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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之學生,因違犯校規,原告依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㈠⑥、⑨條及第11章第4項第32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4 日核予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5,241元,惟因被告嗣後已先賠償60,000元,尚欠375,241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學生,嗣因違犯校規,核予開除學籍在案,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被告因開除學籍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
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
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上訴人在學時因案遭退學,被上訴人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上訴人賠償教育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上訴人賠償。
...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
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本件原告於86年7月24日開除被告學籍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則請求權時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㈢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1.就行政程序法之體例編排,第131條5年時效係規定於第二章「行政處分」,與第三章「行政契約」係不同章節,而第三章「行政契約」已就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第149條訂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第131條既非規定在總則章,而規定在第二章「行政處分」,則該條文應以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為限。
則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無第131條之適用。
2.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形成權,後者為請求權,且二者相較,行政契約為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地位較為平等,帶較少命令與強制之色彩,與一般私法契約較為類似,此由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可證。
故透過第14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較為妥適。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的本質』(Natur der Sache)為基礎而為觀察。
...。
故系爭這種含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如果類推適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給付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是否合於事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餘地。」
之意旨可知,縱為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未必應適用相關公法上之規定,毋寧係視何規定與其之事物本質更為相符而定。
基此,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契約所生請求權本質較為相似。
㈣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如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認定類此「償還公費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時效之理由,大體上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惟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等語。
惟類此判決實有採認理由矛盾之處,查:1.既然認定行政契約無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該判決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之依憑何在?2.該判決未說明行政契約亦有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適用之理由及其法理依據。
3.該判決未說明第131條與第149條二者間之關係如何適用,即如何解釋第149條限於「時效」以外之部分,始有適用?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以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為前提,則本案法定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何以可參諸適用?5.該判決如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應循修法程序解決,始為適當適法。
6.綜上,該判決實已忽略其見解之前提,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得以適用針對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所設之消滅時效規定之理論基礎何在?㈤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74條解釋理由書「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可知,時效制度係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就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適用,並無如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或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設有明文,則前揭部分判決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以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而認倘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基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原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殘餘期間,若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相牴觸,亦悖於司法機關所負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造成對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割裂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違,致生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本件自86年迄今已十餘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
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
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
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
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查被告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之學生,嗣因違犯校規,原告依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㈠⑥、⑨條及第11章第4項第32條之規定,於86年7月24日核予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435,241元,惟被告嗣後已先賠償60,000元,尚欠375,241元等情,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86年8月4日(86)展領字第4434號開除學籍令及簽呈、賠償費用統計表、評審建議表、約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
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是被告既於86年7月24日遭開除學籍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開除學籍生效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
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因該條係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之章節而有不同。
是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及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等情事。
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
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其主張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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