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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楊彥進即杉鈴企業社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謝學淵
徐達郁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13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中洲仔6鄰1之2號設廠從事塑膠熱熔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10時30分至11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中洲仔6鄰1之2號設廠從事塑膠熱熔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0月9日派員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由竊嫌羅揚超(非本廠之人員)簽收,該樣品經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
惟被告採樣作業程序時,既未會同廠方人員,確認採樣污染源確為本廠所排放,則採樣之樣品如何確認不會被造假?如何具有公信力?㈡本廠已關廠多日(97年8月20日),並於門口張貼暫停營業,等待廠內設備出讓之作業,不料竊嫌羅揚超既非本廠人員,趁負責人出國期間,未經同意擅自打開廠房運作,致使被告於此同時前來採樣,並經羅揚超簽收,故此污染源之製造者並非本廠責責人及其同意之相關作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而係羅揚超擅自開廠運作,並趁機竊取機台設備與原物料等,原告負責人於回國後得知,已向竹南派出所報案備查,此有報案三聯單可稽,請依不罪不罰、公平正義原則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杉鈴企業社係從事塑膠熱熔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所屬廠區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B=1.0,污染特性C=1,ABC10=處分金額,審酌應責難程度,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有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周界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與裁處書等相關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羅揚超為竊嫌,並非該廠人員,其趁負責人出國期間未經同意擅自打開廠房運作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時,並未有歇業、停業或註銷商業登記證等情事,認定為一合法登記之法人,應有善盡登記場所管理人及使用人責任及義務,故被告於原告所屬場所執行採樣,係屬原告之行為無誤。
另原告主張該廠已關閉多日(97年8月20日),並於門口張貼暫停營業,並向派出所報案備查乙節,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供原告97年12月9日報案筆錄資料顯示,僅原告一方之陳詞,並無羅揚超之筆錄,尚無法認定本案為羅揚超個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確為原告工廠排放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原告主張該廠已停工多日,被告進行檢測時負責人並未在場,而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所載該廠人員羅揚超,係竊嫌非屬該廠人員,是否影響本件原處分?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97年11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778022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係於97年12月3日郵寄原告所獨資經營杉鈴企業社營業地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中洲仔6鄰1之2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收領郵件,遂寄存於造橋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訴願卷第6頁)。
惟杉鈴企業社自97年8月20日即已關廠結束營業(詳後述),已無人在該址營業,該址即非原告之營業處所,亦非原告之住居所,而逕行寄存於造橋郵局,依法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表示不服時(訴願卷第23頁),亦稱未接到任何罰單(即裁處書),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尚難認其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
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50」。
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
污染程度(A):...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⑶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㈢本件原告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中洲仔6鄰1之2號設廠從事塑膠熱熔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0月9日10時30分至11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㈣惟查,杉鈴企業社自97年8月20日起即已關閉結束營業,並將所屬員工羅揚超辭退,於97年10月3日將羅揚超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劉淑娟到庭證述在案,復有97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學淵於99年9月30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陳稱:「被告97年8月7日至現場看見原告之操作製程有污染環境之虞,隔一段時間原告工廠都沒有再操作,被告97年10月9日從原告廠房經過,發現在操作中,即進行空氣採樣。」
另於99年12月9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陳稱:「從97年8月7日以後至10月9日之間,到原告工廠均是大門深鎖,裡面亦無在操作,直至10月9日有人告知廠內已在操作,被告才至現場採樣。」
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
由上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學淵之陳述觀之,原告工廠自97年8月7日以後至同年10月9日之間,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學淵因執行職務經過原告廠房,原告工廠均是大門深鎖,並無操作之情事,與原告主張其工廠自97年8月20日起即已關廠結束營業之情形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㈤至於證人羅揚超雖於99年9月30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陳稱其自97年3月至同年10月底受僱於原告,從97年8月20日至10月底,都是原告之會計劉淑娟開門讓其進入工廠工作,原告97年10月仍有出貨乙節,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調杉鈴企業社97年7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杉鈴企業社於97年10月份並無申報銷售額,有該稽徵所99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1543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又證人劉淑娟到庭證稱杉鈴企業社自97年8月20日起即已關閉結束營業,並否認自97年8月20日至10月底至工廠替羅揚超開門,其於97年10月9日至工廠巡視,係因原告本人出國期間(97年10月8日至97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01頁)交代其至工廠查看,當天伊有開門進入工廠,羅揚超及蔡傳宗剛好在外面也進入工廠,因之前他們曾找人毆打廠內員工,伊害怕他們所以就離開了,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劉淑娟於上開期間有替羅揚超開門進入工廠工作之情事。
況自稱為原告之合夥人蔡傳宗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陳稱其於97年8月間已和原告終止合夥,並遭原告強制離廠,有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是羅揚超陳稱從97年8月20日至10月底,均由原告之會計劉淑娟開門讓其等進入工廠工作,原告97年10月仍有出貨等情,即非可採。
準此,羅揚超於97年8月20日遭原告辭退,而蔡傳宗於97年8月間亦遭原告強制離廠,則羅揚超及蔡傳宗即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合夥人,其等於97年10月9日既未受原告之僱用或指示,擅自進入原告工廠操作並造成空氣污染,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之所為。
被告對原告遽以裁罰,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工廠於97年10月9日之空氣污染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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