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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榮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涂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衛署訴字第099001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明德水庫停車場販賣「酸柑茶」、「燒柑茶」、「朳茶」、「柚茶」、「苦茶」、「烏龍茶」等飲料,因以擴音器及廣告看板宣稱「燒柑茶治咳嗽喉嚨痛糖尿病」、「燒柑茶治咳嗽喉嚨痛……朳茶治尿酸糖尿病……柚茶降血糖……苦茶治尿酸降肝火糖尿病……自己研究成功藥頭固腎壯陽……有久年無噴農藥老烏龍茶冷泡治尿酸糖尿病……有明目……有解毒止癢風痛妙方良藥……」、「……喉嚨痛風寒頭痛……、肚消化不良、糖尿病均有效。」
等詞句,涉及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經民眾檢舉,由被告所屬衛生局分別於99年3月20日、3月27日及4月17日派員前往原告販賣酸柑茶處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5月13日以府衛食字第099770044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主張其居住明德水庫上游,任無給職鄰長將近50年,曾受縣府頒發特優鄰長表揚,安貧樂道,一生樂善好施。
惟年紀日漸衰老,家庭生活困苦,因此每逢國定假日都在水庫旁廣場賣些農產品;
原告13歲時,哥哥22歲感冒,當時沒有處方良藥,一直咳到23歲過世,當時決心研究咳嗽良藥救世人,一直研究十多年才研究出此處方良藥,有多種功能藥效,卻遭被告重罰5萬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現年73歲未受教育,家境清寒,需扶養精障女兒,為生計以販賣農產品維生,是項產品販賣十幾年,有口皆碑,廣告看板為購買者使用後感念所製作。
⒉被告稽查人員至現場取締,一直在照相說不能販賣,且稽查人員以取締為目的,未詳細告知,違反規定會被罰款,被告應輔導規勸,而非以公權力侵害民眾,因為是在完全不知法律規定情形下受罰,取締當時若能告知看板移除,不要廣播,以農產品販售,定將接受規勸。
⒊原告行為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因不知法律規定,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99年3月8日被告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有關賣酸柑茶之業者以擴音器宣稱其食品可治療糖尿病,在招牌上也寫些疑似誇大不實、涉及療效字眼。
被告衛生局於99年3月20日、3月27日及4月17日分別派員前往明德水庫原告所販賣酸柑茶處稽查,現場業者用小貨車流動方式販售茶類飲料如:燒柑茶、朳茶、柚茶等,現場發現3塊招牌都宣稱療效,其中內容:「燒柑茶治咳嗽、喉嚨痛、糖尿病、朳茶治尿酸、糖尿病、柚茶降血糖、助消化、苦茶治尿酸、降肝、火糖尿病、無苦茶有甜有淡清涼降火、自己研究成功藥頭固腎壯陽、有久年無噴農藥老烏龍茶冷泡治尿酸、糖尿病、降火氣、有明目、好睡眠妙方一包300元有解毒、止癢、風痛妙方良藥……」被告衛生局99年3月20日派員前往明德水庫原告販賣酸柑茶處稽查,現場給予輔導並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
同年3月27日被告衛生局又派員前往複查,發現違規招牌仍繼續懸掛且原告不斷與工作人員表示其販售產品非常有療效等,工作人員開立限期改善單,請原告於99年4月14日前將所有招牌涉及療效字句修改完成,並且不得播放涉及療效之錄音帶或口述販售產品有療效相關字句,同年4月17日工作人員再度前往稽查,原告仍懸掛涉及療效招牌且播放涉及療效之錄音帶及口述販售產品有療效字句。
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及第32條規定,原告無法提供所販售產品對人體有療效之相關證明亦無健康食品認證,依前揭情形,顯然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誤導消費大眾,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故被告衛生局處以原告行政罰鍰5萬元,應無不妥。
五、心證要領:
(一)按「(第1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適用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則予以修正;
而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表載明「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⒈詞句涉及醫療效能:⑴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壯陽……。
⑵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
⑶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消腫止痛……解毒……。
⑷涉及中藥材之效能:……固腎……」。
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屬於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於辦理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認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3月20日、99年3月27日、99年4月17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紀錄表、99年3月27日限期改善通知書、99年4月17日檢查項目表、99年3月20日、27日及99年4月17日現場稽查情形照片、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課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依系爭廣告看板內容所載,「酸柑茶」、「燒柑茶」、「朳茶」、「柚茶」、「苦茶」、「烏龍茶」等可分別治療「咳嗽」、「喉嚨痛」、「糖尿病」、「尿酸」、「風寒頭痛」、「消化不良」等疾病或症狀,並有「降血糖」、「降肝火」、「固腎」、「壯陽」、「明目」、「解毒」、「止癢」等功效,且該看板內容文字亦附有原告欲販售之產品介紹,是就該廣告整體表現觀察,系爭廣告已涉及醫療效能,原告確有藉此訊息之傳達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參酌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原告展示系爭廣告,並販售上開「酸柑茶」等食品飲料,應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甚為明確。
雖原告主張「是項產品販賣十幾年,有口皆碑,廣告看板為購買者使用後感念所製作。」
云云。
惟按,僅有合法藥物,始得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銷售之產品係「酸柑茶」、「燒柑茶」、「朳茶」、「柚茶」、「苦茶」、「烏龍茶」等飲料,核屬食品,自不得為上開醫療效能之廣告。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產品確有科學理論、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系爭廣告所宣稱之醫療效能,自難僅憑其所提出「陳學聖」具名之療效證明書逕行認定其未違法。
另原告既將系爭廣告看板放置在銷售地點展示,自有醫療效能之廣告行為,並藉此招徠消費者購買,並不因該廣告看板係何人製作而影響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是原告之上節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本件原告所銷售者,為一般之食品飲料,不能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應為原告所明知,然其竟以擴音器及廣告看板在販售地點為系爭廣告,難謂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故意。
況且,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4月17日派員前往原告販賣酸柑茶處稽查,並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之前,曾先後於99年3月20日、3月27日派員前往勸導,惟原告仍不聽勸阻繼續為系爭廣告,有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3月20日、99年3月27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紀錄表、99年3月27日限期改善通知書、99年3月20日、27日及99年4月17日現場稽查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益證原告具有本件之違章故意。
本件之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原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竟誤引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處原告5萬元罰鍰,容有違誤,應予糾正,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準此,原處分之適用法律雖有違誤,但因結論仍無二致,故應予維持。
另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應免責云云,亦非可取。
再者,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處罰前應先勸阻或輔導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輔導規勸,而非以公權力侵害民眾,因為是在完全不知法律規定情形下受罰,取締當時若能告知看板移除,不要廣播,以農產品販售,定將接受規勸。」
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以較輕之5萬元罰鍰,雖有違誤,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結論仍無二致,故應予維持。
另訴願決定適用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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