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26,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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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接受刑之執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之規定,被告自接受刑之執行之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仍分別於97年2月至5月間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5,317元,因此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5,317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茲因被告於98年1月12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經分期已攤繳金額第1期至第9期計50,824元(含遲延利息),尚需返還原告第10期至第12期金額共計新臺幣131,883元(含遲延利息1,566元)。

原告本無意興訟,於應繳日期屆滿後,多次電催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83元,及其中130,3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三、經查: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

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1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該等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政府亦已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

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及第533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

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接受刑之執行,迄於97年10月3日始假釋出獄,其間於97年2月至5月間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後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依據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175,317元,並已由原告支付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資料表、假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保險對象住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

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並未為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本件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分別於97年2月至5月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身分,數度持用健保憑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75,31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6月7日發生效力)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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