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212,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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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梁式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許焴楨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9公審決字第0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職被告,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14日獲配住臺中市○○街○段59號之眷屬宿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迄81年9月30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

臺中市政府於84年間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系爭眷舍為道路用地,核予原告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萬4,605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萬7,883元。

系爭眷舍拆除後,原告遷入被告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高工路179號(原址為臺中市○○街○段○○巷2弄1號,於86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現址)之宿舍。

98年間因被告規劃網球場建設工程,請求原告返還宿舍未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雙方於98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於99年4月30日遷出。

另原告於98年5月7日書具切結書,請求支付原配住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其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

原告復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釋明拒發補助費之理由,經被告以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及98年12月17日第0980004178號函復略以,關於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一案,業以同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9年7月16日台訴字第0990111390號函,以原告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其不服被告拒發補助費處分之表示,核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權益事項之救濟,爰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處理。

嗣經該會以99年10月5日99公審決字第0292號復審決定書,核認被告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及同年12月17日第0980004178號函文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起復審於法未合,而為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無端拒發自願搬遷補償費,方於98年5月7日第1次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詎被告旋於98年5月21日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未說明理由即片面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再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9日請求被告說明否准所請之理由,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於98年12月17日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回覆原告時,仍是敷衍回覆,未說明理由,態度強硬,原告不服,遂提出復審。

可見,原告真意應是對被告拒發自願搬遷補償費之所有回覆函均有所不服。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審書,在該復審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上雖係記載「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 47號函及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然「復審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上則記載「98年5月25日」,日期係在「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所記載行政處分日期之前,依邏輯判斷,焉有可能在尚未發文之前原告即已收受該函文。

可見,原告之真意乃在對於98年5月25日所收受之行政處分(按:即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均提出復審,才會在「復審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上填寫「98年5月25日」,表示該日期原告已收受行政處分。

另參以被告在「復審答辯書」第1頁中亦明白記載「復審人因宿舍搬遷費事件,不服『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復審案」、「上開處分書於98年5月21日送達,復審人不服,於99年6月7日提起復審。」

等語,益證被告亦認同原告確實已對「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提起復審程序,而原告接獲被告此份答辯書後,亦認為確實已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函文內容均已合法提出復審。

另原告初始係於99年6月7日對被告上開函文提出「訴願」,並在訴願書後之證據部分附加被告上開3次函文,此由該復審案件卷宗資料可以查知,益證原告係對被告所為98年5月25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均有所不服,均欲提出訴願救濟。

從而,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認本件已符合復審前置程序之原則,方為妥適。

被告認為原告就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 01372號函並未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無理由。

⒉另由本件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0292號復審決定書第2頁「二、」所記載「另復審人以98年5月7日切結書,請求支付原配住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助費,經臺中高工以同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其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

復審人復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請臺中高工釋明拒發補助費之理由,經該校以同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同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復略以,關於復審人申請搬遷補助費一案,業以同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等語。

復審人不服,提起訴願。」

等情,亦可認定保訓會已認為原告確實已就被告所為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提起復審,否則,該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何須如此記載?但復審機關漏未就被告所為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為復審決定,顯係該復審決定有所違誤,難將該責歸由原告承受,而認原告未就被告所為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提起復審,否則將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精神。

⒊按「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提起復審只須在復審書中載明復審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行政處分到達之年月日等足資明瞭復審人復審真意之項目即可,即應認復審人之復審已符法律程式,而應為復審有無理由之決定。

從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既未規定復審書應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而原告既又已依規定在復審書中詳細載明「行政處分到達之年月日」,且有具體載明復審請求事項為「比照同案遷讓戶標準(附其他遷讓戶具領金額證明5)請求釋發本戶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二十萬元。」

等情,已可見原告復審之訴求係在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

再原告於復審書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亦已明確具體記載「該校認定本戶為非自願搬遷之點,不容含混其詞一語帶過。

什麼叫做非自願搬遷?請該校舉證!該校必須針對其所謂非自願搬遷之具體事實有義務負責說明。」

等語,而被告所為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中僅記載「關於本校搬遷費及台中市政府自動搬遷獎勵憑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另所為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亦僅載有「關於台端函詢申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乙案,本校類似問題已多次回復,相同問題不再回復,請查照。」

等語,均未提到「原告非自願搬遷,所以無法發給自願搬遷補助費」等字眼,而唯一有提到「原告非自願搬遷」等節者,僅被告所為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可見,原告旨在對被告所為之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所稱「台端當初並未自願搬遷,自應無搬遷費之事」等情有所不服而提出復審,且原告亦已將被告所為之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影印之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附在復審書之後做為證據,則原告復審真意及請求事項已相當明確,復審書之記載亦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確實已合法提出復審,要無可疑。

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經合法復審程序云云,實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⒋按「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忠三固曾為被告學校之職員,然其已於93年退休,現並非被告學校之受雇人,自無得不令其具結之情形,因此,審判長於訊問證人林忠三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訊問前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林忠三具結,以符程序。

今鈞院於100年6月21日訊問證人林忠三前或後,均未依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則就調查證人之程序上即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為行政處分: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務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權,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而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訂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可請領一次補助費者,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後,始予列冊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一次補助費,故各眷舍所屬機關對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應先作成一種確認處分,一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或非合法現住人,即發生確認其資格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上效果,準此,該確認處分自屬行政處分。

⑵查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係被告基於職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請領1次之搬遷補助費之資格,以決定是否給予1次搬遷補助費,且經被告審查後,為否准原告所請之決定,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因此,此1函文顯係被告基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單方公法上決定,且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依上揭說明,自應屬行政處分。

復審決定認為該函文並未就原告補助費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審酌,且不因此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顯然有誤,應予撤銷。

⒉被告依法負有給付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⑴按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㈢有居住之事實。

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㈥有續住之資格。

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查本件原告係66年10月14日起即配住系爭眷舍,並符合上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各項要件,其為合法現住人,要無可疑。

又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系爭眷舍應繳回後,乃於84年5月31日主動辦理停電,於84年6月5日辦理停水,將系爭眷舍交還被告學校,並無延誤臺中市政府徵收時限,可見就系爭眷舍而言,原告確實是「自動搬遷」,確已合於申請自動搬遷補助費之條件,被告自依法負有給付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

⑵另由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歸還公有宿舍切結書可 知,該次宿舍借用人為林麗如,並非原告,為二件完 全不同事件,不能混為一談,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係無 權占用宿舍,並未自動搬遷。

⒊被告於98年5月21日所為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僅簡略記載「礙於法令,欠難同意」、「台端當初並未自願搬遷」等語,並未詳加說明原告有如何「礙於法令」及「未自願搬遷」之理由;

另於98年11月26日所為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於98年12月17日所為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則均僅以「已函復」、「已多次回覆」等字眼草率帶過,仍未說明未核給原告搬遷補助費之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該3次未記載理由之行政處分,自均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⒋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年1月1日)以前,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

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分別函釋在案。

因此,本件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15年,為法理之所當然。

經查,本件系爭眷舍係原告於84年5月間自動搬遷後即交還被告,時間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於9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切結書請求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償費,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原告此一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云云,洵無可採。

況按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因此,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惟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為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中僅記載「礙於法令,欠難同意」、「台端當初並未自願搬遷」等語,已如上述,該函文中並未提及原告已超過得請求之時間,亦應認被告就時效完成之利益已為默示之承認,不得再行抗辯,以符誠信原則。

⒌本件原告係於66年10月14日獲准配住系爭眷舍,於84年9月間系爭眷舍拆除後,係由原告之配偶林麗如另外以被告之職員身分向被告申請借用臺中市○○街○段○○巷6號(嗣經整編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6號)之宿舍(下稱第二宿舍),並於94年間配偶林麗如又另外申請借住臺中市○○街○段○○巷2弄1號(嗣經整編門牌為臺中市○區○○路179號)之宿舍(下稱第三宿舍),有原證六切結書可以證明。

由該切結書上所載「本校學務處林麗如小姐原配借職務宿舍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巷6號」等語及其上所記載「94年8月29日」之日期,可知,第二宿舍及第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均係存於原告配偶與被告之間,否則被告在切結書上記載「本校前職員梁式先生...」等字句即可,何須要求以「林麗如」為具結人?顯然當初確實係由原告配偶向被告申請借住第二、第三宿舍,被告亦有同意,方有此切結書之產生。

況因第三宿舍位於被告校區內,進出需配戴識別證,而由被告發給原告之識別證,其上係記載「眷宿人員識別證」等語,亦可知原告係以「眷屬」身分居住該宿舍,被告主張第二宿舍、第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發生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然有誤,不可採信。

再參以若依被告所稱,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二、第三宿舍之使用係發生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既有「使用借貸」,又何來「無權占有」,被告竟又以原告係無權占有第三宿舍為由,向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顯然也自相矛盾,實難自圓其說。

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從而,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現住人」資格,自應以系爭眷舍之使用為認定基準,以決定被告應否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

⒍原告係66年10月14日起即配住系爭眷舍,合於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款之要件。

原告於81年9月30日退休,為該要點第2款所稱之退休人員。

原告確實有居住之事實,符合第3款之要件。

原告無第4、5款之情形。

原告之配偶林麗如仍為被告學校職員,因此原告仍有續住被告所管領宿舍之資格無疑,亦合於上開第6、7款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符合上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各項要件,其為合法現住人,要無可疑。

被告稱原告係自94年間起,始向被告借住第三宿舍,與上開處理要點之要件不合,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云云,顯無理由,不可採信。

⒎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系爭眷舍應繳回後,即於84年5月31日主動辦理停電,於84年6月5日辦理停水,將系爭眷舍交還被告,並無延誤臺中市政府徵收時限,也未經被告動用強制手段,可見就系爭眷舍而言,原告確實是「自動搬遷」,確已合於申請自動搬遷補助費之條件,被告自依法負有給付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

至被告主張原告係經臺中市○○道路徵收程序後始願被動遷讓云云,然臺中市政府係於84年8月9日方發出八四府工土字第1088897號函文,原告則早於84年5、6月間即歸還系爭眷舍,時間邏輯上已有錯置;

再該函文係關於地上建築物拆除(按:指拆除違建)之問題,與本件是關於搬遷之問題並不相關。

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混淆爭點之嫌,不足採信。

⒏被告於復審答辯書中稱「亦以84中工總字第1514號函通知住戶,為編列86會計年度退休人員宿舍自願搬遷補助費預算,請住戶於84年10月1日前以書面向本校提出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復審人(按:指原告)並未積極申請」云云,然該函文係於84年9月19日始發文,當時原告早已將系爭眷舍交還被告,顯然已無鼓勵自願搬遷之效用,則該函文顯已難證明本件爭點。

且該函之受文者係記載「楊以白等二十六人」,該26人是否包括原告在內,由該函文中並無法查知,再原告確實並未收到被告通知可以請領自動搬遷補助費之通知,否則何須大費周章於98年10月15日請曾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其他配住戶出具證明書,益證原告就可以請領補助費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主張是原告「未積極申請」云云,顯不可採。

⒐由被告84中工總字第1514號函後附「臺中省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經管坐落臺中市轄內省有眷舍房地清冊」之記載可知,此僅係被告所經管眷舍房地之現住戶相關資料,其上並未記載該函文之受文者究竟是哪些住戶?「楊以白等26人」是哪些人?且細究該清冊,該清冊左下角有編列頁碼「P1、P2、P3」,「P1」是「鄧爾春」等14人,「P2」是「李其禮」等11人,其中原告排列在「P2」第2位,「P3」是「柯祥鴻」等12人,其中「楊以白」排列在「P3」第2位,並無任何規則可循,實無法從該清冊中得知函文發給之對象究竟是哪些人,有無包括原告在內,則被告提出該函文及附件清冊欲證明其已盡到通知原告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是原告自己怠於申請云云,顯係故意混淆誤導,不足採信。

⒑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確實係由原告之妻林麗如向被告所承借,原告因不清楚被告對此部分之管理情形如何,唯恐將來權益受損,方會書寫「被證一」之申請書給被告,然被告在收受該申請書後,究竟在上面批注何內容,原告並不知悉,縱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在該申請書上簽辦:「擬以借用方式登錄」,亦應請被告提出當初之登錄資料供鈞院調查,究竟該址宿舍之借用人為何人,尚難僅以原告書寫之申請書上有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簽辦:「擬以借用方式登錄」等語,即遽認該址宿舍仍係由原告借用。

⒒「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歸還公有宿舍切結書」雖未有「具結人」等之簽署而未完成,然此乃因原告不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故要求配偶林麗如不要簽署而未完成。

該切結書確實係由被告繕打後交由原告之妻,而由該切結書內容用語可知,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確實係由原告之妻林麗如向被告所承借,若非如此,被告何以不在該切結書上要求原告歸還宿舍,而係要求「學務處林麗如小姐」歸還宿舍?⒓被告雖辯稱學校不會配住宿舍給學校工友云云,然事實上,被告確實將宿舍提供給原告之妻使用,至於究竟是「配住」,亦或是「借用」,則非所問。

否則,被告為何會在「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歸還公有宿舍切結書」上記載「本校學務處林麗如小姐『原配借』職務宿舍...」等語,用語含混不清,顯然被告對於提供此宿舍究竟是基於「配住」或「借用」,亦有意圖規避所謂「學校不會配住宿舍給工友」之說法之嫌。

⒔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原告使用被告管理之宿舍係無權占有,何以被告均未曾對原告有任何法律上主張,直至原告之妻林麗如於96年10月死亡後,被告方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亦可見該宿舍於原告退休後係改由原告之妻所借用,原告之妻死亡後,原告自然亦失去繼續居住宿舍之權利,被告方有理由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且因實際借用人即原告之妻已死亡,被告自然必須以原告為遷讓房屋訴訟之名義上被訴人,自不能以此反推,倒果為因,認為原告才是被告宿舍之名義借用人。

因此,被告辯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也無理由,不足採信。

⒕本件原告係針對臺中市○○街○段59號宿舍系爭眷舍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搬遷補助費,並非是對第二宿舍、第三宿舍請求,因此,只須探究原告於搬遷系爭眷舍時,是否符合自願搬遷之情形即可,至於原告自願搬遷系爭眷舍後,縱有再繼續使用第二宿舍、第三宿舍,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眷舍之自動搬遷補助費請求權。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眷舍自動搬遷補助費係依據被告所為84年9月19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公文稿紙及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

行政院該函文已明白規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而被告又依據該函文規定製作84年9月19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公文稿紙,足見被告亦認為自願搬遷補助費與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者之性質完全不相同,此3項補助費、補償費、獎勵金皆可同時領取,並不衝突。

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已有將此一公文送發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怠於申請云云,則被告主觀上亦應已認為原告符合領取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資格,才會發給原告該公文。

從而,被告嗣又改稱原告並非自願搬遷云云,其所辯顯已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⒖另被告既然已編列有預算,且已造冊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實無由單獨剋扣原告就系爭眷舍應得之自動搬遷補助費而拒不發給原告。

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搬遷補助費之請求權依據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及被告依該行政院函文之所為84年9月19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公文稿紙。

而行政院該函文已明白規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等情,而原告屬於退休人員,在獲悉臺中市政府將徵收系爭眷舍所在土地後,即主動辦理相關停水停電手續,自動遷讓系爭眷舍,以利後續徵收作業,況原告係依相關規定獲准配住系爭眷舍,從而,揆諸行政院此1函文內容,原告符合該函文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之各項要件,原告確實已取得請求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要無可疑。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嗣後又改住被告經管之其他宿舍,故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云云,顯與上開行政院函文規定相違背,既然該行政院函文已賦與原告請求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又無其他類似「原告若有再使用被告所經管宿舍,即不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限制規定,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有再使用其他宿舍,自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既未提出相關規定佐證,其所辯顯然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無理由,不足採信。

⒘原告固有於86年7月1日書寫「申請書」給被告,然原告書 寫該申請書之用意,僅在於希望就第二宿舍之使用可以 維持「配住」資格,而非只是「借用」或「借住」性質 ,故該申請書並非表示第二宿舍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提出申請。

被告以原告自行書寫申請書後,被告係 在其上批註「以借用方式登錄」等字樣,即認定第二宿 舍亦由原告申請借用,是原告並無領取搬遷補助費之權 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一次給付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2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復審決定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事件應作成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審。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⒉原告係因不服被告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及同年12月17日0980004178號函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其並非因不服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復審書附呈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復審程序中已對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提起復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66年10月14日即獲准配住系爭眷舍,為合法現住人,其並已於84年間「自動搬遷」云云,然其卻又依嗣後迨於92年12月10日所發布施行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溯及主張被告依該要點負有給付原告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已有未合,自非可採。

⒉況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

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為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17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⑴本件原告係因任職關係而於66年10月14日獲准配住系爭眷舍,然迄84年9月間系爭眷舍拆除後,原告又向被告借用被告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並於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路179號(原址為臺中市○○街○段○○巷2弄1號,於86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現址)之宿舍,是原告主張該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係由其配偶林麗如向被告所借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迄至84年間拆除後,即不復存續,且被告嗣應原告要求同意其遷入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使用,乃另外發生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賡繼原來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得否依該要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自應以其就臺中市高工路179號宿舍之使用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要件,以決定應否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至於現住人先前使用其他宿舍之情形如何,要非所問,本件原告既自94年間起,始向被告借住該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明顯與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要件不合,其不具該要點第3點、第17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要無疑義,況原告除就該臺中市高工路179號之宿舍並不具該要點第3點、第17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外,且其亦未依該要點第17點第1項之規定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借住該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是被告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予原告,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合於申請自動搬遷補助費之條件,被告依法負有給付原告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洵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然其於84年間並未自願遷讓系爭眷舍,係經臺中市○○道路徵收程序後始願被動遷讓,並於系爭眷舍拆除後,又遷入被告所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則其於84年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被告核給其自動搬遷補助費,且縱再退一步認其於84年間核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被告核給其自動搬遷補助費,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是被告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予原告,經核尚無不合。

⑶另關於原告以98年5月7日切結書,請求支付原配住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助費一事,業經被告以同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其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在案,是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係因任職關係而於66年10月14日獲准配住系爭眷舍,然迄84年9月間系爭眷舍拆除後,原告又向被告借用被告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並於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此觀諸卷附原告於86年7月1日向被告所出具之申請書已載明:「舊屬承蒙准予遷移眷舍,住的問題得以接濟,至為感激,惟此項遷入據悉校方在房舍管理上尚無記載,是否屬實,擬懇賜予轉囑查明補入,以符實際,為禱。」

等語,並由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上簽辦:「擬以借用方式登錄」等語即明,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該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係由其配偶林麗如向被告所借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歸還公有宿舍切結書」,則非係由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所製作或提供予原告之妻林麗如使用,蓋原告之妻林麗如前係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友,而被告從無將學校宿舍配住予工友之前例,是原告提出該未經林麗如簽名及被告相關承辦人員簽辦之空白切結書而據以主張該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路17 9號等二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均係存於原告配偶與被告之間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20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按「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

固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示所明示,惟查該函示之內容係准由眷舍主管機關就符合該函示條件者有核給搬遷補助費之權限,並未規定或賦予眷舍居住者對經管眷舍之主管機關有何法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既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請求被告給付其搬遷補助費20萬元,其依據該函示先位請求被告應作成一次給付其自願搬遷補助費20萬元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告對於其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事件應作成行政處分,均屬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參照)。

⒌依前述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示所明示,搬遷補助費之支給,係以「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條件。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任職關係而於66年10月14日獲准配住系爭眷舍,然由被告所經管包括系爭眷舍及其他相鄰宿舍共6、7間之宿舍於84年間均因臺中市○○道路徵收而須為拆除後,原告當時並未如同其他須同為拆除之2戶眷舍配住人即陳金川、曾敬餘而為自願遷讓(註:其他2戶眷舍配住人即陳金川、曾敬餘於當時均因已自願遷讓,故已由被告依相關程序報准各核給搬遷補助費20萬元),竟未經被告之事先核准即逕予搬入被告所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另一宿舍,嗣於86年7月1日始以申請書要求被告就該宿舍之遷移予以補為記載,並由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上簽辦:「擬以借用方式登錄」等語,補辦借用手續,原告嗣於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路179號之另一宿舍,上情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足憑外,並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德彰及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忠三、陳光雄等3人可資為證,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該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高工路179號之宿舍係由其配偶林麗如向被告所借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且參以原告於系爭眷舍於84年間因道路徵收而須為拆除後,又陸續遷入被告所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嗣經被告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99年4月30日始依上開和解內容將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遷讓返還被告,更足證原告於84年間顯無自願遷讓系爭眷舍之可言,核與該函示准由各主管機關支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依據該函示可請求被告給付其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⒍茲上開因臺中市○○道路徵收而須同為拆除之6、7間宿舍均係於84、5年間拆除,且其他須同為拆除之2戶眷舍配住人即陳金川、曾敬餘於當時均因已自願遷讓,故已由被告依相關程序報准各核給搬遷補助費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於84年9月間因需另為編列86年會計年度退休人員宿舍自願搬遷補助費,而於84年9月19日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函請楊以白等26人於同年10月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總務處提出申請一事,則與上開因臺中市○○道路徵收而須同為拆除之6、7間宿舍完全無關,此乃因被告當時所經管之配住眷舍雖共有27戶,惟原告於由被告所配住之系爭眷舍遷出後竟又未經被告之事先核准即逕予搬入被告所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另一宿舍,核非屬自願遷讓系爭眷舍,並核與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示准由各主管機關支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不符,故被告之承辦人陳德彰於84年9月間承辦該公函時因認原告並不符合准予支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爰僅以該公函通知其他眷舍配住人即楊以白等26人提出申請,並未同時以該公函通知原告提出申請,上情除有上開證物附呈足憑外,並有證人陳德彰可資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據該公函請求被告給付其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眷舍對被告並無請求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予原告,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被告前揭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函文意旨,係敘明及重述被告就原告所請,前業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在案,並未就原告補助費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審酌,且不因此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權益義務之規制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提起復審,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否包括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本件原告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否均經過復審先置程序?㈡原告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被告84年9月19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公文稿紙及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2933 號函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20萬元之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而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其視同訴願程序,故其所提起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要件自應經過復審前置程序,方為適法。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其復審書中,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雖僅提及被告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惟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98年5月25日,推論原告之真意乃在對於98年5月25日所收受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及之後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與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均提出復審。

雖復審決定未審究該函,而以被告後續所為之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及98年12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4178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核認復審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惟原告於復審時既有提及不服,故應認原告對於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亦已經過復審先置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

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7點第1項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前任職被告,於66年10月14日配住臺中市○○街○段59號之系爭眷舍,迄81年9月30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

臺中市政府於84年間因公共設施之需要,徵收系爭眷舍為道路用地,核予原告拆除補償費24萬4,605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萬7,883元。

系爭眷舍拆除後,原告即遷入被告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高工路179號(原址為臺中市○○街○段○○巷2弄1號,於86年7 月1日門牌整編為現址)之宿舍。

98年間因被告規劃網球場建設工程,請求原告返還宿舍未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願於99年4月30日遷出。

另原告於98年5月7日具切結書,請求支付原配住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同年5月21 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其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

原告復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9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釋明拒發補助費之理由,經被告以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及98年12月17日第0980004178號函復略以,關於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一案,業以同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等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原告98年5月7日切結書、被告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函、原告98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被告98年12 月17日中工總字第098000 4178號函、原告9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和解筆錄、被告84年9月19日公文稿紙、被告84年11月10日造冊之省有眷舍房地清冊、臺中市政府84年8月9日八四府工土字第108897號函、臺中市政府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66年10月14日即獲准配住系爭眷舍,為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

又於84年間「自動搬遷」,符合被告84年9月19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公文稿紙及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應有權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之自願搬遷補助費云云。

惟查:⒈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

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為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17點第1項所規定,已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任職關係而於66年10月14日獲准配住被告系爭眷舍,然迄84年9月間已因臺中市政府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系爭眷舍為道路用地,核予原告拆除補償費24萬4,605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萬7,883元,此有臺中市政府84年8月9日八四府工土字第108897號函、臺中市政府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迄至84年間拆除後,即不復存續,而系爭眷舍拆除後,原告即又向被告借用被告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宿舍(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86年7 月1日之申請書),並於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路179號(原址為臺中市大慶街1段55巷2弄1號,於86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現址)之宿舍,自不符該處理要點第3點之現住人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請求一次給付之自動搬遷補助費。

是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並非可採。

⒊另按「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

固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釋在案,然查該函示之內容係准由眷舍主管機關就符合該函示條件者有核給搬遷補助費之權限,並未規定或賦予眷舍居住者對經管眷舍之主管機關有何法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本件原告系爭眷舍經臺中市○○道路徵收而須為拆除後,原告當時並未如同其他須同為拆除之2戶眷舍配住人即陳金川、曾敬餘而為自願遷讓,而該其他2戶眷舍配住人即陳金川、曾敬餘於當時均因已自願遷讓,故已由被告依相關程序報准各核給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係在未經被告之事先核准即逕予搬入被告所代管臺中市○○街○段○○巷6號之另一宿舍,嗣於86年7月1日始以申請書要求被告就該宿舍之遷移予以補為記載,並由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上簽辦:「擬以借用方式登錄」等語,補辦借用手續,原告嗣於94年間復遷至被告代管臺中市○○路179號之另一宿舍,上情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足憑外,並經證人林忠三即被告當時之庶務組長及承辦人員陳德彰證述在卷(見本院169頁至第177頁之100年6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

又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99年4月30日始依上開和解內容將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179號之宿舍遷讓返還被告,足證原告於84年間顯無自願遷讓系爭眷舍之情事,核與該函示准由各主管機關支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依據該函示可請求被告給付其搬遷補助費20萬元及事後借住之宿舍係其任職於被告工有之原告配偶林麗如所配住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84年9月19日八十四中工總字第1514號函,係被告於84年9月間因需另為編列86年會計年度退休人員宿舍自願搬遷補助費,而於該函請楊以白等26人於同年10月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總務處提出申請一事,係被告內部之函文,原告並非該函之受文者,自不得依此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自願搬遷補助費。

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據該公函請求被告給付其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有關被告98年11月26日中工總字第0980003847號及98年12月17日第098000 4178號函均係關於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一案,業以同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等語為函文意旨,係敘明及重述該校就原告所請,前業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在案,並未就原告補助費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審酌,且不因此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效果,復審決定認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起復審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眷舍對被告並無請求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否准核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予原告,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被告前揭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函文意旨,係敘明及重述被告就原告所請,前業以98年5月21日中工總字第0980001372號函復在案,並未就原告補助費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審酌,且不因此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權益義務之規制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不二致,故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一次給付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2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暨備位聲明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20萬元事件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請求傳訊證人傅元湘(當時被告之校長),陳光雄(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及林照美(94年間交付林麗如眷宿人員識別證之被告總務處之幹事),核無必要,是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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