再審被告仍堅持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物已被滅失,且明確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核與再審被告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示,既然無法再補辦「一併徵收」,即對任何人都無能為力,再審被告於答辯狀承認,徵收為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之法理與規定,土地微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⒍有關反駁再審被告99年11月24日答辯狀,除「以書面通知」及「另行徵收」等如上述已提出不實矛盾錯誤之證據外,其他細節之答覆如下:⑴反駁彰化縣政府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函之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不實。
(因系爭土地地上物未經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豈有通知領價之理。
)⑵地上物補償費再審原告未領取,而經彰化縣政府以82年存字第154號、155號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不實。
(爭爭土地地上物,未經依法辦理徵收,豈有合法提存之理。
)⑶建築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l89,908元乙節,為案外之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與本案無關係。
⑷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0號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乙節,為適用法規錯誤,為違背法令之議決,因與再審被告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自己發出之政令發生矛盾而再審被告仍不知,於翌年96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做矛盾且錯誤決議。
⒎「本件即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得復以再審方 式更為主張」乙節,係再審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 再審。」
因此不與爭辯。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所檢呈重要證物「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提出主張彰化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通知渠等領取補償費之爭點與地上改良物未辦理一併徵收而主張徵收失效之部分,鈞院於97年原確定判決即已有審酌,且再審原告等不服鈞院97年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其上訴理由狀中就有關前述爭點,並已為主張,而其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91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是以,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適用,即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得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未將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發價之彰化縣政府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送達於再審原告,及主張系爭土地有漏估之情形,而主張因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致土地徵收失效等節,前經再審被告96年10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60165164號函及97年11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70194506號函檢卷答辯在案,仍謹就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及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是否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或因而致使土地徵收失效之問題,分別說明之。
⑴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按依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本件彰化縣政府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參照)。
在本案中固然沒有直接之證據資料證明彰化縣政府曾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款,然彰化縣政府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以觀,彰化縣政府當時已做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而且本案中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從周邊事實觀之,應合理推知,彰化縣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彰化縣政府既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⑵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是否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或因而致使土地徵收失效之問題。
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
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
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227號判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彰化縣政府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補辦上列被拆除改良物之徵收,但是被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以『改良物已被拆除,並無辦理徵收之標的』為由,被退回申請補辦徵收。
惟鈞院97年12月17日判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載明將另行徵收,雖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之判決,明顯與上列再審被告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發生嚴重矛盾及違背法令,本案因地上改良物之滅失致衍生再審被告法令與鈞院判決之發生矛盾與違背法令,這就是本案,申請廢棄原判決,再審之原因。
……本案應辦理補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既被再審被告退回申請補辦徵收,即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既已確定無法補辦徵收而再審被告答辯狀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乙節,經核與該部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已明確證明再審被告政令之前後發生矛盾與錯誤。
(已被滅失之改良物,不能申請補辦徵收已被退回,豈有將另行徵收之理)因此再審被告之錯誤答辯,導致鈞院97年12月17日判決書之錯誤與違背法令,即『依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載明另行徵收,雖然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等矛盾與錯誤判決。
按申請補辦徵收,因地上物已被滅失,而確實已無法再補辦徵收,則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土地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而永久無法行使一併辦理地上物之徵收,即已失去土地徵收之效力,因此本案已不受法律能力拘束,既土地徵收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致系爭土地改良物已永久無法補辦一併徵收,因此失效,法律關係自然就不存在。
……」云云。
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
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
有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置重者,乃土地及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法理,但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限。
故為達徵收之目的,土地上改良物仍有徵收之必要者,依照上開法理,僅須同時或先後一併徵收即可,並不受土地上之改良物業已滅失所影響。
原確定判決參酌此法律見解,依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之前提事實,進而為「雖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之認定,核與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其法規之適用尚難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5條等相違背。
另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被告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950102346號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該公函意旨不符,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至於再審原告前開所稱「本案因地上改良物之滅失致衍生再審被告法令與鈞院判決之發生矛盾與違背法令,這就是本案,申請廢棄原判決,再審之原因。」
「本案應辦理補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既被再審被告退回申請補辦徵收,即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
「按申請補辦徵收,因地上物已被滅失,而確實已無法再補辦徵收,則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土地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而永久無法行使一併辦理地上物之徵收,即已失去土地徵收之效力,因此本案已不受法律能力拘束,既土地徵收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致系爭土地改良物已永久無法補辦一併徵收,因此失效,法律關係自然就不存在。」
等各節,實屬其對相關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此外,復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其他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稱:「……再審原告謹檢呈重要證物:彰化縣政府發出之具領土地補償費聯單正本乙份為證據以反駁彰化縣政府所稱,無證無據之書面通知(因該府無法提出確實書面通知之證據)為非法之領價通知,且為非正式領取補償費之具領補償費聯單,無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彰化縣政府既然於該府96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082701號函及96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60192 684號函前後呈報再審被告,自己承認該府發出之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卷內並無附件(即該府向再審被告承認並無書面通知及具領補償費聯單之發函)。
核與該府承認無法提出書面通知及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證據相符。
……再審被告為全國土地主政機關,而明知應以具領補償費聯單為正式領價之通知,竟於答辯狀內『以書面通知,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矛盾答辯,呈報鈞院。
……按官方掣發之正式領價通知為具領土地補償費聯單應分為三聯式聯單,即第一聯移轉登記,第二聯報銷,第三聯存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應將前述三聯式聯單送至稅捐處扣除增值稅及查有無欠稅,且應同時送至彰化市公所會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後,並扣除舊欠稅等才能算出實際補償費之通知領價總金額,因此書面通知顯未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應為非法領價通知,無法通知具領人實際補償費領價總額,而無法使具領人處於隨時領價之狀態。
因此鈞院97年度12月17日之判決書係依據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依書面通知而據以領取補償費』做錯誤之判決,無證無據之書面通知既非正式領價通知,且已違反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第11條之規定,無法獲得正確領價總額,故絕對不可能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據上述,彰化縣政府已承認該府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並無卷內附件,即明確並無依規定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通知再審原告領價之證據。」
云云。
但查:上開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此觀本院97年12月17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第4項記載:「惟查原告同住一處之家人呂榮林(原告之父或夫)、原告呂明東、呂李翠娥分居補償清冊之第1、2、3名,有該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參加人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之『受文者』欄更載『呂榮林先生(女士)等人』以其家人呂榮林先生為代表受文者等,縱參加人人手有所不足,亦不致將補償清冊第1、2、3名之原告及其家人之通知漏發,原告漏發之說,實違常情,於一般情形,實難想像。
而原告之住址僅門牌整編,並未遷移,復係居住該址多年,已經原告自陳如上,以近20年前之臺灣郵政,應無送達不到之理,亦經原告肯認如上(參見原告辯論意旨狀載),則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已送達原告,應堪置信。
原告雖主張依民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所附『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日期為『78‧1‧16』,可知參加人既於78年1月16日始查明原告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自無從於78年1月6日即發出上開補償費通知函之理云云。
惟依徵收補償清冊印有『他項權利人金額或承租人補償金』一欄,及『應徵增值稅』然後始為『實發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於補償清冊制作完成時,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應否予以扣除,即應已查證清楚,註記明白,否則其『實發補償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故縱參加人民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所附『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日期為『78‧1‧16』,亦難認未於78年1月6日發出通知給原告。
查當年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送達公函,尤以大量之通知如本件(依原告統計有89人),多未以掛號辦理,致缺送達證明,尚難以此指摘未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參照,按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即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案)。
次按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本件參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
不因門牌整編而有不同。
參加人於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久未前往領取,嗣再查整編後新址寄發通知,亦僅促請原告儘速行使權利之作為,尚不影響其原已依法通知之效力。
原告復稱依參加人所提其所屬稅捐稽徵處交付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於78年1月6日自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土地增值稅款之繳款書通知及收據已載明原告門牌整編後之新址,顯見參加人早就得以獲知原告之門牌新址,當不可能發生原告住處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補償費通知之情形云云。
惟查稅捐機關每年寄送稅單,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新址,自較有更新之機會,而地政機關處理徵收,畢竟僅有一次,雖非無可能於依登記所載通知而仍未前往領取時,再查得正確新址,但依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尚難指為不法。
而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參加人曾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且本案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甚多領得徵收補償費者,由以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確已通知屬實,僅未保存憑證以證其事,則本件參加人既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等語自明。
前揭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彰化縣政府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及所檢附「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等證物(即再審原告起訴所檢附附件1證物),詳為斟酌,並綜合全辯論意旨,本諸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本案之判斷,且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過程,自難因再審原告前揭個人主觀之認知與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結果不同,即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6、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0日提出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再審聲請狀)時,僅主張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參見再審起訴狀第2頁第16行以下),並未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迄至99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始於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見補充再審理由狀第3頁第12行以下)。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8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8月19日99 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9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因該裁定不得再提抗告,故而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9月27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9年9月26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9年9月27日星期一)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具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另再審原告於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之審理,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前臺灣省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呂明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 4-158地號)及呂李翠娥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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