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慈所有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
- (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皆主張蔡笋絨為蔡王敏及蔡慈之養女,
- (三)蔡慈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計有:
- (四)至於被告所承認之蔡慈繼承人蔡笋絨係蔡王敏之家屬,其
-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
- 三、被告則以:
- (一)訴外人陳秀蓮於98年向被告申請領取被繼承人蔡慈所有系
- (二)原告主張丁○○、甲○○○、戊○○○、乙○○、己○○
- (三)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有配偶蔡王敏。依民法第1138條規
- (四)原告在其繼承系統表或蔡慈之繼承人乙覽表,一再自認蔡
- (五)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有第一順序養
- (六)又蔡笋絨之配偶姓名為姚來發,係於40年1月30日入贅,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 四、參加人則以:
- (一)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有第一順序繼
- (二)按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之載述,招入婚姻有招婿婚姻
- (三)又關於招贅婚其所生子女歸屬問題,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
- (四)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甫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
- (五)參加人為蔡笋絨之繼承人,而蔡笋絨為蔡慈之第一順序繼
- 五、本院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七、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辛○○等3人是否為蔡慈之優先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 (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一致主張,被繼承人蔡慈死亡時,其
- (三)本件應領系爭地價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蔡慈,於6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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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參 加 人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
其中,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2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420-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慈所有,面積0.075140公頃,應領地價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576,664元,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合法繼承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受領,被告乃將該筆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保管字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93年保字第120號)。
迄至95年3月,參加人辛○○、壬○○、癸○○等3人始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蔡慈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地價徵收補償費,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審核繼承系統表無誤後,被告即以95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083394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將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發放予參加人辛○○、壬○○、癸○○等3人。
嗣原告陳秀蓮(此部分業經訴訟代理人於9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丁○○、甲○○○、戊○○○、丙○○○、乙○○、己○○等人於98年間向被告主張其為蔡慈之繼承人,請求領取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則以98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91269號函覆稱:「……說明一、經查本案土地係本府辦理徵收92年『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工程用地,因土地所有權人蔡慈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其應領地價徵收補償費前經本府依法存入保管專戶(合庫93年保字第120號)待領,並業經合法繼承人壬○○、癸○○、辛○○等3人於95年4月25日到府辦竣領款手續……」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慈所有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參加人辛○○、壬○○、癸○○等三人,僅依其提出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據,並無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顯無證據證明辛○○等三人為蔡慈之合法繼承人,故被告將蔡慈之地價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參加人辛○○、壬○○、癸○○等三人,對原告顯不生公法上債務之清償效力。
本件原告等人既為蔡慈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系爭土地之地價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等受領,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所指之壬○○等人為蔡慈之繼承人,被告未就蔡慈全部繼承人給付地價補償費,對原告等人不生給付清償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皆主張蔡笋絨為蔡王敏及蔡慈之養女,故蔡笋絨為蔡慈之繼承人云云。
惟查,被告及參加人皆未提出收養關係之證據,其主張並不可採。
本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蔡慈(3年12月16日出生,64年8月29日死亡,原籍臺中廳大肚中堡新庄仔庄新庄仔233號,生父為林貓鄙、生母為林陳罕),於4年6月5日(大正4年6月5日)出養予養父蔡金榜(民國前42年ll月6日出生,14年11月8日死亡,籍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萬合251號)及養母蔡林紗(民國前30年2月12日出生,31年9月26日死亡,同蔡金榜籍);
另蔡慈之配偶為蔡王敏(5年7月l日出生,77年6月5日死亡)。
(三)蔡慈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計有:⒈第一順序繼承人:⑴養子蔡水二(45年12月31日終止收養,喪失繼承權)。
⑵養子蔡健三(52年8月26日終止收養,喪失繼承權)。
⑶長男蔡進德(41年5月13日出生,44年2月7日死亡,喪失繼承權)。
⒉第二順序繼承人:⑴養父蔡金榜(14年11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
⑵養母蔡林紗(31年9月26日死亡,無繼承權)。
⒊第三順序繼承人:⑴養兄蔡榮邦(66年1月22日死亡,由原告等6人繼承)。
⑵養姐廖蔡芙蓉(19年7月3日死亡,無繼承權)。
⑶養姐蔡富(45年4月25日死亡,無繼承權)。
⑷養姐蔡桂華(71年3月10日死亡,無人繼承)。
⑸養妹蔡鴛鴦(11年9月20日死亡,無繼承權)。
⒋綜上所述,蔡慈之養子蔡水二、蔡健三及蔡進德皆先於蔡慈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則,故蔡慈無第一順序繼承人;
而第二順序繼承人之養父母蔡金榜及蔡林紗亦先於蔡慈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則,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包括養兄弟姊妹)繼承,而第三順序繼承人中僅養兄蔡榮邦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而單獨繼承蔡慈之遺產,嗣後蔡榮邦於66年1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蔡榮邦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計有甲○○○、乙○○、丙○○○、丁○○、戊○○○及己○○。
(四)至於被告所承認之蔡慈繼承人蔡笋絨係蔡王敏之家屬,其父母為蔡章及蔡王貴,與蔡慈間並無親屬血緣之繼承關係參加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係95年所補登,其補登之目的在於申領本件之補償金。
因此,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就蔡笋絨與蔡慈並無收養關係。
其次,縱然蔡笋絨與蔡慈間有收養之繼承關係(原告否認之),充其量,參加人與原告就蔡慈之遺產為共同繼承之關係,被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對象僅就參加人為之,依法亦屬給付清償錯誤,被告之補償費清償對原告不生公法上債務消滅關係。
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義務仍未消滅。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576,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秀蓮於98年向被告申請領取被繼承人蔡慈所有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惟該筆補償費保管款業依規定發放完竣,被告無從辦理,並將上開事實函覆訴外人陳秀蓮。
又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如為真實,則原告與辛○○等3人間涉有私權爭執,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向辛○○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丁○○、甲○○○、戊○○○、乙○○、己○○、丙○○○為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云云,被告否認之。
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丁○○、甲○○○、戊○○○、乙○○、己○○、丙○○○等6人之父為蔡明開,於50年2月23日死亡,而蔡明開係蔡榮邦之養子,蔡榮邦生於民國前14年5月16日,66年1月32日死亡。
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慈之繼承人,有配偶蔡王敏及養女蔡笋絨2人共同繼承,配偶蔡王敏於77年6月5日死亡,由養女蔡笋絨單獨繼承,養女蔡笋絨於92年3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辛○○、壬○○、癸○○等3人共同繼承,此有參加人辛○○等3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據。
原告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慈之共同繼承人云云,顯有不合。
而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3,576,664元業經辛○○等3人於95年4月25日具領完畢。
(三)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有配偶蔡王敏。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而配偶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足見配偶為當然遺產繼承人,其應繼分與各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各有不同,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者應繼分為全部。
(四)原告在其繼承系統表或蔡慈之繼承人乙覽表,一再自認蔡慈於64年8月29日死亡時,有配偶蔡王敏,蔡王敏嗣於77年6月5日死亡,既為如此,蔡王敏為被繼承人蔡慈之當然繼承人,且依法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之權利。
是原告縱然為被繼承人蔡慈之其他順序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應與蔡王敏共同繼承,蔡王敏之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是原告等請求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全部3,576,664元,依法不合。
(五)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有第一順序養女蔡笋絨一人,故無第三順序由其兄弟姊妹繼承之餘地。
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還之被繼承人蔡慈、蔡王敏之繼承系統表及35年10月1日創戶之蔡慈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蔡笋絨係19年11月5日出生,稱謂為家屬,但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
是蔡笋絨之稱謂雖為家屬,但實為蔡慈及蔡王敏之養女,且依民法第11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應認為蔡笋絨為蔡慈、蔡王敏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
故依民法1138條規定,蔡笋絨為蔡慈、蔡王敏之養女,應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蔡慈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應由配偶蔡王敏與養女蔡笋絨共同繼承,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自非繼承人,殊無由其參與繼承之餘地。
另訴外人蔡坤榮係49年10月28日由蔡慈、蔡王敏收養,51年4月14日經蔡慈、蔡王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據。
(六)又蔡笋絨之配偶姓名為姚來發,係於40年1月30日入贅,是蔡笋絨之蔡慈、蔡王敏共有收養之養女,並在蔡慈、蔡王敏之戶籍招贅,40年12月25日生育長子蔡仁炳,依當時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另有約定者外,從其約定,亦有當時施行有效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可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蔡笋絨,應無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之餘地。
蔡王敏為被繼承人蔡慈之配偶,為原告、被告所是認。
又參加人之母蔡笋絨(19年11月5日生,92年3月18日死亡)自幼即由蔡王敏收養,據35年10月1日蔡慈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11鄰西平巷11之1號創立新戶戶籍謄本記載,蔡笋絨即謂為家屬,而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被告所是認。
蔡笋絨之養母蔡王敏,其父王川、母王卓緞,嫁與蔡慈為妻後冠夫姓而為蔡王敏。
臺灣在日據時期或甫光復後,家庭中夫權、父權強盛,蔡笋絨之養母蔡王敏及養父蔡慈,在40年1月30日,為蔡笋絨招贅,贅夫姚來發並設籍於蔡慈前述戶內。
當然是戶主蔡慈以養父身分,為養女蔡笋絨招贅夫,祈求生下男子子孫,俾使蔡慈家祭祀及家業有人得以繼承。
而蔡笋絨與姚來發在40年12月25日生一子蔡仁炳,其即係按民間習俗,贅夫與妻所生長男即從招贅家養父蔡慈之姓而為「蔡仁炳」,由此節可知蔡慈為蔡笋絨之養父,其祭祀及家業繼承脈絡即蔡慈、蔡笋絨、蔡仁炳。
(二)按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之載述,招入婚姻有招婿婚姻與招夫婚姻二種,均是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
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
本件蔡笋絨是以家女身分在養父母家迎夫者,是屬招婿婚姻。
「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如前述,蔡慈與蔡王敏婚後多年無子息,缺少男子孫,因而為養女蔡笋絨招婿以求男子子孫。
蔡慈為「家女」(即養女)蔡笋絨招婿以求生男子子孫,俾使其蔡家祭祀及家業有人得以承繼,由此節可知蔡慈為蔡笋絨之養父。
(三)又關於招贅婚其所生子女歸屬問題,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謂:「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除父母子女間固有之權利外,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
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
『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而所謂「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即是臺灣民間俚語所稱之「抽豬母稅」。
蔡笋絨與贅夫姚來發在40年12月25日生一子「蔡仁炳」(蔡仁炳不幸在41年3月7日即因急性支氣管炎死亡),即是按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依習慣」,所生長子先從母即蔡笋絨之姓,亦即從招家之姓,俾繼承母系及其家產權利;
而從招家戶主方面觀察,蔡笋絨與姚來發所生長子蔡仁炳從母姓而姓「蔡」,即是要承繼招家戶主即蔡笋絨養父蔡慈之祭祀及家業。
是以,從蔡笋絨與贅夫姚來發所生長子蔡仁炳,係從招家(母家)之姓,而擬承繼蔡家香火之事實,亦可知蔡慈確為蔡笋絨之養父
(四)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甫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均不以寫立書面為必要,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
又本件蔡笋絨隨養母蔡王敏與蔡慈之婚姻關係入籍蔡慈位在臺中縣大屯區林厝村百四拾番地戶內,由蔡慈收養為養女,並因蔡笋絨與蔡慈本即同姓,更無辦理收養登記以改從父姓之必要。
至於原告迭次稱,蔡笋絨在蔡慈戶內之稱謂為「家屬」,而主張蔡笋絨非蔡慈之養女,其與蔡慈間無親屬血緣之繼承關係等等,其主張並不確當,因收養關係之存否,並不以戶口有登記為生效要件。
且關於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事實上亦不可能反映出所有事實。
雖蔡笋絨在蔡慈戶口內所記載稱謂為家屬,但不能僅執此而謂蔡笋絨非為蔡慈之養女。
(五)參加人為蔡笋絨之繼承人,而蔡笋絨為蔡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人依法領取本件地價補償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土地法第233條、第236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
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復經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另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
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準此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惟此審查係屬形式上審查,對於涉及私權爭執事項,依據公法與私法區分之二元理論,應由民事法院確認之。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公報92年冬字第6期、被告98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91269號函、蔡慈(歿)之繼承人應繼分清冊、內政部92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加人辛○○、壬○○、癸○○之繼承系統表、共同領取切結書、領取蔡慈、蔡王敏徵收補償費應繼分表、切結書、辛○○、壬○○、癸○○之戶籍謄本、蔡笋絨之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95年5月1日府地用字第0950083394號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辛○○等3人是否為蔡慈之優先順序繼承人?被告將系爭地價徵收補償費交由參加人辛○○等3人受領是否正確?其公法上之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餘應依其順序定之,若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存在時,則後順位者即無繼承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一致主張,被繼承人蔡慈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另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蔡笋絨,而參加人等人為蔡笋絨之子女,原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蔡慈養兄蔡榮邦之孫輩,依照前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系爭地價徵收補償費即應由參加人等人繼承,而非由蔡慈第三順序繼承人繼承等語,並提出參加人之繼承系統表、共同領取切結書、領取蔡慈、蔡王敏徵收補償費應繼分表、切結書、辛○○、壬○○、癸○○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蔡笋絨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而臺灣光復後,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僅規定應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
根據民事習慣調查之結果,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除交付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為已足外,不另立收養字,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是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甫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均不以經登記或寫立書面為必要。
本件被繼承人蔡慈與配偶蔡王敏結婚多年,僅於41年5月13日生有一子蔡進德,惟於44年2月7日死亡,嗣分別於44年10月24日及49年10月28日收養蔡水二、蔡坤榮,然各於45年12月31日及51年4月14日終止收養,分別有記載上開事項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
另據35年10月1日蔡慈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11鄰西平巷11之1號創立新戶戶籍謄本記載,參加人之母蔡笋絨(19年11月5日生,92年3月18日死亡)之稱謂為「家屬」,然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亦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
依照首揭說明,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甫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均不以經登記或寫立書面為必要,本件經參酌參加人之母蔡笋絨自幼即與蔡慈、蔡王敏同戶籍共同生活,且戶籍謄本內亦記載為家屬,及在蔡笋絨記事欄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等情,從形式上應可判斷蔡笋絨與蔡慈、蔡王敏有收養關係。
況且,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之載述,招入婚姻有招婿婚姻與招夫婚姻二種,均是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
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
而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
另關於招贅婚其所生子女歸屬問題,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謂:「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除父母子女間固有之權利外,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
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
『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有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本件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蔡笋絨於40年1月30日與招贅夫姚來發結婚,贅夫姚來發並設籍於蔡慈前述戶內;
同年12月25日即產下一子蔡仁炳(於41年3月7日因急性支氣管炎死亡),與蔡慈同姓,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從蔡笋絨與姚來發其餘所生子女皆從父姓之情形以觀(參見本院卷第45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相關戶籍謄本),蔡仁炳之出生顯是按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依習慣」,所生長子先從母即蔡笋絨之姓,亦即從招家之姓,俾繼承母系及其家產權利;
而從招家戶主方面觀察,蔡笋絨與姚來發所生長子蔡仁炳從母姓而姓「蔡」,即是要承繼招家戶主即蔡笋絨養父蔡慈之祭祀及家業。
是以,蔡笋絨招贅夫姚來發並入籍於蔡慈前述戶內,應是戶主蔡慈以養父身分,為養女蔡笋絨招贅夫,祈求生下男丁子孫,俾使蔡慈家祭祀及家業有人得以繼承所為,符合上開所述之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及「招婿求繼嗣」之目的。
據此,益足證明蔡笋絨與蔡慈、蔡王敏間確有收養關係。
從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慈於64年8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另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蔡笋絨可資繼承等語,即非無據。
(三)本件應領系爭地價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蔡慈,於64年8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蔡笋絨,已如前述,則參照首揭說明,即無後順位者繼承之餘地。
因此,被告基於形式審查原則,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共同領取切結書、領取蔡慈、蔡王敏徵收補償費應繼分表、切結書、辛○○、壬○○、癸○○之戶籍謄本、蔡笋絨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核認蔡笋絨係蔡慈及蔡王敏之繼承人,而蔡笋絨後於蔡王敏死亡,蔡笋絨為蔡王敏之唯一繼承人,及參加人為蔡笋絨之繼承人等情後,填具領款單交由參加人向保管處所具領系爭地價徵收補償費,經核尚無違誤,是被告發放系爭地價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務,自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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