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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9年3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90026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
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原告係訴外人鐘萬周(97年5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之一,鐘萬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41-1地號(分割自同地段41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498-54地號)、43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498-81地號)、46-1地號(分割自同地段46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498-5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工程」,經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准予徵收,及被告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並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3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2527060號函通知訴外人鐘萬周於94年12月30日領款,因其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於95年2月10日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以95年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500342770號函通知訴外人鐘萬周。
原告及訴外人鐘萬周未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就系爭土地徵收及地價提出異議,該徵收案已告確定。
訴外人鐘萬周雖曾對該徵收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且被告應作成將同段41及46地號等2筆土地納入系爭計畫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該訴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訴外人鐘萬周又於95年9月4日針對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於95年9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812370號函向內政部提出說明,經行政院以96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訴外人鐘萬周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另原告於97年11月9日致行政院長陳情函,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5日營署更字第0972920737函轉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5日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80號函復說明。
惟原告對上述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95年9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812370號函及97年12月5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8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0980034937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原告再於99年1月6日對被告95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0088090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900263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99年1月6日提起訴願時,係以被告95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0088090號函為訴願標的,此觀其訴願書首頁所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即可知(參見訴願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48頁),嗣經訴願管轄機關決定予以不受理後,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中,復稱其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參見訴願卷第15頁),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後確認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為被告95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008809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本縣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茲訂於如後日期再次發放各項補償費,請臺端攜帶有關證件如期洽領,逾期未領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請查照……。」
等語。
經查,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徵收補償處分之受補償人自不得對該執行行為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
上開函文乃執行補償處分之行為,並無確定或變更補償金額或受補償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雖繼承鐘萬周前揭徵收補償之權利,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亦有對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聲明不服之本意。
然查,本件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工程」,經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准予徵收,及被告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並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3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其中,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准予徵收函,並未寄發給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鐘萬周,有該函在卷足憑(參見訴願卷第13頁);
至於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函,其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被告並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3號函通知訴外人鐘萬周,該函已於9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鐘萬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8頁)。
依照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若對於上開徵收公告不服,本應依其不服之情形,分別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異議查處後於30日內經由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及依序於接獲復議結果30日內提起訴願,或於接獲徵收通知後30日內逕行提起訴願。
然訴外人鐘萬周並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於接獲上開徵收通知後30日內逕行提起訴願,前揭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自已因行政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雖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鐘萬周自91年9月6日起即陸續就系爭徵收處分表示不服,縱係以陳情方式為之,仍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意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91年9月6日府城都字第09101567910號函、96年8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601641240號函、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1910650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2年4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20005560號函、94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0940012539號函、94年10月6日中鄉建字第0940013885號函、94年11月24日中鄉建字第0940015130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推動委員會民眾服務中心92年9月26日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9頁)。
經查,本件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係於94年11月間作成,原告所引述之被告91年9月6日府城都字第09101567910號函、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1910650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2年4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20005560號函、94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0940012539號函、94年10月6日中鄉建字第0940013885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推動委員會民眾服務中心92年9月26日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單等件,縱可證明原告確於各該時間內就本案道路工程為有關之陳情或異議,然因屬前揭處分作成前之意思表示,顯非針對前揭處分所為,自不能認有對該等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思。
另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4年11月24日中鄉建字第0940015130號函係依據被告94年10月28日府建都字第09402132840號函辦理,此觀該函說明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此函亦屬前揭處分作成前之陳情或異議事件,不能認有對該等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思。
況且,該函係就原告之質疑所為之答覆,原土地所有權人鐘萬周於質疑當時尚未死亡,原告所為之質疑行為,並不當然視為鐘萬周所為,是此項質疑信函亦不能作為鐘萬周業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依據。
至於被告96年8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601641240號函則記載:「……一、依據96年8月21日本府縣長室轉人民陳情案件擬辦單辦理。
……三、有關土地徵收等相關事宜,本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多次函覆在案且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本案之相關疑義已提起行政訴訟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在此原告陳情之前,被告業已將原告其餘有關之陳情或異議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另參酌訴外人鐘萬周於95年9月4日針對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業經行政院以96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鐘萬周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另原告對上述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不服,於97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內政部98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09800349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分別有行政院96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23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8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098003493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訴願。
因此,縱認原告亦有對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聲明不服之意,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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