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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90125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壬○○與參加人就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吳厝段236-1、237、237-1、238、248-2地號等5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霧德字第22號),承租人林賴莊於民國96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租期至97年12月31屆滿。
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原告則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乃准予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並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7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26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復以98年8月4日霧鄉民字第0980015163號函知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236-1、237、237-1、238、248-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均係於41年4月12日受贈取得,而其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20之15號,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6弄24號,且係25年12月7日出生,不僅年屆高齡且從未實際耕作,然被告卻僅憑「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核准其以臺中縣霧峰鄉○○段255地號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糢」無償收回訂有三七五租約多年之耕地,所為處分明顯違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判例「類此自任耕作之案作,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
之意旨。
且前揭255地號耕地,係河川流水區及防洪疏汛地,面積過於狹小,又無法耕種,不符合申請經營農場之規定,參加人甚至不知該號耕地之確切位置。
又89年間參加人曾向當時為承租人之原告母親告知係為出售系爭耕地予第三人,僅是價錢無法談妥,另97年間參加人亦曾與其他土地承租人談及欲以系爭耕地作為交換土地。
再者,原告目前均無存款、房地,亦無工作及收入,尚不足維持一家之生活,原告對於被告知計算結果有意見。
㈡參加人向承租人收取耕地租金多年,明知三七五租約續約為期6年,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尚未辦理租佃雙方續約登記,卻仍然於98年6月30日在現場付款人證徐美月面前,向原告乙○○收取現金15,120元整之98年度耕地租金,等同承認續租,復又向被告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請無償收回訂有三七五租約多年之耕地,其法、理、情何在?雖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l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違憲,並經內政部95年7月l9日臺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示,該項規定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
然另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卻於三七五租約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租佃雙方爭議尚未續訂租約類似情況下,於98年l月12日邀集租佃雙方作為終止租約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調解會會議記錄,其補償總金額並高達3,168萬元,且民間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租佃雙方私下協議,出租人亦均不乏補償承租人之案例。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之審核,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示:「所謂不能自任耕作...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另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亦非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必要,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準此,被告以參加人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審認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認為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無違誤。
㈡參加人於98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內所載之自耕地為霧峰鄉○○段255地號,符合工作手冊P15F:「...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該地均符合工作手冊之規定。
㈢關於原告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乙節,按目前雖有部分原告處於待業狀況,然被告係依作業手冊規定,以租約到期前1年即96年度原告之收支資料予以審核,算得其收支均為正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另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98年1月12日曾邀集租佃雙方作為終止租約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調解會,會議紀錄載給予高額補償情事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經被告電詢該所主任結果,所得回答全然與本件無關,該案並非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收回自耕情形。
本件參加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經被告調集相關資料,核由出租人收回,屬終止租約,租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期滿即告終止,為該法所賦予終止租約規定。
至原告提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7年6月4日潭鄉民字第0970010781號函等「潭鄉民字第311號租約」租約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民間」處理終止租約方式,與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l9條第2項規定於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兩者終止適用法令不同。
次按對出租人收回耕地前未經租佃委員會調解即收回,依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P7六(三)6(1)丙之規定,係以出租人能自耕、承租人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時,始有依申請調處之程序。
另內政部地政司96年12月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P164 「...查司法院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之意旨,本件出、承租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無法由被告耕地委員會調處。
㈤本件經被告於98年6月5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由被告相關課室依據「臺中縣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估後,以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21號函通知,供雙方參酌,嗣因雙方協議不成,參加人於同年7月13日將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書)。
至原告訴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目的係為出賣予第三人乙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是承租人如無承買之意可繼續承租。
如今時過境遷,參加人如早期有出售之意,而今因法令變更、時間不同、參加人健康許可,仍欲收回自耕等,意願必然不同,況參加人是否移轉系爭耕地,尚無涉本件行政處分。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所有臺中縣霧峰鄉○○段255地號耕地,因面積狹小,即使耕種亦無經濟效益,因而欲收回系爭耕地。
上開255地號土地確屬耕地,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由於經年累月自然水紋不可抗拒之變化,有小部份遭水利灌溉河川所佔用,此為不得已之事,然大部份仍是耕地,有水稻之種植。
又該耕地為參加人私有,當然知道地點及確實位置,原告憑空指稱參加人不知該耕地位置地點,不合常理。
至原告指稱參加人曾收受98年度租金乙節,98年6月間因參加人就系爭耕地地上物之補償已為承租人提存於法院,故耕地上稻作即應由參加人收割,然原告已先行收割,是原告必須將該稻作價額給付參加人,方會收受該筆款項。
按參加人為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亦為霧峰鄉農會會員,從事農業經營為參加人之本職。
參加人年少時曾隨家人在當地從事農牧工作,為一生難忘之快樂時光,如今由於法令修正,得以依法律規定收回自耕,得償夙願。
系爭耕地為參加人之祖產,絕不輕易出售,參加人已有農業經營之計劃藍圖,擬將部份低窪地,暫保留為優質稻米之耕種,部份為高經濟價值之咖啡及水果樹的種植,使系爭耕地成為發揮農業科技、高經濟價值之經營。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被告認本件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乃准予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耕地,有無違誤?
七、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
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須出租人係家庭農場之經營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且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亦須能自任耕作及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要件,始符規定。
八、經查,本件參加人於98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本院卷74-76頁),被告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自有耕地台中縣霧峰鄉○○段255地號,2者距離未逾15公里,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固非全然無據。
惟參加人既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條例對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要件並未明文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須能自任耕作者,僅係條件之一,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否則同條第2項無須再特別為此收回自耕之規定。
九、再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對於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雖規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又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
另出租人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惟此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仍應依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判斷之。
是被告對於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未審酌參加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而僅以符合上開要件,而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嫌速斷。
十、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本件參加人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巷20之5號,現住址及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6弄24號(同卷75-76,80頁身分證、切結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書),是參加人於本件申請時並未居住於系爭耕地之所在地台中縣霧峰鄉,又本院於99年9月24日至參加人所有之同鄉○○段255地號耕地履勘,該土地上部分為稻田,部分為灌溉水溝之堤防,另關於該土地上之水稻,參加人稱因該土地太小,無經濟效益,所以須收回耕地,因地太小,其自己無法耕作,目前地上作物係他人所種植,不知目前地上水稻是何人種植,也不追究等語(同卷176頁勘驗筆錄及178-180頁現場照片)。
依此事證,參加人居住於台北縣市,與其所有之同鄉○○段255地號耕地,距離該土地約200公里左右,堪稱遙遠,非常不利農作之經營管理,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又非其所種植,縱使參加人另稱其為農田水利會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員,及年少時曾隨家人在當地從事農牧工作等情均屬實,然其目前並未有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而係以其所有同鄉○○段255地號耕地面積太小,計畫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經營農業,因其於本件申請時顯非有從事農作之事實,並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是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又無同條第1項第1、3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為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至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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