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說明:
-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課徵98年房屋稅而涉訟,其標
- (二)次查,原告起訴所載之代表人為甲○○,是否為原告之法
- 二、事實概要:
- 三、當事人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四、兩造爭點要領: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五、心證要領:
-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 (三)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上揭規定核定課徵原告98年房屋稅1,8
-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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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90013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課徵98年房屋稅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查,原告起訴所載之代表人為甲○○,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經民事法院為不同之認定,為此,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曾發函令甲○○應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訴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97年3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70071721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書、93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身分固有爭議,然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先行之復查、訴願程序,均能提出並蓋用原告之圖記,故為保障原告在公法上之權益,仍應准許甲○○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以其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係以共謀同鄉社會福利為目的,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核課98年房屋稅1,880元,原告不服,於98年9月23日備函退還98年房屋稅繳款書,經被告改按復查案受理。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的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非屬一般大眾,縱其係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用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從而,原核定課徵98年房屋稅1,880元,尚無違誤,遂作成被告98年11月4日中市稅法字第098630606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應以經由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益團體自有供辦公使用者為準;
原告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5年1月23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該會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鄉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確屬公益社團,自屬免徵房屋稅範圍;
又系爭房屋自90年10月8日起即為訴外人王逢琳霸佔迄今,原告並無持管,即無繳納98年房屋稅之要件,被告以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徵房屋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係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鄉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確屬公益社團,所有臺中市○○區○○路○○巷11號房屋為自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參照財政部及內政部之法令釋示規定,已合於免徵房屋稅條件之規定,乃為被告所明知者,但上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一語,並非實際營利,又非臺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執照,被告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11號房屋自90年10月8日起即在訴外人王逢琳霸佔,迄今仍未交還,而原告現無持管,現原告正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收回中(即訴外人王逢琳侵占上開房屋、公物、文書檔案等),則原告更無繳納上開房屋98年房屋稅之要件,基上即足證被告徵收上開原告98年度房屋稅即顯有刑法第129條明知不應徵房屋稅而故意徵收之瀆職違法,但受理訴願之臺中市政府對原告提出上開事證法令,均應免徵原告98年度房屋稅,而臺中市政府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在訴願決定書中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又未派員到上開房屋現場勘查實情,即率行決定訴願駁回,是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9年上字第842號、53年臺上字第357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所示,足證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上開所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自無可維持,即有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業於75年1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並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鄉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確屬公益社團,系爭房屋為自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依法免徵房屋稅。
又系爭房屋自90年10月8日起即為訴外人王逢琳占用,原告並未持管,是無繳納98年房屋稅之義務等語。
⒉然查,系爭房屋經被告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課97年房屋稅事件,原告迭以相同執詞主張免稅,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及大院98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在案。
揆其意旨,除揭明原告之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非不特定大眾,縱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用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5款但書規定,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外,最高行政法院並謂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判決既已敘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5款修正但書,原告泛引修正前無關之令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⒊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嗣於90年6月修正增列但書「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96年3月復修正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並再強調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5款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基此,原告的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縱其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有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原告所例舉財政部之函令,旨在闡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益社團」應具備之要件,及所謂「供辦公使用房屋」含括之範圍,因皆與同款但書規定無涉,是其內文引述法規部分,未配合將該款後續修正所增列但書內容,再作補述。
詎原告斷章取義,徒認其可因此適用前段規定免徵房屋稅,甚且據以反覆爭訟,顯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應課徵房屋稅,應向占有該屋之會員課徵乙節,基於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自應向原告徵收。
又房屋倘確遭占用,其可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排除他人干涉,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然此均屬私權之爭執,尚不得執為公法上請求之理由,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五、心證要領: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二。」
復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
又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
」上開函令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認定之標準既與未涉稅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資料、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97年3月5日臺內社字第0970032380號函、內政部61年9月1日臺內社字第486554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7年3月6日臺稅三發字第09700143210號書函、財政部61年8月16日臺財稅第36966號令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茲敘述如下:⒈本件原告於72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冊第22頁第343號),其設立目的載明「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
等語,有該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60年11月9日臺財稅第38743號、66年8月15日臺財稅第35449號函及內政部61年9月1日臺內社字第486554號函意旨,原告屬公益社團且系爭房屋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應符合免徵房屋稅範圍云云。
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免徵房屋稅,嗣於90年6月20日修正增列但書「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96年3月復修正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準此,原告既為同鄉會之組織型態,其設立目的為共謀廣西同鄉社員福利,服務對象為廣西同鄉會員,已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依規定核課98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是原告上節主張,自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訴外人王逢琳霸占中,被告不應對其課徵房屋稅云云。
然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無不合。
系爭房屋縱遭他人占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排除侵害,抑或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均屬私權之爭執,尚不得執為公法上免徵房屋稅之理由,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應向訴外人王逢琳課徵系爭房屋稅,亦無足採。
⒊再者,本件原告為同鄉會之組織型態,其設立目的為共謀廣西同鄉社員福利,服務對象為廣西同鄉會員,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之服務對象屬特定對象,而非不特定大眾,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房屋稅之規定,顯係單純法律適用之問題。
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遭人占用云云,然因涉及私權爭執,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尚無至現場履驗之必要。
另原告不服被告之核課結果及原處分之認定,提起訴願,業經訴願受理機關臺中市政府以99年1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90013475號訴願決定書詳載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在訴願決定書中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又未派員到上開房屋現場勘查實情,即率行決定訴願駁回,是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9年上字第842號、53年臺上字第357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所示,足證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上開所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自無可維持。」
云云,誠屬原告主觀之認知,尚難以此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原告之主張者,即謂訴願決定有違其所稱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理由,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上揭規定核定課徵原告98年房屋稅1,88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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