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聲,8,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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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其內容與開庭時原、被告所為陳述存有不少落差,筆錄所載「被告訴代劉:庭提委任狀1件」根本不是「庭提」,而係準備程序庭結束後才補提。

又該筆錄對於原告在開庭所為之陳述,在「重點部分」明顯刻意刪除,致使原告原本答辯之意義丕變,使原告陷於不利之地位。

由此足認承辦書記官凌雲霄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而受命法官王德麟應知悉筆錄與事實有相當程度落差存在,卻仍簽名於筆錄上,於承審時對於不利被告話題,更是迅速介入,轉移話題,且對於原告依法所聲請調查之重要證據更是企圖嚇阻之,亦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故聲請受命法官王德麟及承辦書記官凌雲霄予以迴避。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所提之委任狀有「被告庭提」之記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卷第172頁),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委任狀為庭後補提,筆錄記載為「庭提委任狀1件」,並無不合,縱事後補提亦不影響受任人有受委任之情事。

又經勘驗99年5月21日之筆錄電子檔,其已詳細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之主張爭點,錄音電子檔與書面筆錄並無重大落差,亦無明顯刪除情事。

難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誤,且對於重點部分刻意刪除,而生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受命法官王德麟及承辦書記官凌雲霄有偏頗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及書記官,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原因,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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