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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丙○○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辛○○變更為庚○○,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是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以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己○○、臺灣臺中監獄等為被告外,並以司法院及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如下:原告丁○○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林學晴法官、林清鈞法官淪為刑事被告,應職權迴避乙事,臺中地院竟以不符規定而不作為行政處分,顯為行政怠惰,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命臺中地院裁命該二法官職權迴避,不得再審理97年度易字第4745號及99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
而被告己○○怠於行政處分,被告司法院、辛○○應予報懲。
此觀沈淑宜檢察官因其配偶常照倫與原告甲○○案而聲請迴避即明。
林清鈞法官因告訴原告甲○○後,則其審理甲○○配偶丙○○案,亦即應依法迴避。
另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革會)查報林清鈞、洪耀宗等法官仍以92年總統公告廢除淘汰舊制之職權主義,而非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及審判,被告己○○包庇法官以舊制亂判,未向司法院查報,司法院應予懲處。
又司法改革11年既有法官90%仍以廢除之舊制即職權主義濫權不准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即被告司法院身為司法行政監督機關自有權要求貫徹法官在職訓練、聽訟及懲處不以新制審理法官,始無怠職。
另被告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曾因原告甲○○聲請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而未為之,致受駁回裁定,嗣因臺中地院函詢臺中監獄,始由柯崑輝法官自行撤銷錯誤裁定,惟臺中監獄復匿報原告聲請代匯新台幣(下同)4千元裁判費,致沈應南庭長於99年6月28日裁定駁回,故應准保全原告甲○○全部報告單,及99年4月15日典獄長即准陳敏秀訴代律見數次(96年准律見60次)相關批文及律見之紀錄及12件處分及拒絕國賠書全卷,而聲明請求判決:㈠請求被告臺中地院、己○○應裁命林學晴及林清鈞刑庭法官應職權迴避,林學晴不得再審理97年度易字第4745號案,林清鈞不得再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
㈡請求被告司法院、辛○○應懲處己○○院長不裁命林學晴及林清鈞法官職權迴避,及不查報司法院,林學晴、林清鈞、王增瑜、洪耀宗法官仍以總統公告廢除職權主義審理即應報懲。
㈢被告臺中監獄99年4月15日起改准陳敏秀律見有效,故99年4月14日不准陳敏秀律見及衍生之處分12件均無效。
㈣被告臺中監獄99年5月13日刑期屆滿「不釋放」應冤賠原告甲○○5千元。
㈤全部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四大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及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且應分別再賠各30萬元彌補損害。
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對被告司法院、辛○○請求部分,被告司法院、辛○○與臺中地院、己○○、臺中監獄間並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或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即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有關共同訴訟規定之適用。
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㈤項對被告司法院、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司法院、辛○○與臺中地院、己○○、臺中監獄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縱有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然本件被告司法院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被告辛○○依原告起訴狀載住址亦為臺北市,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公務所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臺中地院、己○○、臺中監獄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符,非本院所得管轄。
是關於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㈤項對被告司法院、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㈢項、第㈣項及第㈤項對被告臺中地院、己○○及臺中監獄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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