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123,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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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36858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9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26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再按「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受益人未經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之復查程序,逕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不合法,其再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85年5月2日八五府工土字第55535號公告10M-89號道路開闢工程(中正路至成功路)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內,該道路工程受益費之開徵日期自85年12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

原徵收公告核定之納費義務人為訴外人何江圳(即工程受益費開徵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臺中市政府乃於98年11月24日以府建土字第0980309382號函更正納費義務人為原告,復經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工程受益費欠費催繳通知單(稅籍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8)通知原告繳納工程受益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99年5月19日收受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5月20日起,算至99年7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對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觀原告訴願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有對被告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80309382號函更正納費義務人處分不服之意思,由上級機關內政部為訴願審理機關,原無不合。

惟查,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於期限內先行繳納二分之一費額申請復查,而係直接提起訴願,是其訴願即屬不合法,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再循序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規定,鑑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餘地。

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身未規定徵收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回歸適用一般法理之民法總則之消滅時效,而認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

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條第1項就公法請求權已為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90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該規定。

在該法施行前尚未罹於時效者,自無許其有較施行後始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為長之時效期間,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該新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理相同,可資參照。

再者,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工程受益費,被告臺中市政府既已於85年開徵,則此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開徵後可請求時起算,即自85年12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止已屆滿,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至94年12月31日應已消滅。

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依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 4146號令,本件工程受益費於85年12月1日開徵,98年11月24日間繼承移轉,尚未超過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云云,尚難憑採。

準此,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8年11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80309382號函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其處分即屬違法。

惟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院依法不得實體撤銷,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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