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01,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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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及9月21日分別結匯美金51,000元及250,000元至其子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結匯美金100,000元至其女黃郁芳印尼MULTICOR銀行帳戶,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13,262,886元。

被告乃以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通報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13,262,886元,補徵應納稅額2,325,979元,並經被告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2,325,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因第三人丁○○(親戚關係,長居大陸)之介紹,原接洽於大陸投資,談妥後因有細節尚待釐清,雖匯款於其子黃威迪名下,但於發現投資款仍存有高度管控風險時,及時停住,此時丁○○提出將該款借其使用(應係人民幣看漲),期間3年,並於每期末給付利息,因係外甥關係,仍同意轉貸而匯出,然因國稅局之查核,遂要求提前返還,除已支付第1次利息40萬外,仍將其餘未還款及利息,分次歸還。

㈡關於原告於94年9月6日及9月21日分別結匯美金5萬l,000元及25萬元至其子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部分,旋即於同年10月5日立據,嗣於10月7日及同年10月ll日轉匯借款人丁○○指定帳戶,即美金17萬3,310,23元匯CCB中國建設銀行東大分行高鳳輝F00000000帳戶,至金額較少之7萬5,000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F00000000帳戶部分,因當初並未被要求提示姓名資料,迨被告通知時,該分行以資料已逾6個月,無法提供,而借款人亦以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且款項已匯還為由,未能提供。

然立據確在匯款前,並非如被告所稱立據在匯款後,此乃事實,有匯入匯出款帳戶等3紙可稽,訴願時並已提示在案。

㈢被告查核時,黃威迪帳戶僅剩5萬2,689.77美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指稱系爭款項其物權屬黃威迪所有,即相矛盾,且系爭款項並非於接獲查核後方轉出,亦與被告所稱黃威迪可自由使用處分不符。

又上開借款經催討後,已分2次返還,計丁○○於96年3月13日返還2,000,000元(約美金60,000元)及同年10月23日返還餘款及利息合計美金l99,985元,此已詳載於訴願決定書第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否認前揭事實,並以原告不知情之調查基準日,認該筆款項係於該日後才轉出為由,為其核稅之依據,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該函,以證明其所言,原告僅係暫時借用其子黃威迪帳戶,並無贈與且被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能舉證係於94年10月ll日即已發文函查,卻又認原告之子黃威迪有該物之支配權而予核課,將已離開該帳戶之存款,認仍有對物之支配權,即與事實不符,而該款項既已不在黃威迪名下,被告仍執前詞,以為本案課稅依據,顯已背離事實。

㈣按核課錯誤,自得依法舉證更正,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94年9月27日結匯美金10萬元至其女黃郁芳印尼MULTICOR銀行帳戶,旋即轉入原告之妻吳双帳戶美金86,725元,此有94年9月29日、同年10月30日、ll月30日、12月29日及95年l月30日、同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1日等操作交易表TRADING TRANSACTlON(S)可證,被告悉數列對黃郁芳之贈與,金額即不相符。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贈與總額部分:⒈稅捐法律關係乃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

本件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94年9月6日及21日分別結匯美金51,000元及250,000元至其子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折合新臺幣9,933,886元,為原告所不爭。

依原告所提示其子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自94年9月5日至10月13日之往來明細資料,94年9月6日匯入之美金51,000元,同年月12日旋即轉定期存款,9月21日匯入之美金250,000元,同年月27日即將美金173,310.23元轉換成人民幣轉帳至中國建設銀行東大街分行(受款人不明),10月8日將美金1,689.77元轉至人民幣帳戶,10月11日轉帳美金7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受款人不明),10月13日定存(上開9月12日之定存)轉入本息美金51,009.66元,最終餘款美金5萬餘元係其子自行提領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

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子帳戶,上開款項之物權即為其子所有,其子就系爭資金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⒊被告曾以98年4月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5777號函請原告提示94年9月27日及10月11日轉帳之相關交易憑證、轉出款項之受款人、受款人之通訊地址及受款人與丁○○之關係等足資證明借貸事實,及所餘美金5萬餘元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供核,經原告於98年4月30日函復略以:「渠等均無保留匯款水單等交易憑證」、「美金5萬餘元係其子自行提領使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借用其子名義存放美金301,000元,其中美金248,310.23元係借用帳戶,餘額美金5萬餘元卻主張供其子使用,可見原告對主張借用帳戶存放之同一資金乙事,部分主張借用帳戶,部分則認諾非借用帳戶,顯有矛盾。

再者,原告在該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有帳戶,有原告95年8月8日談話紀錄可稽,足證原告應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系爭資金既經匯與黃威迪,即屬黃威迪所得支配運用,原告雖提示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自94年9月至10月間之往來紀錄,惟該紀錄僅能佐證系爭資金確係匯入黃威迪帳戶,及於美金250,000元匯入後有自該帳戶支出計248,310.23元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資金去路有所訴貸予丁○○轉借他人之情,且原告未提示該帳戶轉帳之相關交易憑證、轉出款項之受款人、受款人之通訊地址及受款人與丁○○君之關係等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該匯出款項美金248,310.23元是否確非黃威迪本人運用,即非無疑。

黃威迪於93及94年期間長期居留大陸地區,第三人丁○○自90年迄今亦長期居留大陸地區,有渠等入出境紀錄可稽,足證黃威迪應係取得受贈資金後,自由支配其帳戶內資金。

至原告所稱不知被告進行調查乙節,按被告除已於95年3月16日向銀行調閱原告之結購外匯之資料外,復於同年月20日函請原告至局備詢,其亦到局備詢,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依原告提示之借貸契約書查核,其主張借貸不足採據,理由如下:⑴依原告所提示之借貸契約書係於94年10月5日始訂立,惟黃威迪帳戶已於借貸契約訂立前(94年9月27日)就轉出美金173,310.23至第三人帳戶,換言之,借貸資金先行匯出,始補訂立借貸契約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且丁○○首次支付利息之期日(95年10月26日)及首次返還借貸款項之期日(96年3月13日)亦均於被告向銀行查調原告結購外匯相關資料之調查基準日(95年3月16日)後,難認所主張之借貸為真實。

⑵次依上開借貸契約書載明「一、借款金額:本約簽訂時甲方(原告)給付乙方248,310.23美元...二、匯款方式:甲方同意依乙方指定之方式及帳戶、戶名匯款...四、利息約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五厘,於每滿一年時由乙方支付乙次,最後一期連同本金償還...五、違約金:含利息之遲延給付,每日每萬元十元計算...七、約止條款:借款期間乙方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1、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非整數,除與經驗法則相違,亦非 如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借貸資金。

2、原告有丁○○指定帳戶之相關資料,卻無法提示以實其 說。

3、丁○○應於上開資金匯出後1年(95年9月6日及21日)支 付利息,卻主張於調查基準日(95年3月16日)後(95年 10月26日)支付利息400,000元。

4、至400,000元如何計算,依原告98年4月30日說明,利息 之計算式:8,000,000*5%,惟利息應自94年9月6日及21 日計至95年9月5日及20日,丁○○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利 息,應計算違約金,丁○○亦未依約給付違約金。

5、丁○○於95年9月6日及21日應支付而未支付利息時,應 視同全部到期終止借貸,渠等亦未依約履行。

6、96年9月6日及21日丁○○應支付第2年利息卻未支付。

7、依原告98年4月30日說明書,丁○○於96年3月13日提前 清償2,000,000元,惟是日丁○○不在臺灣,丁○○卻在 臺灣以現金匯款予原告。

8、原告說明於96年10月23日匯還餘款及第2年利息合計美金 199,985元,計算式:8,000,000元-2,000,000元+400, 000元(第2年利息)=6,400,000元,以匯率32元計算, 匯出美金20萬元,原告扣除手續費,實收美金199,985元 ,惟丁○○既已於96年3月13日清償2,000,000元,則第2 年利息,本金2,000,000元應自95年9月6日及21日計算至 96年3月13日,本金6,000,000元則應自95年9月6日及21 日計算至96年10月23日,是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式,與 約定亦有未合。

⒌至原告對贈與其女黃郁芳美金100,000元部分,於復查及訴願均未提起,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自為法所不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可稽。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4年9月6日至27日間結匯美金,折合新臺幣計13,262,886元,匯入其子黃威迪及其女黃郁芳帳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告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有外匯資料清冊、銀行對帳單及黃威迪君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應納贈與稅額2,325,979元處1倍罰鍰2,325,9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4年9月6日及9月21日分別結匯美金51,000元及250,000元至其子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結匯美金100,000元至其女黃郁芳印尼MULTICOR銀行帳戶,是否構成贈與?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六、按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向該機關申請復查,而於復查申請書中,對於課稅之基礎事實雖未全部敘述或說明,惟申請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及處罰鍰之處分,業已明確表示不服,是關於課稅之基礎事實未敘述或說明之部分,申請人既未排除該部分之復查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又未對納稅義務人闡明不服課稅處分之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該部分未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

查本件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分別載明撤銷本件贈與稅案、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264頁及訴願卷5頁),理由中雖未記明關於本件贈與其女黃郁芳美金100,000元之部分,惟原告既有撤銷本件贈與稅之表示,應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課稅及罰鍰之處分,業經復查及訴願程序,被告稱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均未提起該部分而已確定,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並無可採。

另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與本件上開情形並非相同,難以比附援用。

七、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

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所釋在案。

八、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另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法理論發展之沿革,係由民事訴訟法之概念所延伸,當事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行政訴訟依各訴訟類型,各具有公益及私益之不同程度保護功能,行政法院為發現真實及認定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本應積極介入,惟有關當事人間私經濟之領域,係由其掌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又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客觀上即有財產之移轉之情形,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係如買賣、借貸或清償等法律關係,而非無償,此為納稅義務人掌控之事實及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除外部及形式上財產之移轉事實,有舉證之能力外,而對於財產之移轉之雙方,須舉證證明彼此間有主觀上贈與合意存在,實屬困難,是於贈與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移轉予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該財產所有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而為其他原因法律關係,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課徵贈與稅。

九、經查,原告於94年9月6日及21日分別結匯美金51,000元及250,000元至其子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折合新臺幣9,933,886元,又於同月27日結匯美金100,000元至其女黃郁芳於印尼MULTICOR銀行帳戶,各有匯款單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28-129,38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

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子女帳戶,客觀上己將上開資金移轉予其子女所占有,其子女就該資金享有法律上處分權及經濟上之支配權,被告認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自屬有據。

十、原告雖稱其上開匯給其子黃威迪之款項,其中美金248,310.23元部分,係由其借款予丁○○,並由其子黃威迪之帳戶將該款項匯往丁○○指定之帳戶,丁○○於事後提前清償本金及利息等云。

然查,依原告與丁○○所訂立之94年10月5日借款約定書(同卷126-127頁),約定借款金額為美金248,310.23元,借款期限3年,必要時雙方同意延1年,利息為年息5厘,每滿1年由丁○○支付一次,最後1期連同本金償還,並有違約金之約定。

而依卷附原告子黃威迪匯豐銀行北京分行帳戶自94年9月5日至10月13日之往來明細資料,94年9月6日匯入之美金51,000元,同年月12日旋即轉定期存款,9月21日匯入之美金250,000元,同年月27日即將美金173,310.23元轉換成人民幣轉帳至中國建設銀行東大街分行(受款人為高鳳輝),10月8日將美金1,689.77元轉至人民幣帳戶,10月11日轉帳美金7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受款人不明),10月13日定存(上開9月12日之定存)轉入本息美金51,009.66元(同卷225-227,193頁),仍留於其子黃威迪之帳戶。

按民法上之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以貸與人將款項交付借款人為要件,否則借貸契約難謂成立。

依上開資金流程以觀,僅能證明原告匯入黃威迪帳戶之美金250,000元,爾後有自該帳戶再匯出美金共248,310.23元予高鳳輝及其他帳戶,而非借款人丁○○之帳戶,原告亦未提出該資金再轉入丁○○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丁○○現在大陸,無法到庭作證(本院卷80頁準備程序筆錄)。

另依原告95年9月28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原處卷137頁),原告稱其在匯豐銀行北京分行亦有帳戶,是其欲借款予丁○○,以自己之帳戶匯款予丁○○之帳戶即可,自無匯入其子帳戶後再轉匯入其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借款約定書簽訂日係94年10月5日,原告所稱之匯款予丁○○指定之帳戶美金173,310.23元,係同年9月27日所匯,原告先交付借款再與丁○○簽訂借款約定書,均違事理。

至原告所稱其最初匯款目的係投資,嗣因投資停止方借款丁○○等云,按投資須有具體目的、計畫及投資數額,原告已未提出,且其投資,衡情將資金匯入自己帳戶即可,亦無須借用其子帳戶,原告該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至原告雖稱丁○○於95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400,000元(同卷248頁),按借款金額美金248,310.23元,以當時匯率1美元對新台幣32元計算,約8,000,000元,年息5%,一年利息為400,000元,惟此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5年3月16日(同卷140頁)之後,又依上開原告與丁○○所立之借據,利息於借貸每滿1年由丁○○支付一次,則丁○○應於上開2筆資金,分別於94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1日匯出後之1年各計算年息5%之利息,而非於95年10月26日支付全部借款1年利息400,000元,是丁○○該第1年之利息有延後支付之情形,其利息金額亦不相符,原告亦未對丁○○要求依約給付違約金。

再者,原告另稱丁○○於96年3月13日提前對其清償2,000,000元(同卷262頁匯款申請書),即剩餘本金6,000,000元,又於96年10月23日匯還餘款及第2年利息合計美金199,985元(同卷245頁交易明細),以上開1美金對新台幣32元匯率計算,約6,400,000元乙節,惟此應計算95年10月26日(該日丁○○支付1年利息)起至96年3月13日間之8,000,000元本金之年息5%利息,丁○○於96年3月13日清償2,000,000元後,剩餘本金6,000,000元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加上6,000,000元本金,其金額亦不相符合。

縱使丁○○所匯往原告帳戶之上開款項,其本金及利息係屬概算而非精確,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子黃威迪有將美金248,310.23元交付予丁○○之事實,且丁○○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5年3月16日後方匯款予原告,尚難為原告有借款予丁○○之事實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7日結匯美金10萬元至其女黃郁芳印尼MULTICOR銀行帳戶,旋即轉入原告之妻吳双帳戶美金86,725元,有94年9月29日、同年10月30日、ll月30日、12月29日及95年l月30日、同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1日等操作交易表TRADING TRANSACTlON(S)可證等云,按原告欲以其資金供其妻吳双操作金融商品,衡情由其直接匯入其妻帳戶即可,不須輾轉迂迴為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女黃郁芳將其所匯之美金10萬元,再將其中美金86,725元,轉入其妻吳双帳戶之事證,2者之資金難謂有何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另被告認原告該部有贈與情事而對其課徵贈與稅,洵屬有據,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核課錯誤,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稅之問題。

、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現行(裁處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裁處時之法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

查本件原告有上開將資金移轉予其子女之事實,其無法提出事證足資證明係作借款予他人或供其妻吳双操作金融商品,其子女就該資金享有法律上處分權及經濟上之支配權,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事實,乃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按應納贈與稅額2,325,979元處1倍罰鍰2,325,900元(計至百元止),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惟原處罰鍰按贈與稅額處1倍罰鍰,仍於該規定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內,且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是本件被告之罰鍰處分,亦屬有據。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贈與其子女資金之事實,而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13,262,886元,補徵應納稅額2,325,979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2,325,900元(計至百元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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