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再,2,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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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及97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因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需設置管路於再審原告配偶戊○○、丙○○與己○○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71-1及3272-1地號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臺電公司支付與再審原告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之補償費後使用系爭土地。

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丙○○取自臺電公司其他收入1,384,480元,並註記「有爭議已發函致台電申訴中,故未計入所得。」

等語,惟仍經再審被告歸課所得總額2,210,484元,補徵應納稅額160,736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審原告乃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的補償費部分(金額1,384,480元)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

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6,892元整。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為重劃方式,非屬特別犧牲,排除司法院釋字第440號於本件之適用。

然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說明:「該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

又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者,係訴外人丁○○(該同意書僅為丁○○之建言,對土地權利人等並無拘束),非再審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等,此有原審卷可稽,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臺中市政府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中,應優先適用台中市政府函。

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台中市政府該重要函文,卻承認再審原告有出具同意書之錯誤事實,依此作出排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顯有違誤。

且臺電公司施工前,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完工並通車之公共道路,顯已供不特定人通行。

其上高架部分即為當時國家重大建設12條連接第1及第3高速公路之東西向快速道路之一,稱為中彰快速道路,並非私設巷道,而臺電公司埋設地下電力設施,據聞係供高鐵使用。

此等事實未經斟酌,原確定判決自行推論系爭土地,非供公眾使用而受有特別犧牲,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已提示臺中市政府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該函僅係說明系爭土地為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與本件系爭因臺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線」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配偶丙○○等3人協商支付補償費後同意施工,其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得乙節,係屬二事,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合。

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以給付實現年度為課稅之時點,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實際收受系爭補償費之92年度為課稅年度,有再審原告配偶土地使用補償費領款收據兼切結書可稽。

又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而不減損其價值,其因此所取得之代價並非填補原有財產所受損失,縱其收入之名目為「補償費」,應認屬所得稅法上之課稅所得,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然本件之成本費用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89年12月受贈)系爭土地後迄臺電公司施工前(92年4月)所為之土地改良等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舉證,非為課徵土地財產交易所得(免稅)之取得土地成本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惟再審原告並未能提示該期間相關土地改良之成本費用之證明,再審被告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再審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七、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中市政府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錯誤認定再審原告配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於臺電公司施工前已供不特定人通行,其上高架道路為中彰快速路,非私設巷道,臺電公司埋設之地下電力設施,係供高鐵使用等事實,亦未經斟酌等語。

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案件起訴時即已提出(本院該案卷第13頁),並據以為相同主張,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等語;

另原告所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同卷第50頁),該2函件均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顯非屬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不符。

㈡另按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配偶取得臺電公司發給之補償費,是否具有損害補償性質?此爭點業經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理由中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配偶丙○○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依前開說明,並非經協議而由臺電公司設定地上權;

亦非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取補償費,原告配偶丙○○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系爭土地嗣後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完竣,依規定仍可參加土地分配,其財產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是原告配偶丙○○取得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亦與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0397號函釋所指之情形不同。」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

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配偶丙○○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等語判斷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而不減損其價值,其因此所取得之代價並非填補原有財產所受損失,縱其收入之名目為『補償費』,亦應認屬所得稅法上之課稅所得。」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配偶丙○○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並非設定地上權供臺電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亦非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取補償費,上訴人配偶丙○○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系爭土地嗣後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完竣,上訴人依規定仍可參加土地分配,其財產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是上訴人配偶丙○○取得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亦與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7號函釋所指之情形不同等情,亦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心證在案,是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之使用而減損其價值,依上開法律說明,上訴人所取得之對價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

等語,持相同見解論斷在案。

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係記載系爭土地係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

另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者,雖係訴外人丁○○,並非再審原告配偶丙○○,惟此均與再審原告配偶丙○○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否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涉,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稱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等云,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系爭土地於臺電公司施工前已供不特定人通行,其上高架道路為中彰快速路,非私設巷道,臺電公司埋設之地下電力設施,係供高鐵使用等事實乙節。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再審原告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方屬適法。

又所稱證物,則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本件再審原告僅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事實,惟其所指者係「事實」,並非物證,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何,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況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配偶所取得之臺電公司補償費,並非損害補償性質,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指前揭事實,亦與有無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關連,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動搖判決結果,而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的補償費部分(金額1,384,480元)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6,892元之部分,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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