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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 告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得
再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7月6日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舊)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61年裁字第23號及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雇主李金山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ENTHI CHAM(下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辦理就業服務,卻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國外扣款」、「外國稅」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16元,案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50192B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1,360,16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遞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111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996號裁定予以駁回。
其間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再審原告復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李柯水香及N君之談話紀錄,係彰化縣政府於法院之外私下探訪所作成,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未有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屬審判外陳述,已無證據能力,且二人前後兩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加以更正,復無任何證據可供檢驗並佐證,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原確定判決卻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亦有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
而本件中,再審原告一再聲請通知李柯水香到庭作證,然原審卻均未加置理,且因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乃係受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誘導作成,其如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即可明其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此誠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告就此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虞。
㈢本件實際雇主係李金山並非李柯水香,而李金山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與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不相一致,因此在證據採用上當以李金山之證詞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卻捨李金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而就李柯水香與事實相悖之訪談紀錄為據,其認定顯人有所不當。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爭執之事項所為之自由心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未經具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
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未合,故該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引之為判決之理由,顯與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N君,並由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此有越南籍外勞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之薪資表附卷可證,該薪資表係N君於每月自雇主處領取薪水後,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作為雇主之收據證明,已置放於雇主處長達2年,此點業經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實,查上開薪資表均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用以表示簽名者對薪資所表示金額核對無誤而予以領取之意,為收據之性質,N君既已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足見其薪資已按月如數收取,並未受到任何剋扣。
至N君雖辯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下而為等語,惟該證物既為收據之性質,N君簽名其上,當係在知簽名之法律意義後始作成,N君所稱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況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再審被告對N君究係如何出於強迫一節未見加以舉證,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據以超收費用,顯有疑問,然原確定判決卻忽視此節,未命再審被告加以舉證說明,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為何此證物不採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時回越南?)等拿到錢才回去。」
然N君卻於該次出庭後即返回越南,衡諸前開證詞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非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與護照何時歸還無關,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
又證人李金山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回去時給多少錢?)13、4萬元。」
、「(問:每個月留錢,是否等她要回去時拿給她?)等她回去要給她的。」
及N君於卷附之切結書稱:「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等語,是N君於返回越南前夕由所取回之薪資當係出自雇主處一節自可獲證,況果真上述對再審原告及雇主李金山之二筆金錢債權均屬確有此事,則本件N君遭扣款數目應為二筆共計26萬多元(即再審原告之136,016元+雇主之13、4萬元=26萬多元),然據N君陳稱,其遭扣款之金額為136,016元,而非二筆共26萬多元,且核諸常理,雇主既已如數給付,何需另外支付N君13、4萬元,又上開二筆金錢之金額接近,且參諸再審被告之95年6月26日補充答辯狀稱:此扣儲蓄款之作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止外勞逃逸之手段所為,亦證明則上開二筆金錢應係同筆,即雇主每個月為外勞所留下之金錢債權。
故本件N君薪資遭到剋扣係一筆,扣款人為雇主李金山,再審原告未曾扣款一節與證人證詞、證物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此節,未加以說明並排除其可能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96年12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況再審原告前曾以與本件前揭主張再審理由㈠、㈣、㈤、㈥部分完全相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在卷可按。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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