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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
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府行救字第0990054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水永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797-10、798-2、797-17地號等3筆土地,於民國81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民執14字第465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同段797-10、797-17地號土地,另由張俊輝拍定取得同段798-2地號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859,806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
嗣原告於98年11月5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經被告98年11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80045410號函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由,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陳水永所有於81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土地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797-10、798-2、797-17地號農地3筆所溢繳土地增值稅部份均撤銷。
添⒉被告機關應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對於陳水永所有上開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訴外人陳水永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797-10、798-2、797-17地號等3筆土地,於81年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
該等農地之移轉,自始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係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為範圍,系爭農地由執行法院拍賣,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計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即無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以5年時效作為拒絕之基礎,用法有誤。
又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時,應自行先審核當為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否有錯誤,不得逕以已逾5年時效駁回,是被告逕以已逾5年時效駁回,違背上級機關命令,顯有不當。
㈡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規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且關於「免稅」程序,按諸租稅法律明文原則,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被告自無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作為「須經申請才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此參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並無須申請之規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亦同),與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第39條之3規定必須申請,兩者顯不相同益明。
且前揭施行細則規定,僅在促請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被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發生免稅效果之法律上原因,業經前揭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解釋有案,自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必要。
另依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
被告主張本件須經申請始能免稅等語,當不足採。
㈢再按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依法課徵田賦之農地,若任其荒蕪,經通報限期使用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應課徵荒地稅。
又依法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若符合免徵田賦要件者,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核准後,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條規定,經核准減免賦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
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故均按田賦課徵,並無被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之情事。
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經認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陳水永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疑義,被告於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時,始無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之情事,系爭農地於移轉時一直作農業使用,應無疑義。
㈣依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原告得為自己利益申請被告作成履行公法義務之行政處分,且依釋字第346號、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均肯認債權人有是項請求權可資行使。
至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甲說「債權人不得申請免稅」不足採,而以乙說為基礎,認財政部79年4月30日台財稅790045807號函(該函釋認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申請免稅)有可議,而以在學說上認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為通說,故被告認該決議債權人無權請求尚有誤會。
再依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821488575號函:「法院拍賣之農地於事後申請免稅如符要件准予辦理。」
足見農地拍定課稅確定,併執行法院將案款發由權利人俱領後仍得申請,未限制逾5年時效之案件不得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稅、退稅之行政處分。
此亦有該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函:「債權人蔡○碧君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不課稅,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足稽,益見債權人得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且無5年時效之限制。
詎被告竟忽視法律規定,就原告依法申請案件拒不作成,而侵害原告申請權,其處分尚屬存在,原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保護要件並無欠缺。
況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申請被告履行公義務。
再者,茲有債務人羅勝一所有農地於80年9月11日被法院執行拍賣,債權人林宗高於91年4月15日申請被告履行退稅之公法義務,經被告以91年5月7日投埔稅二字第0910004994號函予以准許之案例。
此外另有16件相同案件本於財政部前揭函釋之效力,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
基於憲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之權利,而無時效之限制。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實體決定之受處分當事人,得對該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申請退稅」與「核定稅捐」2者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33號判例足稽。
本件原告係以受行政處分當事人之地位,以被告不依法辦理退稅之處分,主觀上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期待權(免稅得受分配之利益權)」及「授益權(行政程序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顯有受保護之利益。
原告並非就系爭農地之課稅處分聲明不服,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以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課稅處分提出訴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再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原告申請履行公義退還溢繳稅額之主管機關,以之為被告機關;
原告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程序之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有於主管機關作成實體決定時依法聲明不服之權利,經訴訟後提出行政爭訟,兩造均有行政訴訟實施權,應屬適格之當事人。
另原告於核稅處分確定並繳納稅款後,主張依一般稅率計課適用法規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義務返還納稅義務溢繳之稅款,為被告否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苟原告主張之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確屬存在,原告勢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否准退稅之行政處分,由被告另為退稅之處分,始可達成退還溢繳稅款之目的,其目的無法藉由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縱原告所為主張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判例及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810017813號函釋意旨,法院拍賣案件係國家以強制力量實現債權人私權之行為,其拍定人如何,原非原農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所能置喙,此乃屬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要與是否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要件無關,被告自無以之作為免責之藉口。
故拍定人拍定後無能力繼續耕作,殊屬日後是否受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處罰,或再行移轉時是否得免稅要件之問題,要與系爭農地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關。
又本案強制執行案件,係國家依據法律規定,實現債權人私法上之權利,故若應踐行之程序,應由執行法院履行之,假設承購法拍案件,拍定人須符合一定資格者,亦是執行法院應依法踐行之問題,故苟執行法院未依法踐行法律規定,亦屬是否法律上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問題,被告即無以此作為不履行公法義務之餘地。
至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並非判例,不得逕予援用。
㈦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之申請,斯時被告不查,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竟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依一般稅率計課,顯適用法令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顯有可歸責之原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退稅程序,已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律規定自有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
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至3項規定,就系爭農地因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被告自有作成免稅義務之責任,而應受不利益判決。
是依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有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公法義務之請求權,復參照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以系爭拍賣土地之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
惟依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就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致使受分配之金額相對減少,然此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原告因此受償金額減少,亦係因此間接效果所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而受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相當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原告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否准所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就原告無權申請變更課稅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
準此,原告就該課稅處分既無實體請求權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者,免增土地增值稅,惟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徵,此觀諸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甚明。
本件納稅義務人陳水永於系爭土地被拍賣當時既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形,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增值稅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代納稅義務人陳水永扣繳並繳納完畢,迄至原告98年11月5日提出申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已逾5年之時效期限,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
納稅義務人本人請求退稅之請求權既早已逾5年之退稅請求權時效,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亦不得再為退稅之行政行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已逾17年後始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主張係被告適用法令錯誤,顯不可採。
㈢又依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系爭中寮鄉後寮段797-10、797-17地號等2筆土地,拍定人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屬營利法人非自行耕作之農民;
另系爭中寮鄉○○段798-2地號土地,拍定人為張俊輝,依拍定時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欄所載,其為台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並非農民,核與拍賣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之規定不符,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水永之債權人,其得否就陳水永前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辦理退稅如訴之聲明所示?
七、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次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亦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有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土地時,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自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且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八、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且債務人之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如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拍賣所得之價金得使債權人分配較多之金額,對於債權人而言,僅屬受有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
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該院98年度判字第1339,1310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九、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陳水永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797-10、798-2、797-17地號等3筆土地,於81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民執14字第465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同段797-10、797-17地號土地,另由張俊輝拍定取得同段798-2 地號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1,859,806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原處分卷18-31土地登記謄本及47頁被告81年8月29日投稅財字第45973號函)。
嗣原告於98年11月5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同卷46頁),按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僅係促使被告注意而已,尚無代位行使權,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被告98年11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800454 1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同卷16頁),即無不合。
至原告所引被告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本院卷30-31頁),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自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原告另引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函:「債權人蔡○碧君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不課稅,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此係該函說明二,經該部以屬個案核示而刪除,至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係關於行政程序之開始及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均非得為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又原告另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業經不再援用,另該院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且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十、再者,本件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上開土地原所有人陳水永之權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81年民執14字第4658號強制執行卷宗,該院函復稱卷宗業已銷燬(同卷34頁),無法依查封筆錄得知系爭土地於查封時是否作為農業使用,惟依上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關於南投縣中寮鄉○○段797-10、797-17地號等2筆土地,拍定人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屬營利法人,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
另同段798-2地號土地,拍定人為張俊輝,依拍定時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欄所載,其為台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亦非農民(原處分卷37頁),均與拍賣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不符,是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時,由上述拍定人承買,並非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亦無得代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水永之請求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應據以辦理退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否准所請,理由為「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雖未盡妥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機關對原告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所溢繳土地增值稅部份,及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對於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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