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再,2,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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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則再審原告對於前揭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該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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