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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交換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臺內訴字第0998021776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以府商都字第0980122725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乙份,並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及徵求異議案。」
公告期間98年7月22日至98年8月20日止,可申請交換土地為坐落苗栗縣苗栗鎮○○段30地號及苗栗縣通霄鎮○○段294地號2筆公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原告98年8月25日以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96-1、96-2地號共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交換,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9月29日府商都字第0980167977號函檢送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予原告。
然可申請交換土地苗栗縣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該土地上有晒場、水泥、磚造平房、植香蕉、圍籬、雞舍等情形,該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被告:「‧‧‧二、本案苗栗縣通霄鎮○○段294地號國有土地既經鑑界確有被占用情形,因本處無排除占用之公權力,短期內無法騰空排除占用,且倘地上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出租規定,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規定,恐因占用處理問題滋生民怨,驟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喪失原立法良意,引發社會輿論爭議,爰請貴府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本交換案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事宜。
‧‧‧」,被告遂依該函及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以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內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廢止交換乙案,特此公告周知。」
原告對上開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並無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以下簡稱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得列入交換之情形,屬得列為交換之土地。
㈡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被違法佔用,竟欲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硬要與「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之第6款「已出租。
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扯上關係,以便達成「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之目的,及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規定,企圖合理化廢止交換之理由,連內政部訴願決定亦無法認同並糾正表示系爭土地屬於得列為交換之土地。
既然系爭土地得列為交換之土地,則並未違反「交換辦法」第10條不得列入交換之各款情形之規定,因此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之事實及理由根本不存在,從而被告引用該法條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至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及「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機關依第7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並改而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為其對系爭土地所提之異議,而非違反「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列入交換之規定,且被告之行政處分係於投標前所為,符合該辦法之規定,故認定被告98年10月13 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號公告廢止系爭地交換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惟查「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然其成立要件為所提異議需「確有理由者」,而非只要提出異議即能撤銷或廢止,先予敘明。
既然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為其對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異議,其要達成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之成立要件為「確有理由者」,卻不見其敘述,到底是依據何種理由非要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不得而知,可見其根本欠缺最重要之法律要件,故要求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根本無法律依據實無理由,而被告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號之行政處分,雖然於投標前所為,然因欠缺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之原因事實或理由,所為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且既未違反「交換辦法」第10條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規定,因「法規准許廢止者」之依據為「交換辦法」第10條之規定,然本案並未違反「交換辦法」第10條之規定,從而本法條已失所依據,自不得適用。
故內政部訴願決定所依據理由,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之決定,顯係違法應一併撤銷訴願決定。
㈢次查「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是針對提供交換標的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外與交換標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團體,對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交換標的有異議時,可以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受理異議之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以資救濟,而非讓提出交換標的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公告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受理異議之主管機關,提出自己對自己所提出之交換標的之異議,其理甚明。
且「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已條列式明定公有非公用土地不得列入交換之各款情形,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交換標的只有可交換或不可交換二種選擇,絕無提出異議之模糊空間,此點必須先行釐清。
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為其對自己所提供交換之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亦即自己抗議自己,係錯誤引用法律,從「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並無對本交換標的提出異議之權利,只有與本交換標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團體有提出異議之權利,本案並無與本交換標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團體於投標前提出異議且確有理由,故其自不得適用「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因此被告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號公告廢止系爭土地辦理交換之行政處分,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且內政部訴願決定所依據之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之決定,顯亦違法及無理由,應一併予以撤銷訴願決定。
㈣最後,被告認為原告只有參加後續辦理投標及開標作業之資格,尚非得標者,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即無訴願利益,惟查依「交換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規定,欲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是要經過嚴格審查且需符合法律規定方能取得,並非一般人皆能擁有,故此交換投標資格即為原告權利,且原告之交換資格為第一順位,可見諸於交換資格證明書,亦即原告於形式上已為準所有權人,怎會欠缺權利保護呢?被告所引用訴願法之規定是只要「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非損害所有權才能提起訴願,被告係錯誤認知法律。
而被告引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做為答辯,原告加以反駁的前提是假設被告係錯誤認知法律,以致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通篇觀之被告之答辯狀,原告發現被告是明知其不合法律規定卻仍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這就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的原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得交換之土地,惟為「尊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見,故明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被告明顯犯了上述規定之行為,故公告廢止交換土地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由此可知被告不論是錯誤認知法律或明知違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已違法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此外,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答辯狀,皆一再提及將行政機關之失職當成理由之問題,即短期內無法騰空排除佔用及恐滋生民怨等問題,首先騰空排除佔用問題,交換辦法並未規定交換標的需騰空排除佔用後方點交予交換得標人,且交換標的被佔用問題亦公告於交換土地清冊之備註欄中,業已善盡告知投標人義務,有無風險、進不進場投標,投標人自會評估,而非一直拿此問題當作行政機關逃避責任及塘塞之藉口,換句話說騰空排除佔用問題,已非交換標的於交換決標後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須承辦的業務,而僅需從旁協助交換得標人釐清誰是佔用人即可。
綜上理由,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皆無理由,應一併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就已取得「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者,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負責辦理點交之條件下,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公告交換標的投標及開標日期。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被告協助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公告系爭土地自苗栗縣98年度「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中廢止交換事宜,致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中僅剩苗栗市○○段30地號土地,原告雖已取得被告核發之「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惟此證明書僅為參加被告後續辦理投標及開標作業之適格條件,原告仍應循被告公告之投標程序參加投標,且原告尚非得標者,非可謂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倘不符合申請承租或讓售之法律要件或未提出申請,其已取得之投標資格權益將遭受損害,爰本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即無訴願之利益。
㈡依據被告財政處98年4月14日府財產字第0980060980號函,本案被告辦理公告苗栗縣98年度「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並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及徵求異議案,係因該函說明四、五表示,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及被告經管之縣有非公用土地,均無適當土地可供交換,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供5筆可供交換非公有土地,爰被告續按交換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無可供交換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暨同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略以:「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一、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
四、抵稅土地。
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設定他項權利。
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
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辦理,且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雖為「被占用」,惟非前揭規定所稱不予列入交換情形,故被告並未排除將系爭土地列入前揭土地清冊公告之。
被告僅為執行機關,所執行事項僅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提列之土地確依交換辦法之相關規定協助辦理適當交換標的之後續土地清冊公告、申請人資格審查及開標公告等事宜。
㈢次按交換辦法第10條「執行機關依第7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
復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本案被告協助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廢止交換公告事宜,乃鑑於該處係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一再申明該管無排除占用之公權力,短期內無法騰空排除占用,且倘地上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出租規定或符合同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恐因占用處理問題滋生民怨,驟使交換辦法喪失原立法良意,引發社會輿論爭議,「並請被告公告撒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爰被告乃基於尊重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見,遂援引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告廢止交換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另系爭土地現況已「被占用」,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提出交換前應本於權責逕就該管相關法令嚴格審視釐清,是否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出租或同法第52條讓售規定,此實非被告權責。
㈣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被告僅為單純之「執行機關」。
被告於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供系爭土地交換土地時,即邀集其一同前往現場勘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並做有「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在初步調查後其上分別有1.黃阿順、黃建宗佔用6.5㎡建築磚造平房。
2.黃阿樹佔用30㎡建築磚造平房、植香蕉、圍籬雞舍。
3.黃恆德佔用8㎡建築水泥地。
4.苑裡鎮公所佔用19.45㎡建築水泥地供作巷道用。
嗣後被告於98年7月21日遂將苗栗市○○段30號、通宵鎮○○段294地號列入可供交換清冊,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並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即徵求異議案,因系爭土地其上有上開佔用情形,而依上開交換辦法並未賦予被告得逕行排除占有點交之權利,且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767條得排除之權利,被告遂在公告清冊上備註欄註記「1.非都市土地。
2.請得標者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排除占用。」
嗣後原告於98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竹南鎮○○段96-1地號、96-2地號兩筆土地申請交換,經審查後,被告於98年9月29日發給上開兩筆土地「98年度苗栗縣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各乙份,在尚未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投標及開標日期公告前,被告在98年9月29日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異議函文,本案執行機關被告認定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提交換標的異議確有實情,遂於98年10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投標前公告廢止該交換標的。
另本案無爭議之苗栗市○○段30地號土地則於98年10月30日依交換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投標及開標日期之公告,僅有原告一人進行投標,而後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依交換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之公告,並於99年1月5日發函關於交換土地現場勘查,勘查後則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後續之簽約事宜,簽約後及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後續程序。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勘查後確實分別遭人佔用,其中尚且有苑裡鎮○○○○○○巷道使用,被告既無任何法源依據賦予得逕行排除占有,則被告在公告清冊上備註欄註記「1.非都市土地。
2.請得標者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排除佔用。」
亦非無據,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持之異議確實有理由,被告依法廢止公告,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㈠參加人異議的理由為系爭坐落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確有被佔用建築平房、種植香蕉及有圍籬雞舍情形,參加人曾經請被告排除占有完成交換,因被告認為此屬於私權的糾紛,他們無法排除占有,參加人因認此將來會衍生點交糾紛,且參加人認為本身沒有排除占有得公權力,才異議請求廢止招標。
參加人會異議是因被告清冊公告有關排除占用備註,且參加人還考量到占用人是否會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得申租或得申購的問題,怕交換後會產生後續的問題。
㈡參加人提供資料時,系爭土地屬於待勘查,後參加人於98年6月10日前去勘查鑑界後,確認有被佔用情形,何時被佔用不知道。
勘查人員去現場勘查只問現場使用人為何人,實際佔用人是何人並不知道。
目前無人向參加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如果佔用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時,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申購。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交換之公告,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一、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
四、抵稅土地。
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設定他項權利。
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
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執行機關依第7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
為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10條所規定,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府商都字第09801227252號公告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並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及徵求異議案。
原告以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96-1、96-2地號共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交換,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9月29日府商都字第0980167 977號函檢送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予原告。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認可申請交換土地中之苗栗縣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無法排除占用,短期內無法騰空排除占用,並有恐因占用處理問題滋生民怨情形,遂以98年9 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請被告撤銷或廢止上開交換事宜,被告乃以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 765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98年度『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內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廢止交換乙案,特此公告週知。
‧‧‧公告事項:一、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機關依第7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
二、次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 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示,旨揭地號國有土地前經鑑界確有『被占用』情形,因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無排除占用之公權力,短期內無法騰空排除占用,且倘地上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出租規定,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規定,恐因占用處理問題滋生民怨,引發社會輿論爭議,爰本府依法協助辦理公告廢止旨案交換標的。」
已如前述。
㈢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並無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得列入交換之情形,屬得列為交換之土地,而該土地有遭他人占用,地上有晒場、水泥、磚造平房、植香蕉、圍籬、雞舍等情形,為被告98年7月21日府商都字第09801227252號公告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備註欄所明載,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又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機關依第7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投標,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核屬認對系爭土地因無法排除占有,認將來點交衍生糾紛或占有人是否會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得申租或得申購的問題,亦恐交換後會產生後續的問題等原因而提出異議,而系爭土地經勘查後確實分別遭人佔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無任何依據得逕行排除占有,則被告在公告清冊上備註欄註記「1.非都市土地。
2. 請得標者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排除佔用。」
並非無據,被告認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持之異議有理由,而以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 號公告廢止系爭地交換,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是針對提供交換標的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外與交換標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團體,對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交換標的有異議時,可以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受理異議之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以資救濟,而非讓提出交換標的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公告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受理異議之主管機關,提出自己對自己所提出之交換標的之異議,被告亦未違反上開交換辦法第10條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之規定,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規定,因本案並未違反上開交換辦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被告已在公告清冊上備註欄註記「1.非都市土地。
2.請得標者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排除佔用。」
且於投標前認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核屬認對系爭土地因無法排除占有,認將來點交衍生糾紛或占有人是否會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得申租或得申購的問題,亦恐交換後會產生後續的問題為理由所提出之異議有理由,而公告其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內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廢止交換,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之廢止處分未被撤銷,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294地號土地,就已取得「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者,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負責辦理點交之條件下,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公告交換標的投標及開標日期,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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