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聲,14,2010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由上開法條規定之內容觀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經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因無開庭等情事,自收到同案號之裁定與判決後,才知承審法官為王德麟,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及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

王德麟法官與聲請人有關之案件程序上有嚴重違反訴訟上法律規定,例如聲請人之弟盧正忠與臺中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變更事件發生訴訟,王德麟法官不顧案件事實及釋字第156號之規範,執意依其見解作出違法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致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廢棄(聲請人誤為駁回),王德麟法官法學素養不夠,幾達不適任程度,故意作出違法裁定,妨礙人民訴訟權利。

又聲請人與兄弟與臺中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之訴訟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王德麟法官亦為承審法官之一,除有聲請其迴避,並於聲請迴避狀中說明聲請人曾函請司法院懲處王德麟法官之事由,故無法排除王德麟法官會挾怨報復,除非案件轉由其他法官審理,才能保障聲請人可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訴訟案件,承辦之王德麟法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事,況上開再審事件已於99年9月17日經本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本院99年度簡再第3號裁定及判決可稽。

准此,該訴訟已經終結,則該案審理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茲聲請人於99年10月8日始具狀聲請負責審理該案之法官王德麟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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