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7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乙○○○及丙○○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為被保險人林成周之繼承人,就林某老年給付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後,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林成周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7日退保,98年3月2日死亡,原告等3人以受益人身分,於98年4月10日檢據申請系爭林成周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林成周係18年10月8日生,自69年1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82年4月17日止(是日之後未再加保),年齡滿63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317日,已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林成周未於2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其給付請求權已消滅,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又林成周已於98年3月2日死亡,其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已於當日即行終止,乃於98年5月13日以保給老字第0986034879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原告為不適格之申請人,乃於98年7月27日以98保監審字第26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
經勞委會99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25195號訴願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
原審定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非為適格之申請人,乃於99年2月6日以99保監審字第02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釋乃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本於其勞工保險政策,補充解釋老年給付之保障範圍,擴張至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使被保險人生前原得提出申請所得給付之內容(即金錢之債權),准由被保險人死亡後之受益人請領,以遂行其勞工保險政策;
況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老年給付分為「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內政部上開函釋作成之時,不可能預見將來新增「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將函釋中所謂「老年給付」排除「老年一次金給付」。
故依該號函釋之精神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老年給付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意旨,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公平法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之金錢,被告應依法為給付。
依98年1月實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立法理由(按死亡給付與老年給付為同一性質),已將「保障其遺屬生活」付諸法律條文,則老年給付於被保險人生前專屬於被保險人,其死亡後是否仍生專屬問題,觀該條例第63之1條規定應可自明。
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益人並非不可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本人老年給付。」
雖未附理由說明,但其結果與原告主張並無二致,惟被告之訴願答辯與爭議審定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為由,駁回原告請求,然該判決與本件事實有異且適用有效法律不同,其所持理由與99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25195號訴願決定意旨不合,已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之規定。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反面解釋及其修法理由,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不因停保、退保而消滅,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為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保險年資不因請求權消滅而消滅。
新法為建立完善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長期生活照顧,新增老年給付,並區分為年金及一次金給付,而本件被保險人於82年符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法已酌作修正後移至同條第2項,作為原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請領一次給付之依據,保障新法實施後被保險人之選擇權益,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老年一次金給付」兩者有明顯區別,此觀新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以,林成周雖不得依新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即原第58條第1項)請求給付,但於新法實施後,應可依該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一次金給付」。
蓋新法第5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兩者之間為競合關係,而非同一關係,其中第2項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不影響第1項之請求權行使。
又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民國82年之有效法律,老年事故日是以被保險人符合年齡及保險年資要件,並以退職日為其老年事故日;
而新法第58條第1項僅以年齡及有保險年資為要件,原退職日之規定改列為第58條第3項,明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應辦理離職退保。
是以,「老年一次金給付」請求權應自新法實施之日起,已年滿60歲為其老年事故日。
本件被保險人雖於98年3月2日死亡,惟新法在權利能力消滅前已發生效力。
被告答辯陳稱林成周符合新法一次給付金規定,並引用訴願決定理由「被保險人林成周先生即不得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顯然被告亦支持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獨立說,結論應與原告無異,惟原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以自己名義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被告於歷次行政文書中皆拒絕說明否准之法律理由。
又訴願決定竟以新法並未對前開因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特為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保險人即不得依新法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老年一次金給付」混為一談,與立法意旨顯有未合。
前次訴願決定(99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25195號)既已主張原告得以當序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為其本人老年給付之申請人,被告無視訴願法第95、96條之規定,強力主張先父確實得依新法請求老年給付一次金,依訴願有利決定及被告義無反顧之堅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關於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求命作成給付,即為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應命被告計算及作成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成周於82年4月17日離職退保時,年齡滿63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317日,已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其老年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4月17日即已開始起算,惟林成周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2年請領時效內提出老年給付申請,其給付請求權業已消滅;
另查林成周於死亡前其年齡及年資,雖符合上開條例修正後第58條第1項第2款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惟其並未提出申請,依照民法第6條規定,林成周行使老年給付之權利能力,已於98 年3月2日死亡當日即行終止,又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明定由被保險人申請,具有專屬性,是原告於98年4月10日所請林成周之老年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又查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對前開因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特為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保險人林成周即不得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當序受益人亦無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況此函釋業經勞委會以99年9月17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5號函廢止在案。
縱依修正後法律,林成周死亡前,可申請老年給付,但其死亡後,其子女及配偶即無法律依據可請求老年給付。
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同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以林成周之受益人亦無同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原核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林成周於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老年給付,惟未於2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請求,嗣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否以受益人身分,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查: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分別為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8條第1項第1款、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74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
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即讓權利睡眠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㈡本件被保險人林成周係18年10月8日生,自69年1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82年4月17日止(是日之後未再加保),年齡滿63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317日,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林某未於2年內提出申請,請領老年給付;
並於98年3月2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某未依當時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給付,依當時適用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即未於2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老年給付之請領,則本件老年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首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5日臺84勞保2字第144620號函釋意旨,請求本件系爭老年給付。
經查,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
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2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5日臺84勞保2字第144620號函示:「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後死亡,其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可否請領該項老人給付乙案,仍請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辦理。」
依上開兩函釋意旨所示,縱認老年給付請求權不屬被保險人專屬權限,但亦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提起請求給付老年給付時,仍在保險給付2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為限。
但本件系爭老年給付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已詳前開說明,則原告據上開兩函釋意旨請求,自為無理由;
況上開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釋意旨,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17日以勞保2字第0990140395號令廢止在案,有該函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141頁)。
縱原告引用時,上開73年函釋尚未廢止,但因本案尚未確定,該廢止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審理時自不宜再適用,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58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老年給付。
經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僅規定退保後再參加保險,保險年資可予併計。
據此,自無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後,作反面解釋,認定老年保險給付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意旨,係明定老年給付區分年金及一次金給付,分別規定其給付條件及給付標準;
增列延展老年年金及請領年齡逐步提高之規定;
年金給付施行前有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現行老年給付條件時,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由上開規定得知,修法前有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符合現行老年給付條件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非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可依上開現行法請領老年給付。
至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內容,係明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被保險人全部加保期間每月投保薪資予以調整後平均計算;
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仍依現行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已,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老年一次金給付請求權,應自新法實施之日起,年滿60歲為其老年事故日云云,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係誤解上開現行法規定。
從而,其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林成周自69年1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82年4月17日止(是日之後未再加保),年齡滿63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317日,已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2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受益人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
另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對前開因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特為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保險人林某之受益人自不得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從而,被告應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
本件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改為申請審議不受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老年給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