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
- (二)在異議期間,因被告怠於處理,情形如下:
- (三)原告再於98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請將申
- (四)其餘實體理由引用訴願書所載內容。
-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 (二)次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
- (三)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 (四)查臺中縣霧峰鄉○○○段42-22、51-88地號等土地,9
- (五)參酌上開理由及鄰近同使用性質之農牧用地土地買賣實例
- (六)本案既經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就其現況、地價區段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
- 五、本件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以
-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另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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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中正
詹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龍
趙子鑫
林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06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霧峰鄉○○○里○○道)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96年7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60114950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陳中正所有臺中縣霧峰鄉○○○段42-22地號及原告詹麗櫻所有同段51-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14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計30天。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系爭土地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乙種建築用○○○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中42-22地號土地因跨越2地價區段(第247及250-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8,992元;
而51-8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惟因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及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地價自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有所區別,且應各自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範疇,乃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之上開公告徵收,並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計30天,並以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1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陳中正5,705,840元、詹麗櫻3,567,200元)。
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理後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另原告於97年12月8日及98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98年第5次會議復議,旋即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該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200元。』
」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撤銷公告徵收,顯然違法行政在先,而不依土地徵收條例中能解決地價爭議之方法為之,卻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侵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遂行調低地價再行徵收之目的,因此,被告撤銷原公告徵收補償係違法行政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霧峰鄉○○○里○○道)工程需要,前經被告以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在案,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本件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
但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原先徵收價格,公告期間自96年9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即96年9月26日提出陳情、96年9月27日提出申復,被告以96年10月5日地權字第0960271417號函函覆原告:「本案俟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日期確定後,再函請臺端至本府列席說明」,嗣於96年11月6日召開會議,評議內容為:「二、為霧峰鄉○○○段42-22地號等18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案,提請評議」,被告謂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詞,顯有誤會。
(二)在異議期間,因被告怠於處理,情形如下:⒈原告於97年5月15日提出陳情。
⒉被告於97年6月2日函覆:「列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議程」。
⒊被告竟於97年ll月12日擅自降低公告現值第二次公告徵收。
⒋被告於97年12月8日提出異議聲請書。
⒌被告始於98年2月13日函覆,仍依第二次公告徵收之地價辦理補償,如有異議提出復查。
⒍原告於98年3月ll日提出異議聲請書。
⒎被告於98年3月19日函覆將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⒏之後就沒下文。
(三)原告再於98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請將申請人於96年9月27日向貴府提出之申復書,移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訴願程序處理」,被告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11416號函覆原告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俟會議日期確定後,再通知原告列席說明等詞,嗣於98年12月24日召開地償評議委員會評議事項:「(一)為霧峰鄉○○○段第42-22、51-88地號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過低案,因不服本府查處情形,提請復議。」
再於99年1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說明五、案經該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200元』。
說明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臺端如不服前開復議結果,得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依上開處分通知於30日內即99年3月26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書雖記載:「臺中縣政府次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撤銷51-88地號之公告徵收」,但第五點已明白記載:「訴願人除持續異議外,僅能隨縣政府於非法行政後進行救濟。
之後臺中縣政府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通知本訴願人,縣政府仍以不符程序而認定之地價徵收」等語。
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撤銷徵收公告提出異議、申請復議、參加列席開會、被告復議結果維持原地價,再提出訴願,前後連貫,對於原處分聲明及陳述均有一致性,應認為對於被告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已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認為僅對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函撤銷徵收公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以程序上不合法訴願不受理,顯然未審酌原告訴願內容,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命被告為實體上審酌。
(四)其餘實體理由引用訴願書所載內容。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99年2月26日所提訴願內容係不服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而非不服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行政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
(二)次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為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雖對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有異議,亦分別於96年9月26、2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而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亦有未合。
(三)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縣(市)政府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第117條前段所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所釋示,本案系爭地號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公告土地現值有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撤銷錯誤之公告徵收,使其自始不生效力,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依法並無不合。
(四)查臺中縣霧峰鄉○○○段42-22、51-88地號等土地,96年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惟因前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及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地價自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有所區別,自應各自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範疇。
(五)參酌上開理由及鄰近同使用性質之農牧用地土地買賣實例,被告將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區○○○○○○○○段51-88地號等18筆土地,其原均劃屬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區段○○○○○○○路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區○○○○○○○段380-2地號等29筆上地,原劃屬第247-3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地價區段),考量上開土地均位於四德路二側之臨路便利性因素,及其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相同,故將其併同劃屬新增之第247-11地價區段範疇,96、9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性質相近之地價區段,並考量該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後,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並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
(六)本案既經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就其現況、地價區段劃分情形檢討後,輔以參考鄰近土地買賣成交價格資料,並就原告所有土地所屬之原地價區段劃分情形予以調整並據以訂定其區段地價,提交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據以作為97年ll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土地之補償價額計算基準。
原告不服上開公告並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原告仍不服被告查處情形,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復議,復經該會決議:「……本案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及地價,即第247-11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
是以,被告於辦理上○○○區段○○○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霧峰鄉○○○段51-1地號等土地92年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表、被告98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043438號函、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節錄)、被告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3042號函、臺中縣霧峰鄉○○段380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林炳煌、張焜南96年6月20日陳情書、被告98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020724號函、臺中縣霧峰鄉○○○段42、51-22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被告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11號函、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5號函、臺中縣霧峰鄉○○○段42-22、51-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6號函、原告96年9月26日陳情書、原告詹麗櫻96年9月27日申復書、原告陳中正96年9月27日申復書、被告96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271417號函、被告96年10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60301520號開會通知單、原告97年5月15日陳情書、被告97年6月2日府地權字第0970134804號函、被告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6號函、原告97年12月8日之異議申請書、被告98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043438號函、原告98年3月11日之異議申請書、被告98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80076024號函、原告98年10月6日申請書、被告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11416號函、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392368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內政部96年7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600114950號函、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暨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霧峰鄉)(L9604-01)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被告97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702919902號公告暨地價更正表、被告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函、被告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11號函、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霧峰鄉○○○里○○道)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被告99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90011638號函、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97年9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70268442號函、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臺中縣霧峰鄉○○○段○○○段96、97年地價區段略圖(更正後)、臺中縣霧峰鄉○○○段○○○段96、97年地價區段略圖(更正前)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原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補償處分,並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公告。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即已知悉上情,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公告期滿已告確定。
原告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出訴願書,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等語,固非無見。
但查: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固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惟同法第62條亦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基此規範意旨,訴願人之聲明或陳述若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訴願管轄機關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探求其真意。
惟查,本件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其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並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不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
另原告於97年12月8日及98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98年第5次會議復議,旋即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案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該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200元。』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其中,原告為提起前開訴願程序時,固於訴願書本文主旨記載:「臺中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公告期中,未依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期中無異議之訴願人陳正中、詹麗櫻二人之土地徵收,且違反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之解釋,違憲撤銷對訴願人之原公告徵收,請內政部依權責糾正臺中縣政府之違法行政。」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似僅對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之撤銷公告不服提起訴願。
然其於該訴願書本文第2頁中另記載:「……五、訴願人除持續異議外,僅能隨縣政府於非法行政後進行救濟。
之後臺中縣政府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通知本訴願人,縣政府仍以不符程序而認定之地價徵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指明原處分之文號及被告處理過程;
另訴願書所隨附之信函中,原告亦明白指稱:「……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5號函通知陳正中、詹麗櫻土地之原公告徵收。
嗣後縣政府調降二人之地價後,又公告徵收二人土地。
縣政府自撤銷原公告徵收起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其後所為之行政自是不合法』,因此,陳正中、詹麗櫻依法提起訴願,請臺中縣政府轉呈二人之訴願書予內政部,進行訴願。」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參酌原處分係於99年1月27日作成,與原告作成上開訴願書之時間99年2月26日(被告於99年3月1日收文)甚為接近,亦在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之內,足認原告應有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訴願管轄機關逕行認定原告僅對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之撤銷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疏未就訴願內容為整體觀察,尚嫌速斷。
本件原告不諳「行政處分」之規定,且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亦甚繁複,致未直接於訴願書內明確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如認欠明確,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究為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或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以明其真意,乃訴願管轄機關疏未命原告補正,逕以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為審議對象,遽依首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難謂合法。
(二)另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
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所作成之處分,因屬裁量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應維護其訴願利益(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44頁),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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