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51,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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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92167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方法,其提起應遵守前開期間之規定,倘未於期間內提起,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即不得對之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1號、98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段839地號私有土地進行伐採竹木及興建道路,經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前往勘查,以及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4月30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明德水庫工作站等單位人員前往稽查,確認原告於「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法從事開墾土地,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同時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以97年5月28日府環水字第0977800778號函附裁處書從一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後以97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0977800819號函附「更正裁處書」,於說明二載明:「本縣環保局於97年5月28日府環水字第0977800778號檢送貴公司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因原繳款期限誤繕為97年5月30日以前繳款,更正為97年6月30日以前繳款,原裁定書作廢」等語(以上見訴願卷第38至41頁),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該97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0977800819號函附裁處10萬罰鍰所為處分,於97年7月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以97年12月4日環署訴字第0970058582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製作日期為97年11月28日):「訴願駁回。」

並於97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舉被告機關函(含裁處書)、環保署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在卷(上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129頁)可稽。

嗣原告仍不服,復於98年9月2日向環保署申請再審,經環保署以98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92167號再審決定(再審決定書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11日):「再審駁回。」

原告猶未干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前揭環保署98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92167號訴願再審決定、97年12月4日環署訴字第097005858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97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0977800819號所為罰鍰10萬元之處分。

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於環保署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書末頁雖載有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其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論究,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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