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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436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街8號1及2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8)年中工建使字第084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停車空間及住宅,面積為52.46平方公尺及71.95平方公尺。
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以府都建字第179180號函,將1樓店舖部分(G3類組,面積36.27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D5類組,面積22.7平方公尺)及停車空間(面積13.57平方公尺)使用;
2樓住宅部分(H2類組,面積71.95平方公尺)則變更為補習班(D5類組,面積62.74平方公尺)及梯間(面積9.21平方公尺)使用。
99年1月5日被告派員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現址經營「私立勗晟文理短期補習班」,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1樓停車空間作為補習班(D5類組)之休息室與辦公室使用,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1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90015586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私立勗晟文理補習班係94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教社字第0940037173號核准立案之私立補習班,原告為負責人,並自95 年12月15日起迄今每年均按期實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之檢(複)查,均獲合格準證。
甚者,前揭申報檢查通知書均載述原告設立地址之原核准類組係「D5(補習班)」,且現況用途D5類組亦係相合。
詎99年1月5日被告之稽查員於稽查時僅表示該一樓空間不得擺放桌椅,並表示無須移開隔間板(以下簡稱系爭隔間板)而未告知系爭隔間板係屬違法,而雜物置於此處則非屬法令排除範圍,然該建物所有權人詹炳源即向該稽查員表示系爭隔間板為可移式木板,隨時得以移開,且原告亦即時淨空該空間之桌椅以停放機車使用。
詎於99年1月15日該稽查員復至原告班外拍照,由原告賴姓老師主動詢問始得知系爭隔間板係違法且須移除。
嗣原告負責人隨即做移除動作,然卻於99年1 月22日收到被告之行政裁決書,原告不服,遂行本件行政救濟。
㈡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90026594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其上載敘「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此次申報案件是98年度」及「下次簽證檢查申報日期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云云;
易言之,原告既依法於98年12月15日起同年月25日間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更信賴被告所言「下次簽證檢查申報日期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被告釋明為何原告應於前次檢查日後一個月內再次申請相同之設備檢查?被告無應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而為行政處分,更不應侵害原告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自原告立案日起迄今,被告歷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與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之檢(複)查,均認建築物使用狀況未有違法。
被告於99年1月5日竟突然地改變判斷標準,逕認原告使用建築物狀況違法而予以行政裁處,顯與法相悖。
再者,99年1月5日被告之稽查員於稽查時僅表示無須移開系爭隔間板且未告知其係違法,復於99年1月15日該稽查員未通知即至班外拍照,由原告賴姓老師主動詢知始知系爭隔間板係屬違法且須移除。
被告如欲更正99年1月5日實施稽查時訛誤判斷,嗣後依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更正書或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修正前處分,而非僅以宵小偷拍之舉而逕行裁處,顯係故意入原告於不白之舉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88)年中工建使字第0847號使用執照,於93年11月01日府都建字第179180號函准予變更使用之使用類組為壹樓補習班(D-5)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為13. 57平方公尺,貳樓補習班(D-5)面積為62.74平方公尺梯間9.21平方公尺,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處)於99年1月5日稽查當時,系爭建物壹樓停車空間現場「1.停車空間供休息室給學生吃飯及辦公室2.停車空間前開口裝設隔間牆」使用,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停車空間」不符,此有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處)99年1月12日府教社字第0990008155號函送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況相片可憑,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停車空間」為D-5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之「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使用,核與原核准之「停車空間」不符,本案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與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俱為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㈡又原告所稱自95年12月15日起迄今每年度均按期實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乙節,查該申報書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9.3.22營署建字第08128號及93.2.12營署建管字第0930002448號函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應按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或現況用途申報。
查該場所98年度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內所列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所示,該停車空間位置標示為「教室」,非核准之「停車空間」。
㈢再原告所稱之「所訂私立補習班應於前次檢查日後一個月內再次申請相同之設備檢查」乙節,查該場所係於98年12月31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申報,而99年1月5日之稽查,係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處)依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而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之稽查,與原告所稱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之申報,其法源依據有所不同,亦無原告所稱之「竟突然地改變判斷標準」情事。
㈣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停車空間)供作(D類5組補習班附設休息室與辦公室)場所使用,非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變更或改造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被告謹依法行政,維護公共安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街8號1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8)年中工建使字第084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停車空間,面積為52.46平方公尺。
嗣經被告於93年11月1日以府都建字第179180號函,將1樓店舖部分(G3類組,面積36. 27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D5類組,面積22.7平方公尺)及停車空間(面積13.57平方公尺)使用。
99年1月5日被告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該址經營「私立勗晟文理短期補習班」,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1樓停車空間部分作為補習班(D5類組)之休息室與辦公室使用,現場並有學童及桌椅位於該空間,此有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菌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被告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已移除隔間板,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自95年12月15日起迄今每年度均按期實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之申報,均獲合格準證;
被告於前次檢查日後一個月內再次檢查,被告所依據法令為何?被告突襲檢查,所依據之標準不一,且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本案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申報,而被告99年1月5日之稽查,係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處依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而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之稽查,與原告所稱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之申報,其法源依據有所不同,惟其判斷標準均依建築法並無不同。
依該場所98年度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內所列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該停車空間位置標示為「教室」,並非核准之「停車空間」,該場所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命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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