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41,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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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丙○○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
被 告 己○○
被 告 臺灣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第2項)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3項)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意旨依其起訴書及補充狀所載略以:原告丁○○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林學晴法官、林清鈞法官淪為刑事被告,應職權迴避乙事,竟以不符規定而不作為行政處分,顯為行政怠惰,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命臺中地院裁命該二法官職權迴避,不得再審理97年度易字第4745號,及99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

而被告己○○怠於行政處分,被告司法院、辛○○應予報懲。

此觀沈淑宜檢察官因其配偶常照倫與原告甲○○案而聲請迴避即明。

林清鈞因告訴原告甲○○後,則其審理甲○○配偶丙○○案,亦即應依法迴避。

另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革會)查報林清鈞、洪耀宗等法官仍以92年總統公告廢除淘汰舊制之職權主義,而非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及審判,被告己○○包庇法官以舊制亂判,又未向司法院查報,司法院應予懲處。

又司法改革11年既有法官90%仍以廢除之舊制即職權主義濫權不准被告申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即被告司法院身為司法行政監督機關自有權要求貫徹法官在職訓練、聽訟及懲處不以新制審理法官,始無怠職。

另被告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曾因原告甲○○聲請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而未為之,致受駁回裁定,嗣因臺中地院函詢臺中監獄,始由柯崑輝法官自行撤銷錯誤裁定,惟臺中監獄復匿報原告聲請代匯新台幣(下同)4千元裁判費,致沈應南庭長於99年6月28日裁定駁回,故應准保全原告甲○○全部報告單,及99年4月15日典獄長即准陳敏秀訴代律見數次(96年准律見60次)相關批文及律見之紀錄及12件處分及拒絕國賠書全卷,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請求被告臺中地院、己○○應裁命林學晴及林清鈞刑庭法官應職權迴避,林學晴不得再審理97年度易字第4745號案,林清鈞不得再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

㈡請求被告司法院、辛○○應懲處己○○院長不裁命林學晴及林清鈞法官職權迴避,及不查報司法院,林學晴、林清鈞、王增瑜、洪耀宗法官仍以總統公告廢除職權主義審理即應報懲。

㈢被告臺中監獄99年4月15日起改准陳敏秀律見有效,故99年4月14日不准陳敏秀律見及衍生之處分12件均無效。

㈣被告臺中監獄99年5月13日刑期屆滿「不釋放」應冤賠原告甲○○5千元。

㈤全部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四大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及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且應分別再賠各30萬元彌補損害。

三、原告等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地院、己○○應裁命林學晴及林清鈞刑庭法官應職權迴避,林學晴不得再審理97年度易字第4745號案,林清鈞不得再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即前揭訴之聲明㈠)及原告甲○○請求判決被告臺中監獄99年4月15日起改准陳敏秀律見有效,故99年4月14日不准陳敏秀律見及衍生之12件處分均無效(即前揭訴之聲明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之規定,不服刑事裁判或於刑事程序中有何聲請,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事項。

又受刑人如有不服監獄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受刑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查原告甲○○所指被告臺中監獄上開行為,乃屬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管理行為,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訴,不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範圍。

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乙節,其訴為不合法。

從而,本件原告等倘對臺中地院刑事庭林學晴法官於審理97年度易字第4745號刑事案、林清鈞法官於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案時,認為有應予迴避情事,及原告甲○○對被告臺中監獄於99年4月14日不准陳敏秀接見及衍生之12件處分等情不服,應分別循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提出救濟。

原告等聲請命被告臺中地院、己○○應裁命林學晴及林清鈞法官不得審理該案,及原告甲○○請求確認被告臺中監獄99年4月14日不准陳敏秀接見及衍生之處分12件均無效等,係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事項,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甲○○請求判命被告臺中監獄99年5月13日刑期屆滿「不釋放」應冤賠原告甲○○5千元(即前揭訴之聲明㈣),及原告等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地院、己○○及臺中監獄應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四大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及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且應分別再賠各30萬元彌補損害(即前揭訴之聲明㈤)部分:1.原告為此二部分之請求,依其意旨係因被告臺中監獄99年5月13日刑期屆滿不釋放應冤賠原告甲○○5千元,及請求被告臺中地院、己○○及臺中監獄因有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及利益,而於提起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登報道歉等損害賠償。

2.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

又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受有損害,依憲法第24條規定,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亦依此而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規定。

故以國家賠償為請求之依據,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始得提起;

然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於提起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起訴為前提,始為合法。

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前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甲○○、丁○○對被告臺中地院、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已另行分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9號)審理,並經裁定駁回在案。

茲原告甲○○於99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再對被告臺中監獄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請臺中監獄提出前開12件相關處分、99年4月15日與原告甲○○和解後即准予陳敏秀律見及96年准60次律見等資料,就該等資料為保全證據乙節,係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並一併請求對被告臺中監獄保全證據,因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認前開本案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㈤項對被告司法院、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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