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17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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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爽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張敏
輔 佐 人 郭光雄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62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1813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36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其虛報成本830,943元,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30,943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24,9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3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2,493元處0.5倍罰鍰31,24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業,93年度營利收入淨額1,384,906元係屬佣金收入,為推薦下層參加人員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金;

列報營業成本830,943元,其中536,321元為購進健康食品,已取具合法憑證,係原告作為招攬下層參加人員信任傳銷商品效益,提供給下層參加人員試用,招攬成功取得相關佣金收入皆全數列報,亦即為推展業務之成本,惟被告卻以無銷售事實,而認定為虛列成本,將之剔除,實有未妥。

另餘294,622元之營業成本經被告認其無憑證可稽而予剔除,實屬錯誤。

按進貨未取得憑證保存,稽徵機關應按當年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定有明文。

被告竟未查明,斷然將原告列報之成本全數剔除,實有違規定及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因被告全數剔除原告營業成本,致原告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被告重行核定原告之未分配盈餘624,930元,據此加徵稅額及罰鍰,原告實感不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未分配盈餘部分: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83,094元、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帳載申報所得額之差額13,848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464元、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5,678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5,994元、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5,110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原查核定課稅所得額83,136元、未分配盈餘36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其虛報成本830,943元,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30,943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914,079元,未分配盈餘624,9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3元。

原告主張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純益率高達66%,顯不合理,且該案尚在復查中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84,906元,核屬佣金收入,而其列報營業成本830,943元,其中536,321元係購進健康食品,進貨性質與其申報營業收入(佣金收入)性質無關,且無銷貨事實,經原告行為時負責人郭光雄97年6月1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虛增成本,另營業成本294,622元無憑證可稽,經原查將營業成本全部剔除,復查時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1793號函請其補提示可再核認之成本或費用憑證,未予提示,經復查決定駁回。

是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經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914,079元及未分配盈餘624,9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3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830,943元,經被告機關全數剔除,核定其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並核定本案未分配盈餘補稅及罰鍰,實有不符云云。

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按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914,079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帳載申報所得額之差額13,848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18,519元、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5,678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5,994元、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5,11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624,9 3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額830,943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624,930元,漏稅額62,493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62,493元處0.5倍罰鍰31,246元並無違誤,應以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624,9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3元,並按所漏稅額62,493元處以0.5倍罰鍰計31,246元,是否適法?經查:㈠關於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83,094元、未分配盈餘為0元;

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獲資料,剔除虛報營業成本830,94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14,079元,應納稅額218,519元,乃據以重行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91 4,079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18,519元,併同其他減除項目(依申報數核定),核定本期未分配盈餘為624,930元,此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及第63頁),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業,93年度列報營業成本830,943元,其中536,321元為購進健康食品,係原告作為招攬下層參加人員信任傳銷商品效益,提供給下層參加人員試用之成本,已取具合法憑證。

另餘294,622元之營業成本經被告認其無憑證可稽而予剔除,實屬錯誤。

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按當年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被告未查明,斷然將原告列報之成本全數剔除,實有違規定及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830, 943元,經審理漏報所得額830,943元之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稅額206,051元及裁處罰鍰206,049元,並以99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38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961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11月3日99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以逾越訴願期間,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故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已告確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課項目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已為被告重新核定為914,079元,亦經確定,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18,519元、及其他減除項目(依申報數)包括「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帳載申報所得額之差額」13,848元、「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5,678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5,994元、「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5,110元,被告重新核定93年度期未分配盈餘為624,930元,按10%核定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98年度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對於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處罰部分,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

2.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營業成本830,943元、漏報課稅所得額830,985元,致短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624,930元,漏稅額62,493元,違章事證明確,已詳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62,49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1,246元,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24,9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3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2,493元處0.5倍罰鍰31,24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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