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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名中央健康保險
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 對 人 陳育正即慈愛復健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8月23日96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自99年1月1日施行,乃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其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蒙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現已清償完畢,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終結。
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美之約復健科診所,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之郵件回執可證。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准予返還聲請人為供擔保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和解筆錄影本、聲請人撤回執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命令函文影本及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揆諸上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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