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52,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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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勞訴字第0980028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RINA RAMA WATI(下稱R君;

護照號碼:AM198589)於住處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許可以外之工作。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當場查獲,乃函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於98年8月24日以府勞外字第098019853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絕無指派印尼籍家庭監護工R君從事照護患者以外之工作,因配偶長期坐輪椅患有嚴重褥瘡,大便無法自理,須以拍便始能排便,因R君98年5月17日剛入境,年紀僅23歲,無工作經驗,短短30天對一切工作範圍均屬陌生,當天彰化縣專勤隊前來查察,原告正於浴室內為配偶拍便,因聽聞門外狗吠,即請R君先行去開門,並與訪客在客廳稍候,在等待時間,R君即自行拿起放置在住家角落處狗骨頭棉繩把玩,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也不知情如何制止,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亦無應阻止而不阻止積極行為之違法。

待原告至客廳時,專勤隊人員即以相機拍照舉證,原告與R君只感奇怪,並未迴避。

配偶腹部以下完全失去知覺,但雙手平時仍由R君協助以各種方式在客廳復健,對於原告閒餘手工製作自略能敘述,且其亦自稱當日動作係因好奇,並無人指派亦無薪資,此有R君之自白書可稽。

且查察地點是原告住家,並非工廠行號亦無生財機械,當時只有原告與R君在家為配偶拍便,有何違法?㈡逢此事端,R君業於98年11月11日要求離職並出境,如今原告為生活家計,工作與照顧配偶配兩頭煎,且因配偶95年1月9日車禍住院,生活窘迫,經福興鄉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懇請將罰鍰處分撤銷,以維生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職外字第710140號函、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訴稱R君當日動作因為好奇,並無人指派亦無薪資,專勤隊查察地點為原告住家,並非工廠行號亦無生財工具等云云。

惟查,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照顧被看護人丙○○之工作,則該看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被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首揭函釋自明。

稽之本件卷附原告調查紀錄所載略以:「(印尼籍R君工作當日(23日)在你住處從事狗骨頭專用棉繩黏貼工作,你為何不制止?)因為當時我正在浴室幫我先生丙○○先生做拍便的動作,所以我不知道外勞會自動去從事狗骨頭專用棉繩黏貼...。

」、「(請你說明印尼籍R君當日工作程序?)她當天正在從事狗骨頭專用黏貼的情形,是將製成狗骨頭專用棉繩二端用膠帶黏貼起來,我們的工作性質算是家庭代工,我並沒有自己的公司行號。」

、「(外國人來台不得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居住的處所,也是我們加工貨品專門放置狗骨頭棉繩的地方,所以才會發生外勞有主動幫忙操作加工的情形。」



又依據外勞R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妳從何時起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作業?何人指派妳從事該工作?)我是從今天(23日)才開始工作的,是我自己主動要幫忙老闆娘甲○做的。」

、「(請妳說明現場從事黏棉繩狗骨頭潔牙棒之作業工作程序?)老闆娘她會先將狗骨頭的棉繩綑綁起來變成一團,然後我會在旁邊將棉繩二端用黑色膠帶黏貼起來。」

、「(妳從事該工作薪資如何計算?食宿何人提供?)我是因為主動要幫忙,所以沒有薪資的問題,均由老闆娘甲○提供。」

等語,此有彰化縣專勤隊98年6月23日、6月25日外勞R君、原告簽認之調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影本附原卷可稽。

另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且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而其家庭代工已涉及營利性質。

㈡據上,本件違法情事既經專勤隊當場查獲上情,原告、外勞於上開筆錄坦承不諱,並於該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則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

又原告雖非為積極之指派行為,惟從訴願書上可知,消極容忍外勞R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雖非故意,顯有過失,應受處罰。

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至外勞R君出具書函陳稱略以:「承認係因為好奇,所以拿來看一下,並沒有幫忙工作」乙節,除與上開調查筆錄不合外,復有現場照片為證,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以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本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R君在原告住處,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彰化縣專勤隊於98年6月23日當場查獲,乃函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於98年8月24日以府勞外字第098019853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R君係由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服務及居留之處所,均係在原告之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5號之1住所,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63頁)。

原告既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照顧被監護人丙○○之工作,則該監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被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首揭函釋自明。

本件經彰化縣專勤隊於98年6月23日在原告住宅,當場查獲R君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工作,有彰化縣專勤隊書函、調查筆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憑。

稽之卷附原告調查紀錄所載略以:「(印尼籍R君工作當日(23日)在你住處從事狗骨頭專用棉繩黏貼工作,你為何不制止?)因為當時我正在浴室幫我先生丙○○先生做拍便的動作,所以我不知道外勞會自動去從事狗骨頭專用棉繩黏貼工作,...。」

、「(請你說明印尼籍R君當日工作程序?)她當天正在從事狗骨頭專用黏貼的情形,是將製成狗骨頭專用棉繩二端用膠帶黏貼起來,我們的工作性質算是家庭代工,我並沒有自己的公司行號。」

、「(外國人來台不得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居住的處所,也是我們加工貨品專門放置狗骨頭棉繩的地方,所以才會發生外勞有主動幫忙操作加工的情形。」



又依據外勞R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妳從何時起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作業?何人指派妳從事該工作?)我是從今天(23日)才開始工作的,是我自己主動要幫忙老闆娘甲○做的。」

、「(請妳說明現場從事黏棉繩狗骨頭潔牙棒之作業工作程序?)老闆娘她會先將狗骨頭的棉繩綑綁起來變成一團,然後我會在旁邊將棉繩二端用黑色膠帶黏貼起來。」

、「(妳從事該工作薪資如何計算?食宿何人提供?)我是因為主動要幫忙,所以沒有薪資的問題,均由老闆娘甲○提供。」

等語,此有彰化縣專勤隊98年6月23日、6月25日外勞R君、原告簽認之調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影本附卷可按。

由上開R君所述現場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作業工作程序之調查筆錄記載觀之,顯見原告先前曾指派所聘僱之R君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工作,而於被查獲當天R君仍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工作。

次查,原告聘僱R君既係在照顧其配偶丙○○,則拍便的工作自是在R君之工作範圍,此工作應由R君處理,若R君尚不熟悉拍便之動作,應由R君在旁觀察學習該動作,焉有由原告自行處理,而任由R君自行在客廳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理,應係原告指派R君所為,縱使當天未再予指派或當時不知R君在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工作,亦不影響原告有指派所聘僱之R君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違章行為之成立。

至於外勞R君出具書函說明其係因為好奇,所以拿來看一下,並沒有幫忙工作乙節,除與上開調查筆錄供述之情節不符外,復有現場照片證明其非僅看一下,而係從事黏貼狗骨頭潔牙棒之工作,是R君所提出之說明書應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舉,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再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應注意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原告違章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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