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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盧正忠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及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因再審原告之胞姐因他案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申請閱卷後發現,再審被告於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說明略以「為鈞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下稱第2083號函)所明釋,惟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
嗣後其撰寫上訴狀時找到內政部70年9月11日70台內地字第35537號函釋,因上揭二則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後才得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於同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符再審不變期間。
㈡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1.再審被告於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已說明第2083號函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00457339號令,應自9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且該函亦未編入94年、98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是本件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即應停止適用第2083號函。
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未查,以系爭補償費即為其他所得、無須先扣繳所得稅及出具免扣繳憑單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據此補徵本件所得稅,而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皆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致錯誤適用第2083號函。
又再審被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亦確定未編入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804580080號令,該函應自99年1月1日即停止適用,而本案係於99年5月6日判決確定,即不應適用95年10月19日台稅財字第09500453640號函,故並無法令排除該補償費具有損失(害)補(賠)償性質及免稅性質。
另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因財產損失所得之賠償金或補償金為填補損失之用,非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對賠償、補償金自不列入所得稅課稅。」
已認定「補償費」與「其他收益」之性質並不相同。
是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皆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00457339號令、釋字第508號解釋及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804580080號令等,致為判決基礎之免扣繳憑單係適用已停止適用之第2083號函,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按內政部70年9月11日70台內地字第35537號函「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縱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設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購或徵收為宜。」
因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該證物,致誤認臺電公司施工並未影響再審原告之財產價值(地下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誤。
查系爭補償費係因臺電公司先行施工埋設地下物侵占再審原告土地,經再審原告抗議,才先停工談判補償費,故系爭補償費係彌補再審原告遭受侵權的損失,且92年度再審原告並未取得重劃分配土地(屬未實現之所得),並無其他所得,即無須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是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除原已申報之部分,加計臺電公司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384,480元補償費,再扣除臺電公司侵權造成之同額損失,係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關於補償與損失相當之見解。
再審被告以違誤之臺電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追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滯納金223,555元,顯有違誤,再審被告應重新計算,並應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上述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定判決廢棄。
⑵原審判決廢棄。
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⑷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部分,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
⑸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3,555元。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皆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00457339號令、98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804580080號令、內政部70年9月11日70台內地字第35537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等,致為判決基礎之免扣繳憑單係適用已停止適用之第2083號函,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
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該函釋及解釋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
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解釋法律援引主管機關之函釋及司法院解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各該法律及函釋以為證據。
原告提出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及司法院解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3391號裁定參照)。
再審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再審原告除聲明⑴確定判決廢棄。
⑵原審判決廢棄。
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⑷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部分(金額1,384,480元),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外,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3,555元」部分,經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3,555元」部分,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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